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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七)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9-1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8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谈一点意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应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草案中偏重了政府监管和行政处罚,通过民事责任等手段加强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的规定仍然偏少。为此,我提出以下三点修改建议:第一,应当增加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力度是这部法律草案的亮点之一,但是食品生产经营的活动不仅仅涉及公共领域的安全保障,而且事关每一个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维护,所以需要进一步充实、加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例如,应对食品生产经营、消费者和供应商实行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二,应当合理规定企业在出口食品检验方面的责任,草案的规定,是沿用了现行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即“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海关放行”。这样规定,需要由政府机构承担检验责任,而模糊了出口企业的责任。实际上,一方面,由于食品出口量大幅度增加,根本做不到“批批检”;另一个方面出口食品在境外检疫发现问题,往往导致同类食品出口受限,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另外,在国际食品贸易中,检验检疫工作通常由进口国或地区负责,出口食品的安全问题主要是企业自身的责任,不是政府的责任。我举一个小例子,安徽有一个食品工业公司,大量生产果冻,出口的地区在南美和东南亚,出口的果冻不符合我国的食品标准,商检机构就不允许该类产品出口,因为我们的食品标准口径大一些,而南美的国家就要小口径的,现在该企业就面临着赔偿南美购货商的责任。我的具体建议:由出口企业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向商检部门备案后由海关放行。第三,建立更加完善的消费者赔偿制度,在法律草案中规定了有关的民事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赔偿如何得到实现。法律只规定了有这样的权利,但是怎样实现没有规定。因食品安全造成的赔偿,更多的是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商之间的民事责任,不应当是由政府监管部门承担职责,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精神,可以激发企业对生产产品注重安全的积极性和意识。

李祖沛委员说,草案第76-80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一些法律责任。这几条看起来,偏重于行政处罚以及罚款,建议应该增加一些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另外,这五条规定罚款的幅度范围比较大,这就给执法人员办人情案以及生产经营者讨价还价留下了余地,建议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的时候,既要追究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不作为、尤其是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另外,基层的一些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监督职能不重视,监督不力,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条款,以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张美兰委员说,草案第78、79条,对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罚款的金额由不足一万元直至十万元。现实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既有大企业,也有很小的企业,还有很多小作坊,甚至是流动商贩,尤其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食品生产经营的规模普遍很小,涉及的金额往往只是几千元,所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大企业是可以承受的,但是对于数量众多的小企业、小作坊却是无法承担的,在实际执法中,很可能出现难以执行的情况,这样也就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建议充分考虑到基层的实际执法问题,按照货资的金额倍数设定罚款的额度,同时降低罚款的倍数,使基层的执法具有可行性。第四,整个法律没有规定注水肉的问题。希望这个问题可以在本法中得以解决。注水肉的问题,在城乡接合部以及农村普遍存在,注水肉虽然和变质食品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如果注水的水质量不能保证,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建议在25条第8款中加入:注水、掺假、掺杂的食品。

马福海委员说,第一,第76、77条中,关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认为罚款幅度过大,执行起来弹性较大,容易造成执法不公的问题。为了提高其操作性,并体现对食品安全事故“重罚严惩”的原则,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把两千元改为一万元。第二,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从我们国家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素质来看,保证食品安全的关键在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否依法履行职责、各司其则,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但是草案第87条提到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的问题给予处罚时,我认为处罚过于宽泛,不明确,建议对此加以修改,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监管不力或不到位,相互推诿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罚规定,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体现责权一致的立法原则。

庞丽娟委员说,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应是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现在草案相对比较偏重和强调政府的监管和行政处罚,但是在如何通过民事责任等手段来增强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方面比较薄弱。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涉及了公共领域的安全保障,而且事关每一位消费者、每一个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的问题。所以建议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充实加强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南振中委员说,第一,第83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里说的违法行为,指的是不履行法律法规的义务或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故意违法,即食品经营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危害,为了一己私利,突破法律红线,导致严重后果;一类是过失违法行为,即食品经营者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共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危害而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故意违法的食品经营者,让其重复违法三次以上,再吊销许可证,等于眼睁睁地看着他们违法、害人,这于法、于理、于情都说不过去。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故意违法行为,惩处要严;对过失违法行为,可宽容一些。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故意违法行为的,或者一年内过失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二,草案第88条第二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开除处分执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明确了进入期的起算点,各地就容易做到统一、规范执行。

石泰峰委员说,食品安全法草案强化了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权,但是,与政府监管权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在第9章第87条笼统规定,权力和法律责任对应在立法上显得不是很平衡。食品安全法草案规定的监管体制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中依然会出现交叉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如果笼统地规定,不利于在执法过程中明确强化政府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第9章法律责任中强化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进一步明确。

杨邦杰委员说,第78条最后一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我认为应加上罚款的内容。第84条,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幅度过大,到底是罚1000还是罚5万,容易形成腐败。

