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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0-0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5日上午对就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7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劳动者不仅应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还应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提高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的录用标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以民族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劳动者或者对少数民族劳动者提高录用标准的问题,这样写反而会产生不良影响,建议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再作斟酌。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方式很多,不限于按比例安排就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贯彻好就业促进法,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群众举报进行及时核实、处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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