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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10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2-2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城乡规划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进一步修改草案,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城乡规划法是必要的。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规定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还应遵循统筹城乡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修改补充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有利于加强人大常委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对规划实施的评估情况还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增强规划实施的严肃性,防止随意修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修改规划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避免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应明确,这里讲的“原审批程序”,是包括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两款分别修改为:“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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