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和科学技术普及

——分组审议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1-0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王茂林委员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第20条涉及到一个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属于申报人所有。从这个角度理解,它确实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我们现在登记的知识产权,并不是每一项知识产权都是很完善的,有的登记了,需要使用这个知识产权,但获得的这个知识产权却不是那么的完善,这项知识产权本身还有一个完善的过程。比如说,有些技术没有经过工业性实验,需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进行工业性实验,然后才能完全投入生产。即使是国家投资形成的知识产权,即我们通常讲的“职务发明”也同样有一个完善问题。“二年”的时间太短,应该再长一点。笼统地讲,取得技术以后,还需要有一个完善的过程,这个完善的时间可能需要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不要规定得太短。第2款的“国家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是谁许可?是由于二年以后这个知识产权变成国家的,国家就可以无偿使用?还是国家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这涉及职务发明中的首创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现在通常做法是职务发明权利归企业或部门,国有的归国家,个人可获得奖金。如何发挥首创人作用,如何保护首创人权益问题,为此,国家不能把知识产权简单地规定为国家无偿使用。国家无偿使用以后,总是得有一个单位或者部门来使用这个知识产权,那么是不是就是国家的某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再把这个知识产权给予他人无偿或者有偿使用?现在有的地方给首创人20%-30%的技术股,因为完善过程,离不开首创人作用。如果我们理解成国家可以把国家投资的这个知识产权拿过来,国家再分配给某一个部门,对首创者是不利的,这就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为个人财产权,我们应该保护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特别是在我们中国,技术创新的量很大,但是从质量来讲并不是太好,在我们国家真正能起到重要作用的知识产权占的比重还相对小。所以我不太赞成目前的阐述,这样的阐述会给人产生误解。我建议本法原则一点阐述,专利法修改时再明确界定。

陈佳贵委员说,对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第20条讲几点意见。第20条规定在实际中如何掌握还是有一些困难的,有的写法还不清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这些项目形成的成果,如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修订草案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第一个问题,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谁来界定?谁说了算?放宽看都可以是有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怎么操作?第二个问题,“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取得”是什么意思?是所有、占有还是只是使用?另外,下面也有这样的情况,规定满两年没有使用的,国家可以无偿使用。这样规定对不对?本来就是国家出的钱,你不使用国家才无偿使用。应该讲国家任何时候都可以无偿使用,至少是国家先使用,国家多长时间不使用,个人才可想办法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我认为这些规定应该更严格、严谨。另外,修订草案这一条把最重要的一个东西去掉了,就是单位。如果这样搞以后科学院他们的科研成果,只要没有人出来干涉都可以是自己的,跟单位没什么关系。这和国外很多规定是很不一样的。修订这个法是为了鼓励这些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我们要有长远的眼光。如果这些规定不是很准确或者具前瞻性的,以后会有很多问题。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第20条值得斟酌。因为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搞科技研发,体现国家对科教兴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研发单位或个人因此而所获得的专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既然是依法获得的,那么他就和其他专利获得者具有同等的权利,但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就造成了专利拥有者拥有不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出资形成的专利权是有限拥有权,国家可以有条件地收回或转让他人,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另外从操作上看,“满二年没有使用”如何界定,因为某一个环节的技术形成的专利可能只是一个工程或者是一个生产工艺中的某一个环节,那么作为一个工程或者生产流程,是否能在二年当中完成?这很难确定。我认为,国家为了鼓励科技进步给予投入的效益,不仅仅是从专利本身的价值,而是要考虑这项专利对社会进步带来的效益。

责任编辑: 向航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关于科技进步法的其他审议意见
关于农业科技进步
关于规范科学技术用语
关于科技宽容和科协性质
关于企业技术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