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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及与残疾人保障法修订的衔接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2-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大审议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7年3月30日,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和批准,我国参加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开放签署仪式并签署了公约。公约将在第20个国家批准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截止2008年2月14日,已有125个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签署,其中已经批准的有17个国家。为启动公约批准程序,我国外交部经商港澳办等部门后代表中央政府就公约适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征询两个特区政府的意见。目前,澳门特区政府已同意公约适用澳门特区,香港特区政府除要求过境和定居香港及取得中国国籍这两方面事务按香港特区基本法等有关法规办理外,也已同意公约适用香港特区。不久前,中央政府已就此正式答复特区政府并要求其尽快回电确认。预计很快将收到特区政府回信。

公约包括序言、50条正文和18条的任择议定书。

公约序言主要重申了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联合国人权文件有关人权保障的原则及其对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重要性,指出残疾人在社会各方面处于严重不利处境,因此,制定“一项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将大有助于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改变残疾人在社会上的严重不利处境,促使残疾人有平等机会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

正文主要包括原则性条款、实质性条款、实施监督条款和最后条款。第1—8条主要包括了宗旨、定义、一般原则、一般义务、平等和不歧视、残疾妇女、残疾儿童、提高认识等原则性条款;第9—31条主要包括了无障碍、生命权、紧急状态、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司法保护、人身安全、免受酷刑、免受虐待、保护人身完整、迁徙自由、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个人自由行动、自由表达、隐私、家庭、教育、健康、康复、就业、社会保障、参政、文体、统计等实质性条款;32—40条主要包括了国际合作、国家监测和国际监测等保障公约实施和监督的内容;41—50条是关于保管、签署、生效、修改等最后条款的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与公约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权利平等原则。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为了保障残疾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修订草案在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和社会保障各章,全部开宗明义地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的权利。

二、强化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约很多条款中都有无障碍内容,并在第九条专门对无障碍予以规定。修订草案将第七章“环境”更名为“无障碍环境”,并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大量充实。不仅对物质环境无障碍如建筑物、道路、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同时对信息交流无障碍如信息、通信、字幕、盲文和手语服务等方面,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规定。

三、加大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力度。公约第二十八条要求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修订草案第六章“福利”更名为“社会保障”,分别对贫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贫困残疾人基本的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的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做了规定。

四、增加关于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的规定。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建立健全出生缺陷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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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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