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机制比较分析
——以对我国的立法建议为落脚点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 孙雷
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管理信息的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在传媒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代社会,权利管理信息在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日益彰显出其重要性。一方面,版权人需要通过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声明其权利、表明权利人身份以及作品的使用条件,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另一方面,作品使用者需要获取权利管理信息从而依法对作品进行使用。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版权人使用权利管理信息的现象愈加普遍。同时应当看到的是,以数码形式表现的权利管理信息很容易被删除或更改,其后果不但是用户得到错误的信息,同时也意味着版权人对作品各项权利的失控。《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就明确指出,删除或者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的一个目的就是,“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目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已删除了此类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1]所以,要在数字信息时代对作品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对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
一、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位
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版权声明以及使用作品的各项条件都属于权利管理信息。在作品上使用权利管理信息的历史由来已久,远远早于版权制度的历史,这从即使是公元前创作的作品也有其名称(作品标题)上可见一斑。但在国际上,权利管理信息被正式纳入版权保护体系却是上个世纪末的事,它的一个显著标志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出台。该条约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而且,它们必须具有可供公众感知的特征,即“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虽然这一定义并没有将权利管理信息限定在电子形式之上,但结合这一定义所属条款中的其他规定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各成员国仅提出了保护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要求。[3]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出台,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逐渐成为各国版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各国立法者对于什么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权利管理信息却有着不同的理解。
美国版权法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详细的列举。在该法语境下,权利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件或录制品以及与作品的表演或展示一起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其数字化形式,但不包括使用者的个人身份信息。具体而言,受到该法保护的权利管理信息包括:
作品的名称和标识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权声明中所载明的信息;
作者的姓名及有关作者的其他身份信息;
版权人的姓名及有关版权人的其他身份信息,包括版权声明中所载明的信息;
表演被固定在视听制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上的表演者的名称及其他身份信息,但该视听制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向公众表演的情形除外;
视听制品的作者、表演者或导演的姓名及关于他们的身份信息,但该视听制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向公众表演的情形除外;
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
标明此类信息的数字、代码或者关于此类信息的链接;
版权局通过行政法令规定的其他信息。[4]
《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采用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相关条款基本相同的行文。[5]
日本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标识作品及其他受保护客体、著作权人、其他权利人,取得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授权方法及使用期限的信息,以及能够标识上述两款事项的信息”。具体而言,它包括存储器中记录或者通过电磁方式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广播或有线传播的声音或图像而与作者精神权利及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相关的信息,但不包括使用方法、经授权的商业性使用、以及通过计算机对作品及邻接权客体进行管理的相关信息。[6]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但并没有对何为权利管理信息进行明确的定义。[7]在一定程度上讲,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问题是随着电子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发展而表现得日趋紧迫从而出现在各国版权保护制度中。因此,将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电子环境中并无不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26条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定义为,“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很明显,这一定义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条款的行文。作为这两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我国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位符合条约的要求。
二、保护方式
实践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各国立法者为权利管理信息所设定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设定的保护方式不能满足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要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这一问题上只是为成员国划定了一条底线。该条约在第12条中规定各成员国至少要制止以下行为:一是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二是为发行的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已被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复制件。这两类行为被禁止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该条约为版权人所设定各项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为之。可以看出,在违法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该条约将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诱发侵权行为的发生设定为相关行为人是否承担违法责任的一个标尺。还应当注意的是,依照关于该条款议定声明中的解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语境下的权利管理信息中所指的“权利”不仅是指该条约为版权人所列的各项专有权,而且还包括获取报酬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表述实际上来自美国等国家的提议。[8]但是,美国在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上却并没有简单转引该条约的规定,而是在其所设定的底线之上,拓宽了所禁止行为的范围。美国版权法为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所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将会引诱、促使、便利或包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或散布虚假的管理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允许,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或者在知道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改变的情况下仍然散布或进口该信息,或者散布、进口、公开表演此种作品或者录制品。[9]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法在行文上将散布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与散布被改变了的权利管理信息作为相并列的概念,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改变的权利管理信息通常就是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散布被改变的权利管理信息也就是散布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这两种行为在实践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10]
《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采用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基本相同的行文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制。日本著作权法在为权利管理信息设定保护时借鉴了美国版权法中的规定。同时立法者意识到,权利管理信息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删除和改变这些权利管理信息往往也就意味着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因此,立法者规定,故意附加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占有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权利管理信息己被删除或改变了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11]
