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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过程和有关情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2-1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课题组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对宪法有关条文作出修改,其中第35条增加1款作为第4款,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这是新时期我国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发展,也是地方政权建设的重大革新。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从最初的研究论证,到最终的决定和设立,历经“四次酝酿、三次搁置”的曲折过程。现根据有关材料,将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过程和有关情况整理如下。

一、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酝酿过程

1949年9月,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新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当时大陆上的国民党军队还没有完全消灭,镇压反革命、实行土地改革以及恢复国民经济的任务繁重和紧迫,在新解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都是由军管会和人民政府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到1952年底,全国30个省、2个省级行署区、160个市、2174个县和28万个乡,先后召开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1]

建国后,经过3年多的努力,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工矿企业民主改革和其他社会改革,剿匪反霸、抗美援朝取得决定性胜利,恢复并发展了工农业生产,实现了国民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使人民生活有了初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组织程度和觉悟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搞好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权组织建设的条件已经具备。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提出1953年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根据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选举法和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从1953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开展了历史上第一次空前规模的普选。在直接、普遍选举的基础上,县以上通过间接选举方式,选出各级人大代表,乡、县、市、省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会议,创立了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为1954年成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

(一)第一次“酝酿”和“搁置”

1954年制定宪法时,一些学者提出地方各级人大也应当同全国人大一样设立常务委员会,这个意见没有被宪法起草委员会采纳。刘少奇同志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繁重,当然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能够相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而且越是下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再设立常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机关的职权。如果另外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机关,反而会使机构重叠,造成不便。”[3]因此,1954年宪法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没有对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作出规定。这是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第一次“酝酿”和“搁置”。

(二)第二次“酝酿”和“搁置”

实践证明,1954年宪法确立的地方政权体制是不完善的,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政府和法院的领导人员发生变动时,就很难处理。为此,1955年11月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该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该决定对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的缺额补充办法也作了规定,只是无须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这样做,又造成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不分,不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审判等机关工作的监督,于法于理难以说通。

针对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地方人大没有立法权的状况,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4]为了解决地方政权体制不完善的问题,1957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如何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了专题研究。这次研究探索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真同志直接领导下进行的。“我们国家的地方人大需要有常设机构来加强对政府工作的监督。省、市、自治区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本身没有常设机关,在闭会之后就没有一个对政府进行经常监督的机关,这种‘议行合一’的制度在今天就不完全适宜了。”[5]因此有考虑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必要。

根据中央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经过反复研究,1957年5月提出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方案和措施,其中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等内容,并相应拟出了修改宪法的方案和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决议草稿,准备提请即将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但是,随后发生的反右斗争扩大化,导致这一方案未能出台,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又一次被“搁置”。[6]

(三)第三次“酝酿”和“搁置”

1965年,为完善地方政权体制、发挥地方人大作用、加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考虑到推进地方党政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各方面取得共识的前提下,再次提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这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已经基本取得了一致意见,有两个省还率先提出了设立人大常委会的具体方案,并报请中央批准。[7]但此后“文化大革命”爆发,不仅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方案第三次被“搁置”,而且地方各级人大也全部停止活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四)“文革”期间地方政权组织的主要形式

1966年至1976年,我国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浩劫。自1964年12月21日召开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续10年没有再召开会议。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开了第一次会议,接着又间断了3年,到1978年2月才召开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文革”期间地方各级人大也都陷入瘫痪状态。

1967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谈话中明确指出,“在需要夺权的那些地方和单位,必须实行革命的‘三结合’的方针,建立一个革命的、有代表性的、有无产阶级权威的临时权力机构。这个权力机构的名称,叫革命委员会好。”从1967年1月上海市造反派“夺权”,到1968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正式成立,全国(除台湾省以外)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成立了不是在普选基础上产生的“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8]当时被称为“全国山河一片红”。革命委员会的产生,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需要合法程序,它是在对原有的合法的人民政权全盘否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1975年宪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实行革命“三结合”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1978年宪法延续了革命委员会体制。

二、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决策过程

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第四次“酝酿”的顺利实现,得益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会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一重大历史任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步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地方人大建设也走上逐步健全的道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问题再次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律室在征求各地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二稿意见时,许多地方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务机关;还有同志建议县一级也可以考虑设立人大常委会。当时,与地方人大设立常设机关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鉴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是否设立常委会和是否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是修改地方组织法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选举法修改的重要前提,1979年5月17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同志专门向中央写了关于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否决定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和设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报告中说,对此问题有3个方案:(1)用立法手续把革命委员会体制固定下来。这样做,不赞成的人可能很多。(2)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这样做,在名义上虽然取消了革命委员会,但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一定能有多大实质性的帮助和改进;同时,也牵连到修改宪法的有关条文问题,还可能引出地方各级人代会是否设立常委会的问题,这次人大会议是否提出这个法案,也值得考虑。(3)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并恢复人民委员会(包括省长、市长、县长等的职称),这个方案可能比较好些。[9]中央领导同志审阅了这个报告,邓小平同志作出批示:“我赞成第三方案,相应的这次人大只修改宪法这一条,其他不动。这个问题建议在人大会前议一下。”[10]

根据中央精神,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决定,将地方组织法草案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的议案》(即后来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议案》),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1979年6月18日至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地方组织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作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1979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

