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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修改稿)、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草案)和煤炭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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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3日、24日分组审议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修改稿)、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草案)和煤炭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以上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中国老年节。”有的委员提出,法律不宜以农历规定节日。考虑到这一节日已是我国民间习俗,老年节可不再作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或者改造城乡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有的委员提出,我国大多数农村还很难做到这一规定,因此,将这一条中的“城乡”改为“城镇”。

    (四)有的委员提出,本法主要规定的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内容,有些对老年人义务性的要求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体弱、患病的老年人”,以及第四十三条关于“提倡老年人义务为社会服务”的规定。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有条件的城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地铁、渡船,进入市内的公园应当予以免费。”有些委员提出,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免费的照顾,目前全部做到还有一定困难;也有的委员提出,对此规定应予保留,并建议免费的优待扩大到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考虑到本条已经规定了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条件,制定一些办法对老年人乘车等给予优待和照顾,本法可不再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车和进入公园的规定。

    (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规定:“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公民诉讼中经济困难的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建议修改为:“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七)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需要本法作规定的应当是第二款的内容,至于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地方政府制定都可以。本法不作规定不影响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建议删去第一款的规定。

    还有两个问题向委员们说明一下:

    (一)根据草案规定,我国的老年人年龄界限定为六十周岁,有的委员建议将老年人的年龄界限修改为六十五周岁。关于老年人年龄界限,各国规定不尽一致,经济发达的国家多将老年人年龄界限定为六十五周岁,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年龄界限多为六十周岁,有的规定的年龄还低一些;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规定看,老年人的年龄都定为六十周岁。此外,六十周岁的年龄界限也与目前离退休制度相衔接,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有些委员提出,应当规定赡养人的配偶与赡养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我国习俗上有夫妇共同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这是应当予以发扬的。但法律应当明确的是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了义务,就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不包括儿媳或女婿;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在丧偶的情况下,对公婆或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可以。如果本法规定配偶应当履行赡养责任,将与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不相衔接。因此,建议不作修改。而应将配偶赡养老年人的问题作为优良道德、风俗大力加以提倡。

    二、关于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草案)

    (一)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划拨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委员提出,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对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的口子太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对有些单位应缴纳的有偿取得的费用实行减缴、免缴。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规定,将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矿山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办理。”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将设立矿山企业的条件规定得明确一些。因此,建议将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三)根据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四)有些委员提出,地方政府对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增加有关地方政府维护本地区矿业秩序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正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个人采矿的范围和条件应当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因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六)有些委员提出,对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移到“总则”一章中,作为第十条。

    另外,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对现行矿产资源法的有些规定,如第三十六条,作了修改或者删除以后,已经依照修改前矿产资源法的原来规定所作的行为应当如何对待。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决定的规定适用于修改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已经依照矿产资源法的原来规定办理的,仍然有效。

    三、关于煤炭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本法的立法宗旨应当体现开发煤炭资源与保护煤炭资源并重的原则。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保护”二字,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群防群治”的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三)有些委员提出,目前有些煤矿企业在采煤过程中不遵守作业规程,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浪费煤炭资源,应当加以规范,对开采顺序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四)有些委员提出,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谁负责复垦,以及复垦到什么程度,本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有些委员提出,土法炼焦对环境的污染非常严重,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取缔。本法应当对此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六)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生产安全,本法应对煤矿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七)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需要,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地方煤炭生产经营发展情况不同,许多中小煤矿需要有一定的销售运输服务机构。因此,根据上述委员和地区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八)有些委员提出,大型煤矿企业是我国煤炭生产的主体力量,为了更好地发挥大型煤矿企业的作用,应当依法赋予有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从事煤炭出口的经营权。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九)有些委员提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删去了一些与其他法律重复的规定。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或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