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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检验和进出口

——分组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9-1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8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宋法棠委员说,第51条关于“复检”的问题,建议修改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食品消费者和食品监管部门共同协商,委托部门进行复检”。在第59条中规定“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建议改为“进行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不要说“检验”。

郎胜委员说,第51条规定,“复检的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这句话的立法初衷是好的,有利于防止实践中对一个问题反复检验、不断扯皮的现象。但是,实际生活中,涉及检验的情况非常复杂,检验结论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有技术上的问题,也有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部门和地方保护等等因素。正因如此,本法第49条规定“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第88条提到“如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予处分”,这里又规定复检的检验报告是最终结论,这样太绝对了,不太符合实际情况。因为不排除在现实生活当中有的复检的结论并没有客观、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的情形。建议删去这句话。

严以新委员说,在第一稿中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第一次检验后如果不合格还可以复检,如果再不合格的,可以到国家实验室进行检验,作为最终的结论。而在这次稿中,第51条把原来的第25条改为了两检,即如果不同意第一次检验的结果,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的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我不明白为什么从三次检验变成了两次检验,我认为其中存在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比如“毒水饺”事件,中国和日本都有各自的意见。我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应该有一个比较权威性的、中央一级的机构作为最后的审定机构,避免造成地方之间扯皮,对一些大事件,如果由当地进行检验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由中央一级的机构进行最后审定还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

庄先委员说,第4条第2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我们知道,食品进出口是《食品法》中的重要一章,而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很大一部分是由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因此我建议,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后加上“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

汪纪戎委员说,第17条第3款,“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去年年底提交一审稿的时候,有很多“国务院授权部门”的表述,这一稿基本上这些内容都明确了,但唯有这个地方还没确定,为什么这里不能表述成某个具体部门?

郭凤莲委员说,第5章第49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建议加上“有资质”,即“食品检验机构指定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被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工作,本身已经承担了独立的风险和责任,这样规定使被指定人更有可操作性,特别是被检验的单位更有可信性和可靠性。

尹成杰委员说,第54条,在食品的进出口问题中,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建议增加一个条款,即“对停止我出口的食品或者农产品的国家,应该及时向我提供检验被停止食品或农产品的标准等证据,我国有关部门应该向其索要停止我农产品或食品出口的标准的证明。”比如在去年,美国停止了我们国家五种水产品的出口,但是我们索要他们提供其停止的原因的时候,他们就说我们从来不提供。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不符合国际贸易的有关惯例。任何一个国家停止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食品和农产品的进口,都应该说明是按照什么标准检验的,是按你的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还是按出口国的标准?应有详细说明。所以我建议增加这样一条,有了这一条以后,有利于维护我国农产品、食品出口权益,有利于维护国家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平等地位。

贾春梅(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复检的委托主体,草案第51条对复检的委托主体规定为,“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监管管理部门”三方,并且还规定复检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如果三方各自委托又该如何处理,结果又该如何采信呢?实践中会不利于操作。是否可以规定为:“有异议双方共同委托的,由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不能共同委托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上一级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这也是有实践经验的,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对人体伤害的鉴定分为轻伤鉴定、重伤鉴定等,由公安鉴定以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意该鉴定的时候,都提出异议,这时候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检,对这个复检再有异议的时候由哪个机关鉴定,也有一套法定的程序。因此,这个鉴定要有一套科学、可操作的程序,否则会对执法带来一定的麻烦,会纠缠不清,而且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上访缠诉,我认为这一条应该修改。

姜鸿斌(全国人大代表)说,1.第35条后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款,“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我们企业产品主要是出口中东、日本,从这几年的实践来看,我们国家真正负责的是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它不但把出口关,而且把进口关,实践证明他们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前年我们搞了建国以来第一批的农产品食品出口免检免验企业试点,这个工作做得非常好。国务院“三定方案”中明确,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以及出口企业对外推荐工作因此,本法应该给这个部门一定的职权,为我们的进出口食品把好国门。2.草案第54条建议修改为“对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的条约、协定和要求的食品,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指定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等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其进口商应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评估材料。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进口的请求”。我们国家在添加剂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没有标准的时候,我们不能凭一个评估报告就可以进来,因此,我认为这个应该由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根据国际通行标准进行检验。3.建议草案第59条增加一款,“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进口国(地区)无强制要求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标准进行检疫”。这部法律当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加入了对进口国食品注册问题,原来我们出口的时候进行注册,进口的时候就没有注册。我认为,对于进口国外的食品,动物的内脏以及副产品应该加以限制。目前,世界上各国食品习惯不一样,比如说鸡和猪,猪蹄子和鸡爪子美国人是不吃的,对于这些东西,他们都是花钱进行处理,因为它不符合食品的标准,而现在我们大批地往国内进,动物内脏的进口,不但对老百姓人身造成危害,最重要的是会带来疾病。因此,建议增加加相关规定

王小青(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48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这里删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议统一到国务院认可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否则留的口子太多不利于监管,而且很多都是从部门利益出发的,容易把监管制度搞乱,所以建议统一到一个部门。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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