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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实施珠三角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广东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4月02日 13:53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保障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保障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并附第一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上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电子邮箱:shfgc@gdrd.cn,传真020-37866804。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保障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纲要》实施工作的领导,根据《规划纲要》的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组织领导形式,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其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

  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纲要》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公众对实施《规划纲要》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制订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时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规划纲要》,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重大事项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外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规划纲要》实施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

  第八条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并做出决定。

  第九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

  编制和修改其他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规划,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十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所涉地区人民政府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人民政府。

  珠江三角洲地区较大的市制定涉及《规划纲要》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其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当纳入《规划纲要》实施评估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实施要求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环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环珠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建立更紧密合作关系,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共建优质生活圈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信息基础网络的建设,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共享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努力创新经济、行政、文化、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珠江三角洲地区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政府规章。

  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创新措施与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需要省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进行评估,条件成熟的,建议列入立法计划。

  第二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安置;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考核制度,每年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规定,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纲要》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纲要》或者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规划纲要》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组织编制专项规划,与《规划纲要》相抵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四)制定政府规章、政策文件,与《规划纲要》相抵触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连续两年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九市的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环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本省除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

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

保障条例(草案)》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3月30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纲要的落实,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保障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正确处理好条例与纲要的关系。有的委员建议条例不要脱离纲要的内容,要与纲要衔接好,紧紧围绕促进纲要的主要内容以及要实现的目标来制定条例,增强条例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从立法角度促进、保障纲要的实施。

  2、关于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措施与现有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改革创新措施与现行地方性法规有冲突的,可以先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值得深入研究与论证。如今法制环境已经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已经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改革创新措施不应该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免立法违法。

  3、关于扩大县镇行政管理职权制度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作进一步研究修改。该条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要进步一研究;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下放到县一级”的决定权一揽子授权给省人民政府,也需要深入论证。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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