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何鲁丽副委员长说,第15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这里明确了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但只提到了“组织监测网络”,我建议应该互相协调,制定统一标准。因为目前江河湖库水环境质量统一评价的标准并不一样,各有一套。水利和环保的标准也不一样,造成很多数据不一致,我们在下面了解的情况二者间有时相差很远,这对于污染情况和治污评价都有影响,所以要统一评价标准。
魏复盛委员说,标准要形成体系,既要有国家的统一标准,又要有地方的标准,还要有流域和区域的标准。辽河水有60%-70%的开发率,也是清水很少,这样环境容量就已经很低很低了,如果这个地方所有的企业都达标,污水处理也都达标,水质也不会好,因为排放总量超过了要求,还是达不到标准。这一点我们要有足够清醒的认识。
金烈委员说,建议增加“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可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因为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建立在全国平均水平上的一个标准,在各地不同的环境承受能力下,采用完全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水环境的改善。特别是对长江、淮河等部分跨省江河流域更需要有满足自身环境改善要求的排放标准。建议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修改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就是加上“达标”两个字,因为不是什么污水都可以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国家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同样制定有标准需要执行。对超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对超标准部分,应该按照规定加一倍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王梅祥委员说,关于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物标准的修订,提点建议。这条跟原来相比没有本质上的修改,我认为不妥,这一条中讲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建议加上“环境容量”,就是“根据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环境容量,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几年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现在执行的标准,都是根据原来的情况制定的,在那个时候我们国家的整个经济发展水平低、技术条件差等,决定了我们当时制定的标准也是比较低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整个环境容量或纳污能力并没有上升,相反还会下降。必须根据环境容量进行改变。某一条河流量、时空的变化,会有很大的差异,简简单单地根据一年的某一个时段定这个标准,很显然是不合适的。有的地方的环境容量在汛期的时候容量高一点,标准可能会定得高一点,但是不能以它作为全年的容量定这个标准,要根据不同的时期制定不同的标准,要从严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丛斌委员说,两个标准的制定问题。一是国务院制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是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这两个标准现在应该进行修订。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讲“让老百姓喝上安全的水”,我们的饮用水标准要安全,如果按照不安全的饮用水标准向老百姓排放饮用水,那么安全饮水目标就无法实现。饮水标准如何制定?一个地区水体中常见的有毒物质要明确,因为不同地区的水体中有毒物质不同,如果由国家统一制定标准,有一定的难度。我们要制定人性化的饮用水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制定排污标准,根据本地区水的缓冲能力和自净能力制定排污标准。因此,我认为要立项研究这两个标准的制定,根据某些毒物在机体的毒代动学状况制定这两个标准。标准制定要人性化、科学化,执法才有依据,这两个标准是本法最重要的执法依据,因此建议把这两个标准重新制定。
南振中委员说,水具有流动性,一方面上游地区的水污染会给下游地区构成威胁,另一方面上游地区付出成本进行生态防护使下游地区无偿受益,这两个因素是跨行政区域引起纠纷的症结所在。但是,修订草案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和补偿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建立跨界水污染赔付及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对跨省界水体断面未达到水污染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并造成下游水污染的,上游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游地区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下游地区因特殊的水环境要求,需要上游地区限制开发建设或者采取专门的生态保护措施的,下游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游地区给予经济补偿。
朱相远委员说,第一,自然水系同人为行政划分管理的矛盾。我国有七大水系,水污染是按自然流域形成的,从支流汇到主干道,再经下流入海。水系是一个自然系统,但是我们的管理是按行政区域,划为省、县。现在水污染防治就是按照县和省来划管的,但任何一个水系都要跨很多省,这个水系本身的自然系统和现在划分很多的行政单位分级管理本身构成一对矛盾。污染不仅是按行政区域运行的,而是按水系运行的。过去为了水利曾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比如像黄河委员会、长江委员会等。现在如何解决这个矛盾?能否按水系划分,来配置防治水污染的管理体系。第二,利益矛盾。任何一个水系都是由贫困区与富裕区组成的。上游总是较穷,下游总是较富。因为水是从高处往低处流,高处是山区当然穷,流到下游都是平原和入海口,自古以来都是富裕的地方。由于交通差异,使上游的人口稀少,下游的人口密集,又对饮水要求更高。水系在上游开始时是干净的,由于上游要脱贫,就办一些形成污染的小企业,到了下游污染就相当严重。这实质上反映出利益分配的问题,下游的人有钱,又要喝好水,非常注意饮用水安全。上游的人穷,想发展小造纸、小化工等,赚点钱,水就污染了,越到下游,污染越浓缩。那么我们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从利益分配上考虑。