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郑州法院“诚信执行”文章所言,“执行难”历来是法院难啃的骨头。1979年刑法第157条为此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新刑法同样将该罪列入,以专条即第313条加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为加大执行力度再次提供了有力保障。以下我谈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理解。
“执行难”不仅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真实感受,案件胜诉当事人更有体会。为解决这一问题,党中央多次下发文件,人民法院也将骨干力量、主要装备用于执行工作,并不断改革执行机构。比如,各地先后设立了执行组、执行庭、执行大队、执行局,不断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用车优先、执行人员待遇优先等等。经过多年努力,执行难现象有所改观,并涌现出许多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法院。但问题并未解决,而且依然突出,以黔南自治州为例,截止2005年年底,全州未结执行(含中止)案件902件,标的额3975万元,数额较大。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政府威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信念。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极度忧虑。
当前“执行难”主要体现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故意逃避在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无下落;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所有权;被执行人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权利;被执行企业被人承包或者租赁等。对此,执行机关在积极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直接促其自觉履行的同时,应将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这些被执行人的行为,使其明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罚后果,更好地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迫使他们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新刑法同样将该罪列入,以专条即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同时相应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面执行,维护司法权威。为增强执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为加大执行力度提供了又一有力保障。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审判权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权与法律威信的蔑视,也同时侵犯人民法院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所进行的正常司法活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三是犯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主要是: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包括败诉的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虽未明确败诉但因有一定过错或有败诉的可能而被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协助执行裁判的义务人,包括银行、信用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如果他们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单位抗拒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包括与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妨碍裁判执行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四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而有意识地拒绝执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随时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处所及转移情况。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会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认为,在审理拒不执行案中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行为人对该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否则不宜治罪。如:(1)无力执行判决、裁定。实践中,由于客观原因,裁判下达时应承担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或通过主观努力仍无执行能力,如公民除必需生活品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客观原因导致裁判不能履行的,不宜对行为人治罪。(2)抗拒错误裁判。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执行裁判的行为,但如果裁判确属错误裁判的,也不应对行为人治罪。如裁判程序严重违法,有损公正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等等。(3)抗拒错误执行活动。实践中,裁判文书并无错误,而执行活动出现明显错误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抗拒行为,也不应对行为人治罪。如执行程序错误、执行标的错误等。
二是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按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理。基于想象竞合的原则,一般在执行调解协议时,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案外人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按该罪处罚;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采用捆绑、殴打、伤害等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执行的,按刑法第277条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执行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按刑法第232、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是多做思想工作与严格依法惩处并重。着重做好思想教育是预防和遏制暴力抗法事件,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我认为,执行工作更重要的是追求社会效果。对于那些阻挠、妨害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不能只做思想工作,片面强调方式方法,而应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制裁。采取强制措施与注重社会稳定并不矛盾。严惩违法犯罪,是党和国家为确保社会稳定的一贯方针。依法严惩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是确保社会稳定的又一重要手段。
来源:中国人大 2006年6月 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