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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2-2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城乡规划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城乡规划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本法应明确规定,城乡建设应实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没有制定城乡规划的,不得进行有关的建设活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制定城乡规划法,应遵循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还要充分考虑我国城乡发展很不平衡,区分城乡不同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认为,规定城市和镇应依法制定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是必要的。乡和村庄的情况则与城市和镇有较大不同,目前多数乡和村庄还没有制定规划。要求所有乡和村庄,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乡和村庄都要按照本法编制乡村规划,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目前还难以做到。如果法律作出统一要求,难免流于形式。还是根据不同地区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作出有区别的规定,逐步推行为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地区。在确定地区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区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政府审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上述规定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同上级政府之间的关系。经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上报的规划,如果上级政府不批准或加以修改,就会出现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与上级政府关系不协调的问题,建议对这个涉及国家体制的问题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制定城乡规划属于政府职责,应由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政府审批;同时,为了增强规划制定的民主性、科学性,适应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的需要,地方政府在将有关规划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听取意见,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三、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民住宅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宅,是否都要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建议再作研究。有的地方提出,对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宅的规划许可证,是由乡镇政府核发,还是由县级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核发更为恰当,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认为,这个问题,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为宜。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2年,地方人大应就是否需要重新编制规划作出决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属于政府的规划管理工作职责,不必由人大作出决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未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不能没收实物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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