1979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常委会,在全国率先设立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同月,青海省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省人大常委会,成为全国第二个设立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省份。从1979年9月开始,新疆、河南、北京、江苏、浙江、福建、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山东、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西、上海、安徽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在年内设立了人大常委会。其他7个省级人大于1980年召开会议,设立人大常委会。[11]1979年下半年,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进行直接选举试点的基础上,产生了首批66个县级地方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基本上也都在1980年内建立起来。全国范围的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在1980年下半年全面展开,到1981年底,全国2015个县、旗,76个自治县、自治旗,121个不设区的市,508个市辖区,共2756个县级行政单位,先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建立县级人大常委会。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进入崭新阶段。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职责和工作的发展完善

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后,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给予了极大关注。为了帮助地方人大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健康发展,1981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了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建设和工作的第一个文件,即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两次座谈会上的讲话,并作出批语;[12]1984年又连续发出了两个关于加强地方人大工作的文件,要求各级党委加强对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定期讨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支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1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从六届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多次召集地方人大同志参加有关立法、监督、信访、代表工作和人大研究等方面的座谈会、研讨会、学习班,共同探讨推进人大工作和民主法制建设,解答地方人大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指导地方选举工作,就一些敏感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判断,作出法律询问答复,帮助和指导地方人大依法开展工作。1980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首次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这一做法一直坚持下来,形成制度。

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完善了地方政权组织体系,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能够在闭会期间开展经常性工作。1979年地方组织法第28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11项规定,除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代表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外,其他各项职权可以概括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同级“一府两院”工作等3项。该法第27条还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作了规定。30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正常举行会议,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不断完善组织制度和工作机制,为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制度不断充实完善

197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关于加强边境管理区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个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国最早的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据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底,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8649件,其中省级地方性法规5162件,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2534件,经济特区法规255件,自治条例138件,单行条例560件。[1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省级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确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2年宪法第100条肯定了这一规定。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将“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之后,地方组织法历经1995年、2004年两次修订,上述内容没有改变。

(2)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和发展。1982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27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将原来的“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修改为:“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从此,较大的市有了“半个立法权”。

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作出有关决定或决议的形式,先后5次授权地方制定经济特区法规。例如,1981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5]

(3)民族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54年宪法中已经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2年宪法第116条、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66条都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授权立法制度、立法程序以及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和适用问题等内容;同时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照立法法的相关内容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使现行地方立法体制既坚持了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充分发挥了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既保证了立法的民主性,又保证了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实践,地方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为3方面:一是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先行先试,创制性立法;三是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制度不断创新发展

30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方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开展监督工作;另一方面在监督实践中,积极探索新的监督形式,研究改进监督制度机制,监督实效不断增强。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没有具体规定监督程序。当时,地方人大常委会主要进行自身组建工作,监督工作尚未开展起来。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并对地方组织法作出适当修改。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建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开始走上正常的工作轨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党的十二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特别是监督工作指明了方向。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进行再次修改,把宪法规定的监督职权从程序上作了一些规定,[16]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时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方式主要是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预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研究等。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始研究探索监督工作如何制度化的问题,有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监督条例。

1988年3月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陈丕显副委员长在代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随着政党分开、政府职能的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就更为重要。从人大来讲,需要认真总结这几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的经验,建立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制定监督工作条例对监督的内容和范围、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使监督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同年7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提出,要制定有关监督方面的法律。1990年3月12日,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国务院制定行政监督法规”。[17]七届、八届、九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把制定监督法列入立法规划。这一时期,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开始向纵深发展,创造了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和推广,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为使这些监督新形式新方法运用的更加有效、更加规范,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加强了监督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这些不仅为地方人大监督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监督法的出台奠定了实践基础。监督法从酝酿起草到审议通过历时20年,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更好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不断加强

地方人大常委会不断加强组织建设、健全组织机构。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都设立了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日常事务,协调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组织机构的关系,理顺工作程序,提高整体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大部分省级人大设立了数量不等的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民族(宗教、外事)委员会、农业(村)委员会,还有地方人大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等,协助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地方人大工作委员会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置的专门办事机构,地方人大设置工作委员会的数量和职责划分也不尽相同。例如,设有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等等。此外,地方人大常委会还设立了办公厅、研究室、法制工作室等日常办事机构,为开好“三会”服务,为专门委员会日常工作服务,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地方人大常委会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推动人大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立法条例、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地区人大工委工作条例、街道人大工委工作条例等。还有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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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地方人大20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1949—1993)》,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4年9月—1955年6月),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70页。

[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5].刘政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页。

[6].参见陈丽平:《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决策的台前幕后—专访张春生》,载于《法制日报》2009年6月20日第2版;程湘清:《一项彪炳史册的创举—纪念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周年》,载于《中国人大》2009年第12期,第34页。

[7].程湘清:《一项彪炳史册的创举—纪念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周年》,载于《中国人大》2009年第12期,第34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编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9].刘政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138页;顾昂然:《1979:地方人大常委会诞生记》,载于《人民日报》2009年6月3日第13版。

[10].中央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11].此外,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8月产生;重庆市改为直辖市后,于1997年6月产生人大常委会。

[12].参见1981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彭真同志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两次座谈会上的讲话纪要的通知》(中发〔1981〕16号),主要包括1980年4月18日,彭真同志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第一次座谈会上的讲话纪要;1981年3月7日,彭真同志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第二次座谈会上的讲话纪要。其中,1980年4月18日的讲话收入《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名为《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第383页)。

[13].参见1984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彭真同志两个讲话的通知》(中发〔1984〕8号),主要包括1984年3月30日,彭真同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点;1984年1月24日,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京委员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点。

[14].上述数字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提供。

[15].其他3次分别是: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1992年7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16].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将第28条改为第39条,增加3项,分别作为第1项、第8项和第12项:“(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35页。

  来源: 纪念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周年文集 2011年2月18日
责任编辑: 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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