金硕仁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第8章第67条第2项“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实际工作中,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出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在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后,有些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产生了纠纷,给企业造成了损失,给政府形象带来了影响。因此,建议在草案第9章法律责任中,明确提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以及泄密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草案第9章,第33页上数第2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后加一个“、”,加上“泄密而造成后果的”,这样法律就更加完善了。

朱永新委员说,关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应该严厉一些。第82条规定了“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这样的单位以后不得从事食品生产这个行业。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有黑名单制度,只要你进入这个黑名单,你终身不得进入这个行业,否则很多食品厂、食品加工机构,为了降低成本,受点罚款,之后换一个名字又办厂了。所以应该规定为,“其单位本身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83条,我建议把“一年内”删掉,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三次的,就吊销执照,而且永久不得进入食品加工经营行业。第88条,把“十年内”删掉,同时规定终身不得进入食品加工经营行业。对于重要人物和重要企业应该有黑名单制,这对它的摧毁才是根本性的。

姒健敏委员说,处罚条款里,第79条第1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还应该加上“伪造食品生产检验记录”,这里缺少前法条款违法后如何处理的内容。

马启智委员说,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的健康,对其处罚应该适度从严。草案中的一些规定还可以再进一步商榷和完善。比如第8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第一次违法是属于过失且情节比较轻微,可以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改正,第二次再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就是明知故犯,为什么还要等到第三次违法以后才吊销许可证,这显然是过宽了。另外大家可以看到,草案第9章关于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违法行为,除第83条以外,第82、84、85条也作了规定,既然第83条规定了“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从逻辑上推断,其他几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是否也应当理解为“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才可以吊销许可证”。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第82、84、85条都是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吊销许可证。但是中间加了第83条又说累计三次才吊销许可证,这几条在逻辑上还应该再推敲一下。假如将来发生一个案子,援引第83条,就是我犯了三次才应该吊销。如果援引第82条,只要违反了其中规定的有一次,就吊销你的许可证,这个问题好像有一点毛病。

郭雷委员说,在第83条中,提到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三次,才吊销许可证。这意味着,第四次犯同样错误的时候才吊销许可证,太宽了。

周坚卫(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说,谈到食品安全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加上法人单位,比如学校、企业,作为一个单位,应该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责。现在经常出现一些食品中毒的事件,特别是农村的小学集体中毒,这都与食品不安全的问题有关。各单位应该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卫生负责,要认真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事。出了集体中毒事件以后,要追究相关的责任。我认为,有必要加上这个规定。

徐桂芬(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86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之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样说起来是有道理的,但一般来讲,不安全的食品是由食品监管机构判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10倍的赔偿金,这就加重了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难免会给一些素质低的消费者有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建议加上“根据国家的标准规定,并由食品监管机构判定”的内容。

王英伟(全国人大代表)说,在第87条,针对一些不负责任的公务人员,或者是一些有关的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的人,对自己的职守没有尊重的时候给予的一些处分。如果牵扯到徇私舞弊的,这些本来就是刑法的规定,不应该只是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这里是不是可以说,如果发现上面的这些情况,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样就比较明确。触犯刑法的有刑事责任,犯行政错误的有行政责任,而不是只是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希望食品安全法能把我们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提高,跟国际接轨,这样我们的监管方面才不会处于被动。现在我们的标准有时候往往还是落后于国际标准,如果这部法实行以后我们能够不断提高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这就是广大市民希望见到的。

刘清泉(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法律责任,现在比较粗放,在实际中,我们也涉及到,比如某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罚款从几万到几十万,范围太大了,不明确、不具体,如果是小企业的话,这样的罚款就会让它倒闭了,大企业也会不服气,不知道罚在什么地方。法律责任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真正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另外,从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相关人员,是否也要负法律责任,这里没有规定。

宋鱼水(全国人大代表)说,我们在工作当中比较苦恼的一点是,准确适用法律困难。食品安全法更多归类为经济法或者经济行政法,但是在适用的时候,法院消费者都会适用这部法律。比如一个案件发生的时候,我们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找到违法行为,再找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哪个法律,即哪个法条,找到法条之后还要查找违反这个法条的责任是什么,法条与责任的相对应性非常重要,但这样一查找就发现相当的困难。我们的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多为给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法院在适用这部法律的时候很困难,例如适用第78条的时候,该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适用的条款,而不是法院可以适用的条文。所以我在想,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等,能否从法律责任更清晰的分类下再做一个考量。如果这样考量的话,就可以更清晰地区别出消费者出现问题的时候,可以适用哪个条款,另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跟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这样可以更清晰一点。另外,真正的监督还是消费者,真正出现问题的时候,还是消费者主张权利比较多。在这期间就会发现几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县级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出现了行政管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另外在生产环节出现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更多的是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这样的情况,可能行政机关的权力比较大,但是真正遇到问题还是不能得到有效监督。总的来说,希望从体系下更清晰一些,让老百姓看得更具体一些,出了问题找到问题解决的办法更通畅一些。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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