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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2-2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下午对节能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也应禁止使用。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耗能在能源消费中占很大比重。本法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行政监管体制可以不作规定,但为保证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耗指标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应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和监管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加强节能审查和监管的办法,本法就加强对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审查和监管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等信息,或者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信息和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处罚也应加以区别。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这一条对所列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可能很大,建议参照对其他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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