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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就业促进法草案发言摘登(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9-0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8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宋大委员说,对就业促进法草案谈点意见。1.第7章规定的是监督检查,建议本法通过后,执法部门要把监督和检查作为重点。现在一些中介机构,已经出现了对劳动者权益损害的一些情况。影响很坏。2.在法律责任中,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将来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中加以细化,以便于操作。3.劳动合同法已经施行,它同就业促进法是紧密相连的,都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建议在适当的时候,把这两部法律结合起来宣传贯彻,引导社会各阶层的关注,增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同意本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付诸表决。

        王涛委员说,关于第7章监督检查一章,共3条内容,我认为建立内部的监督机制叙述比较完整,外部监督只有一个规定“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举报也是本系统受理。我建议增加外部监督制度,在第60条中增加对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内容。第8章法律责任中第6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实际上在促进就业过程中,这方面违法的活动比较多,单纯地给予行政处分太轻了,建议改为“相应的处分”。第67条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何把第67条和前面几条之间的关系前后有一个呼应,建议在第67条前面稍微加上几句概括一下,把条文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在执行起来更容易。第63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建议不仅要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劳动者,还应处以罚款,而且应重罚。另外在第64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将罚款的具体数额改为“违法所得”几倍的罚款。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就业促进法草案第8章第61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予行政处分”,这里只强调了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但没有后果,建议增加“严重侵害劳动者就业权利的,”。另外,第64、65条都提到了“没收违法所得”,我认为应该改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夏赞忠委员说,在法律责任中第61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该明确由谁来给予处分。建议明确由任免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6条规定,“企业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现在的企业是多种所有制,本条对某些企业来说可能没有办法执行。另外,主管机关也无权直接对企业进行人事上的处分。所以,我认为这一条可操作性不够,建议作适当的修改。

        傅志寰委员说,对就业促进法草案提一点意见。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个规定没有可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删除。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就业促进法,我认为已经很成熟了,但对法律责任一章还有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61条,这个规定有一个进步,最近几部法把政府、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放在前面,这不仅仅是位置调换的问题,表明了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理念在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非常必要的。这里有一个问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是过去立法的一个套路,几乎在所有法律中都是这样表述的。但是从实践来看,效果不是太明显。为什么呢?1.这几个责任太笼统,老百姓不太好掌握或把握。2.这几个词本身是有争议的,而且在刑法、行政法和民法上这三种不同法律体系中,均有不同含义。故理解起来非常困难。我建议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一样,把政府的责任列举得详细一些,最好分解一下。对政府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列举清楚,这样对执法人员是一个警示,同时也便于公民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也便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准确认定。第二,第64条,涉及到执法主体的问题,这里讲“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我理解“主管部门”可能比较多,不仅仅劳动部门,怎样表达执法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判断一个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判断其行为主体是不是合法。这里讲的是“其他主管部门”,到底是哪些?如果前面规定得比较清楚了,就可以用“本法规定的主管部门”,这样就比较清楚了。如果授权或允许其他法律、法规另作规定,可以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或者说“法定的主管部门”,避免有些机关越权行政。第三,第65条,这里列举了几种应该处罚的行为,特别是后面“……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这里有一个“或者”,从司法实践来看,容易发生争议。“或者”前面的几条,是并列条件,还是选择条件?这种表述通常容易引起争议,发生歧义。我认为还是采取列举的办法,有利于避免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周晓燕(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就业促进法草案提点建议。第4章,就业服务和管理。对就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没提出具体标准,现在每个地方的收费标准各有不同,因为没有指导价,所以收费很随意,主动权在中介方。因此建议第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后,增加“由当地物价部门制定中介服务标准的指导价格”,这样按照当地的服务标准制定一个指导价格,对价格平衡和价格指导比较有利。

          倪岳峰委员说,第62条目前的写法可能会产生一些歧义,建议作出修改。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是否有不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建议第62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郑功成委员说,第62条谈的不是法律责任,仅仅是说违反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就业歧视有什么法律责任,尽管实施起来有困难,我认为还是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就业歧视是不是要通过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干预?我认为需要考虑。主管部门包括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应该能够制止歧视性的就业广告,并且要有制度安排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罚款的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公平就业的氛围。如果相关部门不干预、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法律里面的规定就无法落实,就可能变为空洞的话语。所以我建议,就第62条再考虑一下,至少要有一定的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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