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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就业歧视彰显社会文明

王建芹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8-3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歧视,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仅为简单一句话:不平等地看待。歧视本是人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属观念范畴,也无所谓贬褒。只有当它具有了外在性或者说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他人的时候,亦即由不平等地看待变成不平等、差别地对待时,才进入社会范畴。歧视的范畴极其广泛,首先我们需要承认,并非所有的差别对待都不合理,因为对于个体的人而言,差异是存在的,这其中有自然属性的差异也有后天努力所形成的差异。根据后天努力所形成的差异进行区别对待,比如根据技能和知识,恰是促进人发展的动力。而只有以自然属性差异为标准进行的差别对待才构成需要社会加以谴责和禁止的歧视行为。对此,欧洲国家早有判例法明确指出:并非任何区别对待都等于被禁止的歧视,只有那些没有客观或者合理理由的区别对待,即非追求合理目的或者手段和目的不相称的区别对待才是被禁止的歧视。

  从社会文明的角度来看待那些非合理的歧视行为,概源于其构成了对现代社会人类平等权利的威胁和侵害。人类本能中存在天生的利己倾向,会选择风险最小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这本无可厚非。但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意味着人类必须作为群体来生存才能实现群体的利益最大化,亦即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兼顾他人的利益,因而文明必须有超越人类自身本能的标准。人类社会业已认识到,文明社会的最基本标志不仅是GDP等那些物化的指标,而是每一个个体的人在社会中能不能得到平等的尊重,人能不能关心同类,能不能关爱弱者,能不能使每一个社会成员得到基本的尊严。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生活中的一些歧视行为由于构成了对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平等权利的威胁和侵害,因此社会就需要通过立法、道德或其他约束方式来加以禁止。

  在一个标榜文明的社会中,之所以要明确反对包括就业歧视在内的诸多非合理性歧视,首先是宪法价值的需要。因为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性的权利,而平等就业权更是人类个体权利中最具有民本意义的重要权利之一。在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现象中,被歧视群体往往是社会上某方面的弱势者,他们因先天的自然禀赋或其他非主观因素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而使他们能够在公平竞争的规则下避免因自身的非主观因素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从而获得基本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甚至为了兼顾更广泛层面的社会公正而得到特定的保护,是文明社会公民平等权的必然要求。

  其次,反对就业歧视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人类进入商品社会以来,公平与效率便构成了矛盾的对立与统一。在自由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中,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这种建立在企业逐利本性基础上的自主性权利必须要符合基本的社会公平原则,必须以不侵害特殊群体的平等权利为前提,为此企业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正是因此,已被广泛认同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公约均把劳动权作为基本人权并上升到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高度,要求加以特殊的保护。

  最后,消除不合理的就业歧视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平等进入和机会均等。在当前我国特定的国情条件下,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贫富差距扩大化已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必须正视并需要妥善解决的重大课题。无论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还是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来看,如果不能够在程序上保证各群体的包括平等就业在内的劳动权利,不能在分配体制上适度改善群体间的收入不公和差距过大,不能在机制上破除非自然垄断的职业壁垒,实现文明社会所要求的平等、公平与公正只能是一句空话。

        来源:法制日报  2007年8月21日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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