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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自4月20日至5月20日共收到意见11327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7月25日,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食品安全法是否规定实行监管码制度问题召开了立法论证会。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食品卫生法施行十多年来,已经形成了包括若干配套法规、规章在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法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对行之有效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予以保留、补充,做好必要的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草案“食品生产经营”一章中补充现行食品卫生法第二章“食品卫生”的有关内容,作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要求和行为规范,确保食品安全,并防止执法行为的随意性。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应对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草案应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三、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负责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草案应当更好地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同时增加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四、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县级以下城镇和农村的小企业、小作坊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也不能放任不管,建议参照现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授权地方人大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五、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并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章中作出了相应规定。对法律是否应当规定这一制度,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问题赴河南、河北进行调研,并专门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地方人大和企业提出:监管码技术并不复杂,容易仿冒,实践中查询率低,对产品防伪作用有限;目前企业已广泛采用条形码,再实施监管码,企业除需要支付入网有关费用外,还涉及增加员工、设备等问题,会增加生产成本;多数小型食品企业不具备入网能力,建议法律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沟通、协商,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对监管码的规定。

    六、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哪些要求,是由进口国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作出规定的事项,我国法律不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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