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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灾预防

——分组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8-1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8年6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黄燕明委员说,第15条,现在有2款,建议再增加1款,即“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改建、扩建、重大装修等损害、改变原消防设计的行为,应当比照本法前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查、审核、备案和检查”。因为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着场所被改扩建以后,原来的消防设计被改变和破坏的情况,应该重新进行审查、审核以及检查。

王万宾委员说,第16条最后一句话,“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建议改为“第一责任人”,因为“责任人”的概念比较宽泛。第24条第5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议将本款单列成为一条。第24条的规定属于在产品形成之前的认证问题,认证产品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的标准和要求。新增加的这一条,主要解决产品进入市场以后,可能会由于企业把关不严等原因,质量发生变化的监督问题。建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地抽查和检测已经销售到市场上的产品。对于被抽查经确认是不合格的产品,应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布。对于两次或两次以上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应该撤销企业生产这类产品的资质。”

杨德清委员说,关于火灾的预防,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建议增加一个内容,就是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该加强监督和管理。因为现在很多火灾是由烟花爆竹引起的,比如去年广东三水发生烟花爆竹仓库爆炸,损失很大。前些年很多地方对于烟花爆竹是禁放的,现在慢慢解禁了。过去为了增加节日的喜庆,燃放鞭炮,鞭炮比较小。现在的烟花爆竹,越生产越大,有的比部队的大炮、地雷还大,像水桶那么粗,而且安全系数也很低。爆炸以后引起的人员伤亡、火灾都要高度重视。因此,建议再加一项内容,就是对于烟花爆竹的生产要加强监督管理,提高烟花爆竹的安全系数。既然解禁了,让群众过一个欢乐的节日,就要考虑到安全问题,烟花爆竹不能越生产越大。

梁维特(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7条、第20条、第30条都说要确定消防的安全管理人,第20条文字上的表述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是责任很大的,但是对他的资格要求没有明确说明,比如他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什么样的经验、要负什么样的责任,条文中都没有说法,在这方面需要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说明,让有关的单位,有关的企业在确定消防管理人时,起码知道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

沈春耀委员说,提一条意见,草案第19条有两款规定,分别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统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这一条对于原来消防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原来消防法第15条有这样的一个规定,“设有车间和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还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限期进行恢复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品的车间、仓库、商店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我建议把这几个规定都研究一下,衔接起来。现在对易燃易爆危险品有一个特定的概念,“居住场所”、“员工宿舍”、“人员聚集场所”这些概念的含义,在草案第19条中进行整合。我的看法,对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其他危险品应该严格管理,“居住场所”是否包括本法中提到的公众聚集场所内,“居住场所”是否包括学校?我觉得这一条还要再推敲。除了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其他物品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也要严格管理。这一条要规定得严密一些。

张少琴委员说,第19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那么,首先,安全距离由那个部门来决定?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希望给出确切的定义。第二,我们在报纸上也看到了,有些地方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时候,公众得不到这样信息,也有报道在一些村庄里面,有人把爆炸物储存在自己的家里,邻居们根本不知道,突然爆炸后造成伤害。所以,我建议应该加一条“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设立公众告知标牌,信息必须及时向公众告示”。就是说,公众应该有知情权。

汪纪戎委员说,第一,第23条“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后加上“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反而变窄了。因为进入易燃易爆场所,消防安全规定有很多,比如进加油站不能打手机等等,有“消防安全规定”这一内容就够了。下面写的是“禁止非法携带”,乘坐公共汽车有合法携带危险品的吗?第二,第24条第2款“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建议改为“法律规定应该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第三,第32条的写法,我没有意见,但是在法律委的说明中,对这一条的修改说明不太合适,说这些企业不同于公共场所,职工可以通过工伤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来解决,那么涉及非本单位职工呢?

唐天标委员说,第2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爆危险品……”应在运输后面加上“装卸”。装卸也是防火防爆的一个重要环节。有一年驻新疆部队一个支队在运输炮弹时,有一辆车,由于装载时箱间缝隙大,在行驶遇到洼道路时发生炮弹碰撞,酿成了一场重大爆炸事故。

尹成杰委员说,1、第30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我认为这里的“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这一提法值得推敲。因为森林和草原一年四季都是防火季节,如果说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的话,就意味着还有不是防火期间的时节,在含义上容易产生歧义,我建议改为“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重要防火期”,森林、草原重要防火期一是春季,风大物燥,易发火灾,是一个重要防火期,二是秋季,森林和草原到了秋天以后,林草干枯,容易发生重大火灾。所以我建议把“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改为“森林和草原重要防火期”。2、第31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这句话仅仅局限在“指导”上,“领导”的责任也需要斟酌。我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火工作,不仅仅是指导,也要实施有力的领导。同时建议增加实质性的内容,在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后加上“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

朱志刚委员说,消防法修订草案第32条,首先在文字表述上值得研究。作为法律条文去说,去界定,“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聚集场所”,或是“可能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聚集场所”,可能都不够科学。如果要写这一条的话,倒不如像法律委员会解释中所说到的“建议将范围限定在商场、宾馆、饭店及影剧院等公共聚集场合”,写成“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这比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表述更加明确一些。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8-08-15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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