一种做法是,给好水就给相应的好价钱。因为上游给下游的水,不仅是水量的问题,还有水质的问题,让下游的人用各种途径去报答上游的人,这个政策落实了,下游的水才能有好的质量。既然是市场经济,那么就存在市场经济法则和计划用水之间的矛盾,我们还得要用市场的机制,上游和下游之间的利益协调起来,下游的人要喝好水就要付出代价。现在下游污染时,人们就喝矿泉水,其实那是蒸馏水,要花许多能源。还不如给上游的人一些好处。现在的法律中都是一些处罚条款,但是罚款无法解决根本的问题。我们还是要给上游一些利益,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好水源。水污染的问题,的确反映出当前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反映出自然水系和人为行政区域的划分的一些问题。这种权力如何划分,下游人的经济利益和上游人的经济利益的如何平衡。这些问题不解决,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治标不治本。因此要对行政区域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采用市场的方法管理水资源。这些问题要值得思考。
毛如柏委员说,1.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是强化污染控制的两个重要措施,修订草案中对此只作了原则的规定,未明确总量控制指标如何确定、如何分配,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取得方式等。我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规定有关指标的确定、分配依据和程序,并且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2.建议将第18条第2款修改为“生产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废水和污水。……”排污许可证不能仅仅理解是排污的许可,更重要的它是排放的规范。原来的写法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发了许可证就可以排污,只要不超量就不接受管理。
王涛委员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这是本次修改得非常好的地方。随着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农业化肥使用量增加等,面源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必须进行控制。在沿江、沿河采取生物防汉措施,将是非常有效的办法。另外,考虑到大江、大河水源的分配和保护的问题,可能因为上游的排污,而影响下游的水源地。因此建议单独列一条,在大江、大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上,分别划分上下游保护责任,要对上游有要求,否则会给下游区域人民的身体健康带来危险。
郑功成委员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很重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是非常对的。“谁污染、谁赔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也得到了确立,也是非常对的。但有几个问题,希望在审议过程中引起注意。第一,要真正解决水污染问题还要妥善处理好上游与下游的关系。我们总是强调上游有责任,但是有没有补偿的机制?水污染是因为经济发展引起的,还应借助经济利益机制来帮助解决。在处理上下游关系问题中,国家宜利用宏观调控的机制,既要保证下游不被污染,上游也可以发展起来,这是急切需要考虑并加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可以建立专项基金,补偿上游与水源地,同时也要让受益者分担一些责任。以青海为例,如果能守住三江源就是对全国的贡献,如果因发展经济而造成了三江源受损,则国家灾难。因此,需要国家调控,还需要东部地区支持。二,防水污染还要妥善处理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很重要。一个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损害了另一个地区的人民生活,造成了另一个地区付出治理代价,致害地区应当对受害地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这样一种制约机制,地方政府也必然要考虑公益责任与社会责任,必然要在经济发展中兼顾周边地区的利益。同时,地区之间也可以建立经济补偿机制。利用这种经济利益协调机制搞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因为水是流动的,不是闭路循环的
李明豫委员说,我同意有的委员提出的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流域污染补偿机制,建立这个机制,可以强化流域内各级政府减排治污的内在动力,也是落实法律关于水污染防治政府责任制的很好措施。
王维城委员说,“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凡是跨省流域,现在“由有关省和自治区”来编制,谁主动?很多事情在跨省的地方,本省都没有解决好,本省必须先解决,否则是他的责任。对于跨省的地区,编制规划应该由国家环保局和水利部牵头,组织相关省编制跨省的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否则形成三个和尚没水吃。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保护水资源,关键是保护水源地。水源地为社会保护水源,但如果水源地权益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谁保护水源谁吃亏,经济得不到发展,当地的人民生活水平很低,就迫使水源地地方政府和居民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这不能完全责怪水源地地方政府和居民不守法,不尽社会责任,确实有个制度问题。这部法律能否建立对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制度?我建议建立三级补偿制度。第一级补偿,用水单位的补偿制度。水源地建的宾馆、企业,直接用的是清洁水,这些企业就应当向水源地提供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要缴纳较高的用水费用。第二级补偿,受益地区的反哺制度。上游地区保护了水资源,达到了水质标准,下游受益的地区就应该为上游地区提供补偿。第三级补偿,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应当有一笔基金为水源地提供补偿。
姜德明(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6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建议在“跨行政区”前增加一句“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监管和补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