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代表议案、建议;先后到重庆、广东、江苏、贵州等地进行专题调研;与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的同志进行沟通,听取意见;召开北京、天津、河北等地人大法制机构和政府环保部门座谈会;邀请北京、天津、广东、湖北、陕西等地人大法制机构的同志共同研究修改草案。各方面意见认为,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基础性的法律,一方面要适应目前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制度能具体的尽量具体,能明确的尽量明确;另一方面对有些新问题要有原则性规定,为单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依据。有的地方提出,环境污染有地域性特点,国家立法要为地方立法留有空间,使地方立法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环境领域的突出问题。法律委员会于4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 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环境保护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几次审议修改,完善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针对环境领域的突出问题,明确了具体措施,尽量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环保意识。修订草案对环境保护宣传和增强公民环保意识已作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二是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三是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二、关于生态保护红线。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建议在草案中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目前环境保护部已经开展这项工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增加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三、关于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的治理和应对。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雾霾天气,一些意见建议对雾霾等大气污染治理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已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以及加强监督等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一是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联合防治中实行统一标准。二是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四、关于明确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有些常委委员和环境保护部提出,目前在环保执法一线的主要是地方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这些机构是事业单位,法律上没有明确其执法权限,导致实践中执法不力,建议明确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五、关于完善行政强制措施。环境保护部和一些地方提出,修订草案关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目前有关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尚无相应规定,建议本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落实这项必要的强制措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六、关于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有的代表提出,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推进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工作,建议本法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七、关于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的衔接。目前我国对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开展,环境保护部建议本法作出衔接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八、关于完善区域限批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部提出,为进一步落实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应当增加区域限批的约束性指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关于完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一些地方提出,排污许可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现在的规定比较原则,应当进一步细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十、关于对举报人的保护。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举报。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不少,应当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关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公益诉讼是本法修改中受到较多关注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修订草案扩大到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向民政部进一步了解环保领域的社会组织基本情况,并与环境保护部共同研究,建议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同时,明确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十二、关于加大环境违法责任。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些地方还建议,针对目前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限制较严的情况,本法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以有效制裁环境违法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二是明确有关按日计罚规定中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三是增加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四是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针对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和突出问题,修改和完善了一些重要制度。其他在本法施行前公布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
4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环保执法人员、专家、律师、法官、企业代表、环保组织代表、环保志愿者等有关人员参加,就法律的出台时机、可行性、实施效果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贯彻了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回应了社会呼声和人民群众的期盼,定位准确,思路清晰,既有作为环境领域基础性法律的综合性规定,又有针对性的措施,草案经过三次审议,制度越来越完善,规定越来越精细,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与会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