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
(2010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本决定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方式,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税收缴纳异议协调机制,巩固分税制后的财政收入。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做好与税务机关的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提供信息的具体范围、内容、方式、期限等,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商确定。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七、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税务机关组织收入情况以及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九、违反本决定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十、违反本决定规定,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或者提供纳税服务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一、地方税收保障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另行制定。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