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17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建议把“口头报告”删去。草案第23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要的场所、设施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不知道“重要场所、数额较大”指的是什么?我想应该具体化。草案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决定后,如果老百姓觉得有意见,可能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这中间就需要中止执行。如果不中止,等你诉讼完以后,虽然胜诉,已经执行完了,无可挽回了。我们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办法,在第40条加第(五)项“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中止执行”。理由是当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决定后,是不是最终生效要等法院诉讼审判,如果一旦提起诉讼,行政行为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要等法院判决,所以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既然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执行就应该停止,等法院最后判决了,如果有效再执行,或者没有提起诉讼,等诉讼期满最终生效。在这应该是“中止执行”,所以,第40条中应加一个“第五项”。草案第44条,我在现实中碰到一些实际的案例,可能是属于行政处罚法当中没有写明白的地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罚1万块钱,如果逾期不交,还要交滞纳金,如果提起诉讼的话,诉讼期间也算,结果滞纳金数额就变得很大了。我认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如果老百姓有意见提起诉讼,当然应该中止,因为法院还没有判,最终能不能生效还不一定,生效以后才能算滞纳金。所以,逾期应该是在起诉期满以后,行政机关可以按日计算。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执行”,最后一款讲到“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现在民事诉讼规定两年就中止了,这里用三年,建议和有关法律一致起来,改为“经中止执行二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草案对行政强制执行中关于查封、扣押财产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当中往往产生的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反而规定不力,现在有的在诉讼过程中就动用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对民事诉讼的案件用强制手段,先把人家扣起来、关起来,逼着你承认,这种也是属于强制执行的措施,在草案中还没有明确有力的规定。这些在其他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建议在行政强制法当中对这个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邱石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提几条意见。第一,建议在第16条第1款“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后面增加“以及防止逃避法定义务”几个字。第二,建议第17条第9项最后一句话“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修改为“在笔录和清单中予以注明”,这样比较完整。第三,第24条第5项后面,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6项,即“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这样程序上比较完整,可以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第四,第28条第2款中讲到“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变卖价格的确定和市场价格的确定在执行的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很多,建议在前面加上“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即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五,第34条第3款建议改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存款”。第六,第41条关于终结执行,建议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任玉奇(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这一条后面建议增加,“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机密,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草案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这里建议增加,“对有可能变质、失效或者不宜保管的财物,应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妥善处理”。该条最后一句话后,建议增加“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发生予以赔偿”。
李力(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20条,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几个问题:一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目前草案第20条并未明确。草案第10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列举,把强制进入住宅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但对于强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况,并没有列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似乎它不属于强制措施范畴。这样的话,规定这方面内容,就和本法的调整范围不那么符合。二是尽管在第10条没有明确将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作为强制措施写,但既然规定了,就应把它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但这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不能与第12条的授权性规定相衔接。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授权地方性法规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还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或者对于一些地方性事务,可以设定采取查封场所,或者扣押财物这样的强制措施。如果实施地方法规这样的规定,就会涉及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问题,但按照目前第20条的规定,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列入地方性法规,这会导致操作中、实际管理中出现问题。所以我建议把“地方性法规”列进去,以便与前面第12条的“设定权”规定相衔接。另外第20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这样的监管活动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的规定,我认为对于政府来讲,在操作中会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行政机关的检查、调查是一种常规的管理行为。有的时候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包括企业,也包括个体户,且其行为是不太规范的。如果对他们的检查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可能政府的管理行为会受到比较大的限制。尤其在法律、行政法规目前规定尚不完善,甚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可能根据这一条拒绝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检查。建议对第20条的规定进一步研究完善。草案第21条第2款,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能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工具,这个规定的背景,我们推测应该是最近几年在城管中争议比较多的情况,比如扣押、没收一些小摊贩的物品,产生了很多争议。这样规定也有另外一方面的问题。目前城市管理难度大、成本高。对市容监管中的乱摆卖的管理,许多人形象地称作“猫捉老鼠”,小商贩和城管捉迷藏。如果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不得扣押物品、工具的话,可能小商贩躲都不躲了,你说你的,他照样摆卖。建议对制度上如何完善,进一步考虑。草案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害。建议对应第28条,对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作出规定,因为第28条已有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要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内容,但是在第26条中没有涉及这个内容。首先应规定可以拍卖,然后才规定已经拍卖的如何退还。这两条的内容应该衔接起来。草案第36条,建议对第2款进行修改。目前的规定是“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在实际当中,如果只是规定履行行政决定的,可能不能更清晰地涵盖现实当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比如义务人,有可能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还有一部分没有履行,这种到底是履行了还是未履行?所以,我建议把这一款修改成,“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未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对未履行部分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这样使规定更加完善,同时建议删去第8条最后一句话。现在第8条的说法同样存在着不太完善的地方。
夏赞忠委员说,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白天已开始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到夜间”,这里的白天和夜间具体的时间范围如何界定?因为各地有一个时差的问题,在同一地区也存在夏令时冬令时的问题,因此应该有一个时间段范围的界定。在法律中使用“白天”、“夜间”这样的词汇是否合适,也应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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