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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生产经营

——分组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11-1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10月2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倪岳峰委员说,建议强化关于食品包装的规定。要求食品是安全的,必须保证包装是安全的。切不可等食品包装出了大问题再来规范。作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包装的安全性要求应当重点加强。建议增加有关条款,对食品包装的设计、包装材料的要求、包装过程的规范等等,都做出明确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在本法相关章节中,应增加一项特殊的规定。对食品广告商和食品的代言人严格管理,如果食品出现问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法中没有对此种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在西方许多国家中,名人是不允许代言食品和药品产品的。如果在广告法中没有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做这种特殊的规定也是合适的、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也就是说,一旦这种食品出现问题,广告商和广告的代言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乾元委员说,我建议总则中应该把第3条分成两个问题来写。建议第3条的前半段作为一个问题,后半段再作一个问题,前半段加上“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生产经营的第一责任人”。第3条的后半段改为第4条:即“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对社会公众负责”,要突出社会责任。食品生产并不是简单的企业经营活动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众、对社会负责的问题。

陈述涛委员说,我有一点想法,我认为我们的食品加工企业应该延长加工链条,出售食品是终端,应该鼓励企业往初始端去延长。比如牛奶,养奶的是奶农,他有可能把奶卖给奶商,奶商再卖给企业加工出售,分成了三段,一是不好监管,二是不利于企业创造品牌,出了问题不知道是哪个环节,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去查。如果企业经营延长到最初始端,企业从草场、水源、食料、奶牛开始,一直到出奶,到加工出售,一条龙链接起来的话,那么企业要对它的品牌负责任,就会从头到尾负责到底。出了问题,就是你一家的责任。我们应该鼓励企业这样去做,不光是奶业,其他的食品也应如此。这样做有利于提高食品质量和安全系数,有利于企业创造品牌,也降低了监管成本。

李建华委员说,第27条第8项涉及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法律语言,这些提到生产食品人员的卫生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严格法律,有些说的太轻,比如“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等。实际上生产人员应该遵循严格的卫生标准,这些标准不要这么低,这么一个大法,让人家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洗了手就可以参加生产了,食品生产、经营都应该严格遵照食品生产的有关法规,这样既原则,另外也好办。洗手的问题不涉及法律追究的问题,有些问题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没有必要在这里做这么细的规定。“洗手”根本不是一个规范的语言,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应该更严格一些,这样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51条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草案偏重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两个主体召回责任,而没有突出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召回责任。建议将本条最后两行的内容提前,修改为:“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以此作为本条第一款。将“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本条第2款。把国家有关机关的召回责任提前,有利于及时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韩寓群委员说,关于食品的标识问题。第41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应该加上一句话,“标签,应该放在显著的位置”。最近“三鹿奶粉事件”出来以后,我们山东几家食品厂搞得很好,肉肠的包装,上面有一个明确的位置,打上“请消费者注意,本产品生产的日期是XX年X月X日,保质期至XX年X月X日”。现在相当多的食品、保健品,生产日期XX年X月X日,保质期见“包装封口”,戴着老花眼镜也找不着在什么地方。有的打在瓶底,包装瓶有的是塑料瓶,有的是玻璃瓶,有的是打在瓶盖里面,回家以后还要打开它才能看到,很难找到保质期。从法律上规定,食品标签必须放在明显的位置,让消费者明确地看到所购买的产品有没有过期。这样对消费者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生产经营一章中,对包装场所有所要求了,但是对食品的包装材料也要提出要求。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因为食品包装材料本身就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话,对食品也会造成危害。希望对食品的包装材料问题需要单独进行规定。现在很多东西买的是包装,买的不是保健品,买的不是食品,买的不是药品,包装费用过高的问题也很严重。

范徐丽泰委员说,这次出现的奶制品含毒,实际上是在食品原料的采购过程中出的问题,建议在目前草案第2条第1项加上“食品原料采集、收购”,这样就不再单单是食品的生产和加工了,而是从源头抓起。在第3条中,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面加上“不得收购不安全的食品原料”。食品厂如何知道不安全?买进来的原材料应该随机检查,不能采购来了就直接进加工厂,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用,否则就退回。我建议国家监管人员到当地随机抽样调查,这样也能够加大监督力度。

陆兵委员说,第52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我认为这讲得太原则了。为什么国外的商品假货很少,为什么中国的产品到处充斥着假货?我认为广告是最大的问题,对于广告,一定要严格,特别是利用名人搞虚假广告,坑害人民的现状要改变。所以这里要加上,“对利用名人搞虚假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对食品生产者和充当虚假广告的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现在虚假广告很多,假的商品、假的广告问题,应该消除。

