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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责任 严惩违法行为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9-0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蒋树声委员说,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稿中后面有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这句话被删掉,这意味着在垄断行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目前的垄断行为中还是有一些情况比较严重的,或者性质非常恶劣的,造成他人损失很大的。像这样的情况将来怎么办?比如说在招标过程中,有一些企业之间相互串通,对投标的报价问题进行了一些犯罪行为,造成了其他投标人的损失,也影响了招标人的利益。像这样的情况,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据我了解,垄断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很多国家共同的认定,而且逐步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在国际上是一种趋势。因此,我建议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在第49条后面。

        林强委员说,草案第5章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以及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的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做了规范。但是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仅在50条中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我想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的管辖权。但我感到,一方面上级机关对下级应该具有领导和指导的作用。对下级所发生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责令其改正,这是毫无异议的。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上级机关很难打破各种行政垄断。比如:第一,任何行政垄断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些保护地方企业或者经济动机,这就使得上级部门在其下级部门与其他的地方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很难保持中立。也就是说地方的保护主义或者说对某个部门的保护,有可能使某一上级机关占据主要指导思想,因此对行政的垄断就难以制止。第二,上级机关往往不是特定的机关,同时从实践上看,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必具有很强的反垄断的意识,也很缺乏处理和纠正这种竞争案件的能力。我们在征求一些同志修改意见的时候,他们指出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有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但是到现在行政垄断的现象没有完全制止住。为什么没有全部被制止住呢?这里面的原因就是没有比较严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它对于法律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希望能够加重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且赋予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予以行政劝告的权力。在违法者不接受劝告的情况下,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总之,第50条,提到对有些行政垄断行为,单纯由上一级机关进行改正,这在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困难;怎样使这部法律,特别是在减少行政垄断方面,强化法律责任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对此法律责任的规定现在略显不足,希望在实施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50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的,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句话:“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第2款中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进一步明确垄断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出现冲突时的法律优先适用问题。

        王涛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实际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很难界定。第51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实际上这些违法行为轻重不同,是不是可以分别规定。比如说拒绝提供有关的材料、信息,或者是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一个是拒绝提供,一个是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后果轻重可能是不一样的,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也应是不一样的。这里面规定处罚款二万元、二十万元、一百万元,希望本款参考第45条规定,罚款是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5%。我认为还是按照造成经济损失的轻重规定比较好。第53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我认为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权力是很大的,权钱交易的情况是不少的,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轻。而且这三个部分只是违法的三个方面,也不能涵盖违法的全部情形。所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权力再加以限制,而且在法律责任中要加重规定,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公正执法。

        闻世震委员说,第51条的规定很难界定。前半款是情节比较轻的,后半款讲情节比较严重的,处罚也比较重,但是前半款为,销毁、藏匿、转移证据等情节并不轻,实际上前款中已经包括了情节比较严重的。所以这一段我认为很难进行把握和处理,建议对此段表述进行调整。

        严金虎(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5条第2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一款在法律责任追究上的裁量权比较大,不利于公正执法,建议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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