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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

法人一章增加特别法人类别

浏览字号:        日期: 2016-12-20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该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9日就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并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据介绍,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无监护人则由民政部门“兜底”

    监护制度是民法总则制定中颇受关注的问题,此次草案做出了两处主要的修改。

    现实生活中存在需要监护者缺少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对其予以监护的情况。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这在此次草案中被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此外,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的规定,在此次草案中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根据我国实际,增设特别法人

    前两次审议中,法人制度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此次草案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

    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的问题,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对此,此次草案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见义勇为造成损害非重大过失则免责

    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现象近些年常见诸报端,社会公众对立法避免此类事件有很高呼声。有意见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此次草案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草案在民事权利方面的规定也更加充实,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张 璁)

  来源: 人民日报 2016年12月20日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