当前位置:首页 > 地方人大 > 广东 > 新闻报道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珠海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4月18日 10:11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5月15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珠海市人民东路103号,邮编:519000;电话:0756-2125305(兼传真);电子邮箱:rdfgw@zhuhai.gov.cn)。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登载在珠海市人大网站:www.zhrd.gov.cn。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在香洲区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在金湾区、斗门区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道路顺畅。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在香洲区内禁止销售摩托车;在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助力自行车的生产企业向经济特区外销售的除外。

  工商部门不予核发经营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营业执照。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发放的相关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予以撤回或者变更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货车,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汽车;

  (二)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三)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飙车和非法赛车;

  (三)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黄方格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以上身高超过1.2米的儿童;

  (三)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四)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五)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三十四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开设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市政部门申请。市政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第四十四条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

  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不需现场查勘的,应当引导事故当事人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保险公司需要现场查勘的,应当指引事故当事人在就近地点等候保险公司到场处理。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不承认事故基本事实并拒绝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予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应当报警并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九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放机动车的,交通警察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驶离的,依法给予处罚。在口岸地区道路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依法取证后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四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以上身高超过1.2米的儿童的;

  (五)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八)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人员施舍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违法停放车辆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口岸地区道路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货车,中型货车未靠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二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四条 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二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一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七十九条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条 驾驶噪声或者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汽车的;

  (二)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飙车和非法赛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二个月。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二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四条擅自设立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八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销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发动机排气量1000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千克,长小于等于6000毫米,宽小于等于2000毫米,高小于等于2500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2000千克,长小于等于4600毫米,宽小于等于1600毫米,高小于等于2000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000千克,长小于等于5200毫米,宽小于等于1800毫米,高小于等于2200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1年4月13日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