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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8年2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5-2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 26 下午 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 2 27 上午 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有些渔业养殖者盲目扩大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过大或者不合理投放饵料,导致水体富营养化,严重污染水环境。针对这个问题,本法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与渔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应予严惩,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同时需要说明,对私设暗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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