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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坤仁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5-2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进一步修改草案,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些城市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垃圾渗滤液渗入地下,造成地下水污染。针对这个问题,本法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实践经验,本法应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某些高污染产品等特殊保护措施。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了行政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该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外,还应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处以罚款。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从根源上看,水污染损害都是由排污单位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建议针对水污染损害的特点,对修订草案上述规定再作研究,以更有利于促使排污单位搞好污染治理,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就这个问题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借鉴一些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认为:为了公平处理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对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水污染损害,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索赔权利的落实,对第三人引起的水污染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方要求赔偿;排污方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调整。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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