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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激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9-0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8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林强委员说,在“激励措施”这一章中,草案第44、45条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在整个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的条款中,除了节约以外,即节水、节能、节地、节材等等,另外还有一块就是废物的综合利用。比如在第4章“再利用和资源化”中,有相当多的条款都强调要把废物加以利用。联系到第5章仅在第46条第5款规定了“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废物利用的产业在一定意义上应该和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等这些节约的产业都放在相当重要的位置来进行扶持和发展。第45条中提到“资源综合利用”,如果把“资源综合利用”推而广之也可以包括废物利用,在某一个意义上来说,这个过程产生的废物,同时又是另外一个过程的原料,因此也可以把它理解为“资源综合利用”。但在第4章里面,相当部分内容都谈到了废物利用,既然废物利用在促进法中已经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了,因此,建议在第5章中还是要强调“废物利用”这个专用词语,强调的目的主要是推进我国废物利用产业的发展,因为废物利用产业的发展对整个循环经济的发展是有很大推进的。第二,关于法律责任。本章吸收了大家提出的很多意见。还想建议规定企业没有回收或者处置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刚才有些委员提出包装物超标的问题,同时对这种情况不能只规定处罚,还要加上行政代执行的强制措施。建议增加这个规定,即增加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未对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从我们国家过去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回收问题、包装物超标的问题,已经多次呼吁、有关部门已多次提出要求了,但是有些并没有达到所要求的效果。因此,建议在促进法中应该规定更严一些,使这个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实现。

邹萍委员说,提两点建议:第一,应该强化它的约束机制。循环经济法应该建立规划制度、总量调控制度以及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同时要强化对高耗能、高耗水企业的管理,加强产业政策的规范和引导,既要注重生产中的减量化,又要注重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同时要对再利用的资源作出规定。第二,要强化激励政策。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强调各行各业、各类主体的积极性,激励他们走循环经济发展道路。应该包括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给予财政支持,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对有关循环经济项目实行投资倾斜,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收费等政策措施。第三,要加大宣传力度。应该从小学生抓起,从每个人的身边事做起,加大节能减排、资源重复利用的宣传广度和力度。在我们身边,节约每一度电、每一滴水,废物的回收分级利用等都要成为大家的共识和良好习惯。还有农业上的科学合理施肥。比如,化肥打孔深施,有机肥的利用,秸秆稻草还田,既节能还对土壤的改良和提高农作物产品的品质都有很好的作用,但现在很多农户都不用有机肥种“卫生田”,用积造施用有机肥的时间去打小工得到的经济效益更高,所以应该在这方面给予激励措施。第四,循环经济的立法既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也有丰富的人文现实,既有发展进程中的时间切入点,也有涵盖发展规模上的空间。因此,一部渗透着科学性、战略性、综合性的循环经济法是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助推器。

李沛霖(全国人大代表)说,第六章原来用的是“法律责任”,我个人建议修改为“惩处方法”,理由:因为第五章和第六章两章应该是互相补充的,既有奖励,又有惩处,本来的意思就是这样,但是第五章激励措施是从立法者的角度提出来的,第六章法律责任是从违法国民的角度提出来的,为了对称,我个人认为还是应该从立法者的方面提出来,“惩处方法”就和“激励措施”对称了。

王英伟(全国人大代表)说,在草案第42条的激励措施中谈到,要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等。这方面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如果循环经济要成功的话,它是需要政府的带头但是更需要企业的配合。现在很多的中小企业,在市场还没有成熟以前,他们要进行一些环保、绿色的采购、废料的回收,可能是由于市场或者资料的有限和经验的不足,会遇到一些困难,政府可以在市场成熟以前,为企业提供一些咨询和生产商的资料,更重要的是加强与各行业的商会的沟通和联系,让他们协助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如果“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是包含了这个意思,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鼓励和激励的话,这是可以接受的。

何晔晖委员说,关于本法第46条第3款“激励措施”,建议价格监管部门能够按照高于市场上网电价收购,以体现国家对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企业的激励。目前很多企业利用余热、垃圾等发电,发的电不能并入国家电网,主要原因是价格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积极性。这一条款还直接关系到本法当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第55条,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实际上目前并不是电网拒不接收的问题,而是收购电价低,企业不愿上网,因为上网以后还要高价买回来。因此我想第46条和第55条能不能结合起来考虑,否则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陈秀榕委员说,公众参与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个草案虽然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鼓励和惩治措施做了比较详实的规定,但是尚缺少对普通民众的宣传、引导和激励的措施,鉴于社会团体和大量社会组织具有独特的政治优势、网络优势和载体优势,是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草案第48条,建议增加发挥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直接联系群众、公众信赖度高等方面的优势,加大发展循环经济宣传和引导力度,提高循环经济的公众参与程度。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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