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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分组审议国有资产法草案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1-0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12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李明豫委员说,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我们立法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很多条款都是为此设计的。特别是第5章,对这么多年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些问题作了规定,比如改制转让过程中的“贱卖”问题,关联交易中的流失问题。最近我在和一些同事聊天中听他们反映,现在国有资产流失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情况,过去是改制转让中的“贱卖”,现在是有一些国有企业在并购民营企业时候的“贵买”,这样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个问题在法律中还没有提到。这个问题需不需要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有所考虑。法律在有些问题上要未雨绸缪,是否可以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李连宁委员说,从现在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来看,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是对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或者是在改制、转让的时候,违规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或者低价折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怎么办?本法出台以后,再出现这样的情况,就适用于本法,那没问题,堵上了流失的缺口。那么,在本法实施以前的怎么办?前些年国企改制过程,违法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能不能追拆。不能让那些侵占国有资产的人逍遥法外,享受荣华富贵。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能不能规定一个特别的回溯条款,在本法实施前一段期间内,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该有回溯的追诉权,不让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成为国有资产保护的马后炮。

沈春耀委员说,我觉得财经委的稿子很好,就是着力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现在特别突出在经营管理和决策,即第5章涉及国有出资人权益的一些重大事项,包括投资、担保、财产转让、评估、结构调整、评估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关联交易等问题非常多,所以把立法的重点放在解决国有资产的流失、侵占、挪用等方面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现在规定够不够呢?第5章的内容,建议进一步完善,特别是针对一些新型的国有资产流失方式,以及境外经营的一些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加强。

郑功成委员说,1.我认为本法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在第一条宗旨中看不出来。国有资产法如果不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不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部法律的立法意义就大打折扣了。我建议,要在第一条中明确“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国有资产法的基本宗旨。2.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问题与经营管理者是密切相关的,经营管理者的权利、责任、利益,我觉得还应该有更清晰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管理者的角色定位、薪酬是如何界定的,我认为不能按照一般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来界定。比如把经营管理者派到国有企业去以后,马上就可以成为百万富翁,干得不好,也可以回来继续当公务员。这种现象不利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利于国有资产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优的管理人。因此,这个法律应该对经营管理者的角色定位进行相应规范,他们的权利、责任、义务要有机结合,这样才可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3.对于损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法律制裁应当强化。现行草案中的法律责任只有第75条简单的一句话,实际上这个问题是公众相当关注的问题,因为国有资产中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借公肥私等现象是较为严重的。这方面,法律如果有更严格的规范,老百姓才会对国有资产更加放心,国有资产也就可以为全民谋求更多的利益,国有资产某种程度上的垄断也可以被老百姓接受的。

王涛委员说,提几点意见:第一,整个草案比较完善,但是希望在制定和审议的时候,能够很好地总结一下前些阶段国有资产流失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针对出现的这些问题,有针对性的来制定审议。因此,我希望在今后的修改过程中,能够有这方面的资料作为参考,这样才更有针对性。第二,如何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在总则中规定了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进行国有资产的管理是必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国有企业经营、转制、转让或者破产当中,如何使国务院、各级政府都能够依法行政,实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明确出资人机构的职责。包括出资人机构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加强监督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对国务院出资人机构和地方政府出资人机构之间的纵向关系作出规定,因为国有资产的监管完全下放到地方一级的管理,没有垂直纵向的管理和监督会影响监督的力度。草案中规定,地方国有企业合并或者转制要经地方出资人批准,要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这个监督是必要的,但是这个监督力度比较小,特别是同级人大监督同级政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的力度。因此,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除了同级人大的监督外,必须有一个纵向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保护好国有资产不流失,不至于有时会被地方保护主义所左右。为了更好地使这部法真正地把国有资产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希望在明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的同时,明确各级政府出资人与国务院出资人的纵向关系。而且,我希望加强这方面的关系,只有这样,在发生国有资产变动时,实行层层往上报,职责分明,才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三,对出资人机构的法律责任草案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出资人机构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应该有什么样的职责?应明确出资人机构工作人员的资质与考核及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但对出资人机构要有要求,对机构的人员,特别是责任人也要有要求。同时,建议本法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要有规定,另外,对他的选择或者考核,除了内部监督机制以外,还要加上外部的监督机制。第四,在总则第8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组织国有资产……等基础管理工作”,建议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能给出一个具体的名字,在法律上赋予它职责、职权。第五,第2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当中,希望明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隶属关系,以利于监督。第六,在第2章第10条提到两个机构,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草案中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责及法律责任都有规定,但是对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职责后面没有规定。关于这两个机构的关系与区别,希望能够解释一下。第七,第5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中,第34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申请破产,应该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除了要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外,也应层层上报备案,这样才能把国有资产很好地管理起来。第八,第3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接受职工的监督”,这一规定是很重要的,为了真正地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真正能够接受职工的监督,接受公众的监督,不仅仅是听取意见,而且要充分听取,能够达成共识才可以。否则,达不成共识就出问题。建议在第37条当中增加独资企业在作出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决定时,应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通过听取意见达成共识的规定,从而达到把矛盾解决在基层的目的。第九,第5章第2节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当中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预算,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但是,这些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预算,最后由谁监督?希望能够在法律条文当中明确。这里规定了要公正、客观确定资产的价值,核算也要公正、客观,通过一定的手续,但是关于监督机制希望能够明确起来。第3节“与关联方的交易”。这一节很重要,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关联方也确定了,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规定了他们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的过程当中,不应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一规定很重要,希望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的更加严厉、特别是对权钱交易要严惩。另外在法律责任当中,提了很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国有资产流失当中最突出的就是权钱交易,把国有资产或者占据、或者流失,危害了国家,希望在法律责任当中,增加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权钱交易的法律责任。

