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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9年2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6日上午对食品安全法(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修改,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要求和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都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二、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有利于加强对食品广告,特别是社会名人代言的食品广告的管理,对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是必要的,但应当与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一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在食品安全实施分段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是必要的,建议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予以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已经在法律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中作了说明,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予以具体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二是,有的常委委员还就草案涉及的具体操作性问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认为,这些问题可以由国务院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研究采纳。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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