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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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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下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7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本法规定的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第二款规定:“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停止执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第二款规定的社会安全事件也有一个适时停止执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修改为:“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所列八种违法情形,有的情节严重,已涉及刑事责任,只给予处分是不够的,建议在这一条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已经形成的实际做法,在一部法律中如果只有个别条款所列行为涉及刑事责任,就在该条款中作出规定;如果多个条款所列行为都涉及刑事责任,则对刑事责任集中写一条。考虑到这个法律草案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都涉及刑事责任,草案在第六十八条中集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上述意见,对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四类突发事件,包括不了像松花江污染、太湖蓝藻等这类事件,建议增加“生态灾害”这类突发事件。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生态灾害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形成的,可以包括在“自然灾害”一类中;再一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可以包括在“事故灾难”一类中。如果把“生态灾害”单作一类,就会和上述两类突发事件竞合,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再增加“生态灾害”一类。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