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仅限定在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这一层面,并没有将向公众提供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了的作品的行为设定为违法。[1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重复著作权法这一规定的同时,还把向公众提供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改变了的作品的行为也列入了禁止的范围,但该条例只禁止基于信息网络所为的上述行为,并未将保护延伸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所要求的为发行目的而进口或广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复制品的行为。[13]严格地讲,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成员国,但在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上的做法与该条约的要求并不完全相符。
版权制度对权利管理信息提供保护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以及版权人利益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如果只强调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而不对某些特别情形作出例外性规定,那么不仅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受到影响,公众利益也会因权利管理信息的过度保护而受到制约。因此,版权制度有必要在明确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适当的限制。实践中,许多国家或地区性立法都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规定了具体的限制情形。
首先,不得妨碍技术的发展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是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进行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现实中,除人为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删除或改变的情形外,还存在着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改变的现象。例如,为广播的目的将承载作品的广播信号由数字形式转换为模拟形式时,关于作品、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使用条件的一些信息就可能会消失。如果对这种行为以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为由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就会对相关技术提出额外的标准和要求,无疑会阻碍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和我国等一些国家都将这种情形下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不视为违法。
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注意到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有可能会与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在一些领域,尤其是在广播领域发生冲突,因此它明确提出,“缔约方不得在国内法中将技术上不可行的要求强加于合法传播作品的广播组织或者其他使用者”。[14]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不主张单纯地为保护权利管理信息而对技术的发展造成不当的影响,这一主张在美国和我国等一些国家也被立法者采用。美国版权法分别为模拟通讯与数字传输条件下因技术原因而产生的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设定了免责条件。具体而言,在以模拟信号传输作品的情况下,如果广播组织或为其提供节目者无意以其行为引诱、促使、便利或包庇侵权行为,并且由于避免版权法第1202(b)条款中(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技术上无可操作性,或采取避免行为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那么即使从事了该条款所禁止之行为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15]在数字传输的情况下,如果某类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的数字传输标准是在由广播组织、相关版权人等多方代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制定的,那么模拟通讯技术条件下的免责条件也同样适用于数字传输领域。[16]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不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视为非法。[17]
其次,保证公权的行使也是一些国家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进行限制的一种情形。美国版权法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所设定的一个例外情形就是官方使用,即官方人员在所从事的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收集情报的活动中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删除或改变行为不为该法所禁止。[18]澳大利亚版权法也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不适用于为执行法律或保卫国家安全的情形。[19]
此外,不得侵害个人隐私也是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对权利管理信息设定保护时的一个考虑因素。一些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在起到标识作品、权利人和声明权利等作用的同时,还可以收集使用者的相关信息或对受保护客体的使用情况进行在线追踪,而此时作品使用者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犯。因此,有必要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对版权人所能够采取的权利管理信息作出一定的限制。《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就要求成员国规定,权利管理信息必须要包含个人隐私不受到侵犯的防范措施。[20]
四、结语
从根本上讲,权利管理信息是版权人及其各项权利的识别标志和作品使用条件的公示信息,其本身并非是版权保护客体,但它对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却至关重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要求各成员国禁止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传播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的行为,并对相关权利人因这些行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欧美一些国家将保护范围拓展至禁止提供和散布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等情形。兼顾到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可能对技术发展、官方使用和个人隐私造成的负面影响,一些国家还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进行了适当限制,以求实现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技术发展和公众利益间的平衡。
我国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位已经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要求,但在保护方式上却与该条约的要求存在着差距。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把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定位于禁止未经许可的删除和改变行为,并未对传播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的行为同时加以禁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虽然明确禁止传播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改变了的作品的行为,但这种禁止仅限于网络环境下,并没有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所要求的那样将禁止的范围延及至“发行、进口和广播”等行为。而且,该条例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限制仅设定在不妨碍技术发展层面,并未对个人隐私和公权使用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协调,这在实践中会引发一定的问题。美国版权法、《欧盟版权和相关权指令》和日本著作权法在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方面的一些规定,不乏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Recital 56.
[2]第12条。
[3]第12条规定第1款规定: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4]17 U.S.C.§1202(c) (2002).
[5]根据《欧盟著作权和相关权指令》第7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权利人所提供的被用来识别本指令所指或《96/9/EC号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所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作者是或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使用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数字或代码”;这些管理信息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附于该指令所指或者《96/9/EC号指令》所列的作品或者受保护客体的复制件,或者在这些作品或者受保护客体在公众传播时显现。
[6]Article 2.
[7]参见著作权法第47条。
[8]WIPO doc., CRNR/DC/5, notes 23.08.
[9]17 U.S.C.§1202(a)(b) (2002).
[10]唯一一种主张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与改变后的权利管理信息存在区别的解释就是,前者只是针对未使用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而言,而后者是针对已经使用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而言。实践中,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至少要表明其名称或者相关作者或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的名称。也就是说,实践中任何权利管理信息都不使用的现象少之又少。
[11]Article 113(3).
[12]参见著作权法第47条。
[13]参见《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5条。
[14]WIPO doc., CRNR/DC/5,Notes 14.05.
[15]17 U.S.C.§1202(e)(1)(2002).
[16]17 U.S.C.§1202(e)(2)(2002).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
[18]17 U.S.C.§1202(d)(2002).
[19]Section 116(c)(B).
[20]Recital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