张中伟委员说,草案第5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从“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来看,我们在鼓励规模化同时,还要强调标准化。因此,建议第53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标准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丛斌委员说,提两条具体修改意见。一是第28条第2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我建议对这项进行修改。“三鹿奶粉”的问题就出在这一条上,就是“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什么叫“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在实践当中很难界定。“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这个界限不分明,一旦出现了问题,还是不好界定,法律责任也不好分清。凡是法定的食品标准没有允许添加的物质,都一律不许添加,不管是食用和非食用的。所以我建议这项应做这样修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法定食品标准未许的其他任何物质”。以后新产生的化学物质还会很多,随着化工工业的发展,说不定又出来什么物质,食品标准未许可的,不管什么物质都不允许加,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必须要做到这一点。非法定允许的其他物质都不允许添加入食品。二是与这一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章,第81条第2项也是这样,也涉及到一个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问题,我建议把这个也改成“法定食品标准未许的其他任何物质”。

邹萍委员说,食品的检验、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日期,应该是生产厂家生产出来以后就打上标签,而在超市里面看到的多数是经营者在贴,他们贴的生产日期准不准确?这也容易误导消费者,万一食品出厂了好几天,还贴上新生产的标签呢?有效期也不一定准确。食品的过度包装问题,那些漂亮的包装对人体的危害也应该进行检验。

李传卿委员说,第35条,建议增加一句话“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把这句话作为第35条的第1款,把原来的第1、2、3款分别变为第2、3、4款。我认为强调生产企业在整个食品安全链条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利于推动食品生产企业切实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自我把关,保障食品安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给我们的教训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这既与第3条相呼应,同时,也是对第3条的加强。

王云龙委员说,关于添加剂的问题。过去说食品不安全,有几个问题:一是防止在食品中投毒;二是食品的腐烂;三是农药及其他的残留物的问题;四是细菌问题;五是添加剂。现在来看,我们的管理还是有一定成效的,前四个问题越来越少,但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本法在这个问题上,做了大量的规定。草案中涉及添加剂内容的条文共有21条,环节上进行了规范。但是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对新增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批要慎之又慎,应在法律条文和实际工作中加以体现。草案第43条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另外,草案第60条规定“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仅这样规定还不够。食品添加剂的检测可能当时并没有问题,但是假以时日就可能发现问题。如三聚氰氨,当时检测化验可能发现不了问题,看不出害处,但是,服用较长时间后婴幼儿出现结石,危害极大。但婴幼儿出现结石问题,当时可能检测不出来。因此,对新增食品添加剂的审批,进品新食品添加剂的审批要从严,不要匆忙审批,要留出足够的时间来观察和评价。建议在法律中或者是具体的操作中重视这个问题。

李其宏(全国人大代表)说,提两点具体意见。第一,第51条第2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51条的规定是对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针对这一款,我认为应该把“认为应该召回”几个字去掉,以免导致食品生产者随意性过大。基于第1款的考虑,发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都应当召回。针对第4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我认为这里的“可以”应该换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是“可以”的话,随意性比较大。作为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究竟由哪一个部门去做这件事情,应该有明确的职责,以免在实际操作中相互推诿。第二,第52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实际生活中确实出现了很多的广告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条没有明确规定。一部好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有比较好的实际效果。建议在法律责任里,针对虚假、夸大的广告,应该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程静(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2条,国家对于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建议增加除食品添加剂以外,另外食品相关产品也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理由是,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洗涤和消毒剂,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等等中化学物质的迁移量问题,如在我们检测中发现的塑料奶瓶中的酸酚A,橡胶垫圈中的邻苯二甲酸氢脂,以及食品包装产品的印刷油墨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等,这些都应引起我们高度的关注,所以应该将食品相关产品纳入到生产许可证的范围。

罗辉(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在第27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提出了很多的要求,是否也应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具有必要的检验设备。如果没有必要,要检验设备恐怕也不好办。有一个要引导培育和扶持、壮大食品生产企业品牌的问题,我认为这有必要。实施品牌战略,政府要进行引导。一是要有标准,一个品牌不但要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要有更严格的企业标准;二是要引导品牌的生产经营延长食品生产经营的链条,相关部门要对品牌进行定期检查监督,要形成这种机制,逐步使消费者对这个品牌建立信心。不单是国内的消费者要建立信心,慢慢要让国际的消费者对中国的品牌建立信心,这对企业、对国内的消费者,以及对境外的消费者都是有好处的。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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