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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6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2-2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循环经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监督法的规定,采取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实施监督。对于政府依照宪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不宜在各单行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二、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提出,对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一是很难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用水、电、气的基数。合理的累进加价幅度也难以确定。二是价格问题比较敏感,特别是低收入水平的家庭对加价的承受能力弱,即使加价幅度不高,也可能影响其基本生活。三是目前许多城市已实行用卡购电、购水、购气的办法,从技术上很难做到按每户的不同基数累进加价收费。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三、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报废机动车船的所有者,必须将所报废的机动车船交售给回收、拆解机动车船的企业。”“回收后的报废机动车船必须拆解,禁止重新拼装使用。”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关于报废机动车拆解、禁止重新拼装使用的问题,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中也规定,报废机动车船的拆解、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可不必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来源: 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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