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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8年4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公安部副部长 刘金国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消防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不够完善,缺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范火灾风险的有效机制;二是,消防工作责任制不够完善,消防责任主体的消防责任不明确;三是,消防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致使监督不到位。

    为了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安部在认真总结现行消防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建设部、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法制局等20多个单位和北京、上海、新疆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08年3月26日国务院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草案主要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以及消防执法监督等方面对现行消防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就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管理工作的新特点,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修订草案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完善:

    一是改革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制度。随着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不断完善,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交由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承担,对于切实提高消防设计审核质量、减少行政审批,具有重要作用。为此,修订草案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介机构审核,并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二是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重点。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质量和效率,修订草案缩小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范围,并相应强化了事后消防抽查监督,修订草案规定: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抽查。

    三是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管理。针对当前消防产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为了有效提高消防产品质量,确保消防安全,修订草案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严格执法。

    二、关于消防责任主体的消防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新机制的要求,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消防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方面的职责。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报告后,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以及对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要求投入使用,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处分。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团体在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职责。修订草案规定: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以及工、青、妇等团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主管的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是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职责。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面对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最了解基层消防安全状况,修订草案赋予了派出所消防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派出所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四是进一步强化了社会组织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并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火险企业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三、关于消防执法监督

    为了切实保证消防法的贯彻实施,同时防止权力滥用,修订草案专门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加大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修订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二是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修订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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