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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责任 严惩违法偷排

——分组审议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1-0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杨国梁委员说,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执法实践中,企业主体工程如不投入生产或使用,就没有废水产生,水污染防治设施即使建成了,也无法验收是否能够有效地进行污水的处理。所以,建议第69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主体工程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后,3个月内未完成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主体工程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完成验收或者是验收合格”。对上述违法行为,还应提出相应的经济处罚规定。

毛如柏委员说,关于对偷排等恶意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增设拘留处罚。当前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每年30%的速度在增长,有些环境违法行为确已严重威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及社会稳定。对偷排等一些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很多时候因为没有造成污染事故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用普通的行政处罚手段又起不到有效的制止和威慑作用,为此,需要采取拘留等治安处罚手段进行惩治。治安管理的实践表明,拘留可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明显的威慑作用。因此,建议参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劳动法的做法,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对一些违法的行为直接规定可以采取拘留措施。建议分两种方式处理: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有原则规定,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二是需要直接创设治安处罚的。第一种方式包括的情形是:1.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2.拆毁监测设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关于违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规定)。第二种方式包括的情形是:1.私设暗管等偷排水污染物的;2.销毁证据的;3.涂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关于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增设经济处罚。只对企业进行处罚,不足以阻止企业负责人为一已之利迫使企业违法排放。只有同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在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处罚方面已作过尝试。建议对一部分违反本法的行为,除对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年收入的30%至80%处以罚款。另外,部分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修改,如草案第70条、第72条同属于偷排行为,罚则不同,且处罚都比第71条的“超标排放”为轻。关于代理诉讼。污染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诉讼能力非常有限,代理诉讼是经常而且必要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代理诉讼,但司法实践中代理诉讼仍非常困难,有大量污染损害案件因以起诉者资格问题被驳回。在本法中重申代理诉讼将有助于污染损害代理诉讼立案,有助于污染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进而真正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在第83条中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有关的社会团体等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何晔晖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现在的法律责任在罚款数额上有了一定增加,但是我觉得还应该增加刑事责任。有一些故意往水源地或者江河当中排放有毒液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第76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只是罚款5万元到50万元,这个处罚太轻了。排放剧毒废液,造成严重后果,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丛斌委员说,草案第82条第2款,这是一个免责条款,“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水污染,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在这里规定了一个免责条款,与民法通则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太吻合,我建议删掉这一款。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原因,给老百姓造成了损失,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解决。为防止水体污染只用经济手段治理是不够的。有些企业有防污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但是平时不使用这些设施,而是采取偷排。这些行为不是为了故意危害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他们排污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从主观上他们明知自己的排污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人群的身体伤害,还是要这样做,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排污,结果造成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伤害,这是明显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样的行为只采取经济手段是不够的,还要利用刑罚的手段。因此,建议在第88条增加一款内容,即“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多数不特定人群身体伤害的,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用刑法的手段惩治黑心商人和企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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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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