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强委员说,第55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残疾人就业应该是全社会关心的问题,国家的关心体现在全社会。因此,用人单位理所应当就残疾人就业的问题做出自己的努力。但是在条款中这样描述,是不是会造成一个概念,一是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比如说国家规定多少比例就要按安排多少人,如果按照硬性的规定来安排,很可能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发生冲突。其次,用人单位工作的条件是不是适合残疾人,这个也要从残疾人的工作权利以及条件来考虑。比如,我曾经听到一个企业是纺织行业,因此他可以用一些聋哑人,这些残疾人的听觉比较差,在那种工作环境下不会产生大的影响,像这样的用人单位,来用这类的残疾人会更适合。如果说肢体残疾的人让他去做挡车工,那么对他的工作可能会产生影响。作为一部法律条款,这样硬性的规定,好不好?建议进一步推敲这样的用语。只要用“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面的规定已包含在国务院规定中了。即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一部分残疾人,但另外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用工的自主权。同时更要以人为本,考虑如何创造一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条件,保证残疾人身心健康。至于用人单位如何履行为残疾人就业的责任,由国务院作具体规定为好。
李连宁委员说,关于就业歧视性限制,对户籍限制的解释,在法律通过后的宣传要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户籍限制确实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但是它是历史形成的,短期内又难以一下子取消,但我不赞成把它套上一个“户籍歧视”的概念。实际上,户籍问题不是对农民的歧视,上海人、广州人来北京就业,也有一个户籍管理的问题,北京人到上海去就业,也同样有户籍管理的问题。甚至外国人到中国来就业也有管理问题。所以我不赞成把户籍歧视纳入到所谓的“歧视性限制”中,即使这里有不合理的因素,但是理解上、宣传上不应该强化,不应该渲染。我们确实要逐步解决这种不合理的限制,但不要把这看成是一种“歧视性限制”。
任茂东委员说,在“公平就业”一章里,对男女就业的平等规定得不错,但是很难落实。原因是企业不愿意招女工,因为她们面临着生育等费用。因此,要想公平就业,制定的法律就应该具有一定的操作性。我建议在第27条里增加一款,“每个单位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也就是说企业不招一个女工,也同样要按比例上缴生育保险费,因为生育是个社会问题,不是哪个企业的问题。使企业招了女工没有更多的负担,因此建议在第27条里增加这一款。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7条,建议增加“对已经就业的妇女,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生育为由辞退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确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31条,建议改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同时再增加一款,禁止设置劳动就业地区歧视性限制。
倪岳峰委员说,建议第3条第2款后增加一句话“不因身体残疾而受歧视”,使这一条进一步完善。建议这一款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不因身体残疾而受歧视。”
姜德明(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仅凭这一条,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奏效。建议第62条再增加一款“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或不按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上交残疾人就业金的,应按残疾人就业规定人数进行经济处罚。”
章联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就业促进法草案第17条第3款“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可以给予税收优惠,可能让一些企业钻税收优惠的空子。有些福利企业就钻了这个空子,比如每个月发给残疾人100、200块钱补贴,平时让他们回家,等到有人来检查时就让他们来上班,利用这样的造假来避税,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以堵绝这些企业不合理避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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