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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9-0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列出了7种市场支配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药品行业中,一些比较实用、价格比较便宜的药品,医院往往拒绝采购,他们宁可购进价格高的药品,也不买低价的药品。这不是哪一个经营者作出的选择,而是医院之间形成的一种默契。政府要降低药价,实行政府采购,医院就不进便宜的药品,这样消费者就根本买不到便宜的药品。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是可以作为一种价格联盟和垄断行为来处理。

        王维城委员说,第3章第16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建议修改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因为这都是要老百姓花钱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手机收费。先不用说单向收费呼吁多少年了,至今未真正实行。另外,我们的通讯费用比发达国家高几十倍。到底通讯成本有多高?此外,有连带关系的是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认为这里面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范围太宽,难以体现第1条的立法宗旨,过于重视企业的经营效益,忽视社会公平,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项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建议改为三分之一,因为二分之一太高了。第2项“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也太高,建议修改为“二分之一”。第3项“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三的”,也太高了,建议改为“三分之二”。这已经够宽的,因为要兼顾效率和公平,特别是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福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这很难把握。“没有正当理由”怎么界定?什么是正当理由?商家认为是正当的,而消费者可能就认为是不正当的。我建议修改为“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6条,建议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改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更确切。第18条,“......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界线,我觉得,这种表述过于绝对化,如果市场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界线虽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但是已经接近了临近线,如何处理?我建议对此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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