南振中委员说,从近年审计情况看,我国国有资产流失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国企改制过程中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内外勾结,转让卖出企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改革过程中一些企业把优质国有资产分离到副业中去,主业管理人员在副业参股甚至控股,把国有资产转为己有。三是一些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利用亲朋好友成立民营企业,将能够获取大量利润的业务转包给民营企业,以便从中获利。四是企业内部分配不公,损失、浪费现象严重,导致国有资产受损。五是非经济类国有资产,包括事业单位办公楼、培训基地违规享用大量财政补贴,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制定国有资产法有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依法阻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我赞成制定国有资产法。提三点建议:第一,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而草案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了规范,对其他类型的国有资产未作具体规定,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近年来,我国土地、石油、天然气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快速增值,急需依法进行保护。建议草案在侧重规范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同时,适当增加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的条款。第二,为了杜绝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无偿分给个人的现象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草案进一步完善关于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监管机构、监管权限、监管方式和监管程序的规定,同时授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适当的权力。比如,对国有资产交易转让过程中的欺诈性交易、不公平交易、虚假信息披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应赋予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调查权。第三,关于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草案第42条、第43条、第55条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作出强制禁止性规定。第71条还规定“关联方违反本法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不足之处是草案对未规定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是否需要返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获取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这些规定应该体现到草案中去。建议将第71条修改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违反本法规定,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交易行为无效,因无效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张奎(全国人大代表)说,国有资产的流失很大,对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经济命脉的重要国有资产应有个概念性表述,严防不必要流失。比如说煤矿、金矿,能源方面的矿产是很重要的国有资产,国家规定不准外资控股。但事实上,已有控股且是绝对控股。像金矿是我们国家的命脉,也属硬货币应该由我们控制。但我看到一个资料,一些个人通过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弄到我国几个主要金矿采矿权、探矿权以后,就与外国人合作,让外资控股75%,我们只有25%或者20%,外国人轻而易举地把矿买过去了。这样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也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就被外国人控制了。再如煤矿,通过关系个人拿到探矿权后,就成立一个公司。国家规定非常明确,取得探矿权以后,如果变更执行人,应到相关的部门重新批后才能变更执行人。但现在不需重审批,找个理由,到工商局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就轻而易举地完成了法人代表的法律变更手续,根本不需要再到国家相关部门登记。外国投资者就控股或参股了。建议在法律中对国有资产的大概念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概括性表述,从源头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再如行政事业性的国有资产,我国的学校初始建设划拨的土地很大,现在以卖土地来解决学校的资金、建设问题,形成了学校卖地。市场上的地皮不够,就向学校扩张。在学校地卖完了,需要扩建时,又申请国家划拨。这也是一个大问题。却没有被纳入到法律中,希望明确国有资产大的概念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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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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