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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循环经济立法的若干情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8-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借鉴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充分利用国际循环经济法律资源,对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运用法律手段推动中国循环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外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总体情况
        
        十九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环境经济学家开始了对生命周期理论和生态效率的讨论,瑞典和日本等国开展了相关的实践,这些理论和实践大大影响了公共决策。1970年一些国家制定了废物回收法,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理念和实践在随后的相关立法中不断得到反映。20世纪末期,随着主要发达国家几十年来经济的持续繁荣,环境和生态危机不断出现,资源快速耗竭和废弃物管理问题日益突出。比如,从日本2000年的情况看,全国一般废弃物填埋场的可利用年限平均为12.2年,产业废弃物填埋场的可利用年限平均只有3.9年。为了促进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发达国家开始进行循环经济立法,其中以德国、日本、欧盟和美国的成就最为显著。
        
        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各自有不同的特点。德国早在1986年制定《垃圾预防和管理法》时,政府就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起步较晚,但体系比较完善,形成了以基本法牵头、由一系列专门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其特点是推进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在形式上与其它法律相同,但是在级别上高于其它法律,类似连接宪法和专项法的桥梁。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中,建立了相互衔接一致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法律文件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循环经济发展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约束力,起指令性或指导性作用,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美国的立法中并未出现循环经济的概念,也未提到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行一种新型的,更为先进的经济增长模式,但是相关法律强调对污染物的预防,通过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减少污染物和废物的产生,一般认为,这些立法中体现了生产领域贯彻循环经济的理念和思路。
        
        二、德国立法情况
        
        德国的基本法建立了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分享权力的制度,同时提供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合作立法和行政的框架,这种框架普遍应用于环境立法中。德国政府和行政部门常常被赋予颁布法令和规章的权力,以执行广泛的法定目标。目前德国的环境政策由三项原则组成:“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和“合作原则”。
        
        1976  年,德国的第一部垃圾管理法出台。该法要求对垃圾的处理、转运和处置进行严格管理以减轻环境危害。1986年,这部法律被《垃圾预防和管理法》取代,并建立了“减量化、再利用、循环利用”的操作原则,而处置只是作为最后的手段。但仅有《垃圾预防和管理法》是不够的。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德国的垃圾填埋场迅速达到了其最大容量,同时德国的土地资源日趋紧张,不能满足垃圾填埋场扩建或新建垃圾填埋场的需要。在这种压力下,1991  年6  月德国政府通过了《减少包装物垃圾条例》。1994年9月,在该条例基础上制定了《物质闭路循环和废物处理法》。
        
        德国《物质闭路循环和废物处理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进行处置。二是规定废物产生者、拥有者和处置者的义务。三是谁开发、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谁就要承担环境责任。四是制定实施计划。五是监测。法律规定废物的利用和处置要置于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此外,该法还对公众义务、废物处置人员和主管部门的咨询义务、产生废物的企业组织的通知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
        
        三、日本立法情况
        
        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环境立法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九十年代,面对资源快速耗竭和废物管理问题日益突出的形势,日本环境政策开始由前一阶段的污染治理转向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保部门也开始制定和实施严格的废物管理和回收政策。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于2000  年6  月颁布并于2001  年1  月生效。该法旨在建立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社会。
        
        《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的基本法。该法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立足于日本环境与资源的现实情况,战略性地将立法提高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高度,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
        
        第二,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而合理地承担责任。
        
        第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众的消费活动要避免产生废弃物,尽量实现可循环利用的生产消费方式。
        
        基本法之下,是一些重要的循环型社会综合法和专项法。包括:《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废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家庭电器回用法》、《建筑材料回用法》、《食物回用法》、《绿色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这些综合法和专项法从不同的领域支持着基本法的具体落实。
        
        四、欧盟立法情况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国际社会积极探索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新经济模式。欧共体及欧盟先后通过了《废油指令》、《废物处置框架指令》、《有毒废物指令》、《共同体废物管理战略》、《废物运输规则》、《废物指令》、《报废车辆指令》和《报废电器和电子设备指令》等。这些具体立法的基本内容着眼于废物的管理和利用,首先进行废物预防,抑制废物形成;其次是回收使用;最后才是焚烧和填埋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以预防优先和回收利用作为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国际上被简化为3R  原则,  即减量(Reduce)、再用(Reuse)和循环(Recycle)。在欧盟不断加强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下,欧盟成员国根据本国国情,丰富和发展了循环经济立法,并在本国立法中加以确认和深化,如在环境法律中补充了废物回收利用和处置制度,把欧盟的一些指令转化为国内立法,并把循环经济的理念渗透到了政府采购法等其他法律之中。
        
        近年来,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又有了新的发展。如:制定了《欧盟包装指令》,《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关于报废电器电子设备的指令》(WEEE)、《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EuP),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等。其中,欧盟关于产品的环境政策要求,以“前端”思维取代“末端”处理,实行绿色产品开发与设计,将利益相关者的观点整合至现有的产品策略,进而发展出一套新的整体性产品架构;要按照生命周期观点、市场机能导向,以及利害相关者参与的三项原则,在持续改善产品与服务的环境绩效的同时,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
        
        五、美国立法情况
        
        美国目前虽然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但现行《资源保护和回收法》(1976  年通过,1980  年修订)和《污染预防法》(1990  年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同时,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立法和政策,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的循环法规。如《固体废物管理和回用计划》、《饮料容器回收法》、《电子垃圾处理法》等。
        
        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规定废弃物的存在形式及其对环境和健康的影响;(2)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安全,保护有价值的物质和能量;(3)对有关资源保护和回收的术语作出定义;(4)确定该法的组织管理实施机构及其职权,即特别设立负责联邦资源保护和回收活动的部门协调委员会,对由环境署、能源部、商务部和依照该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进行的所有其他联邦机构所进行的从固体废物中回收利用资源的活动进行协调;(5)规定危险废物的管理制度,包括危险废物的鉴定、列举标准和程序;(6)关于州或地区的固体废物计划的制定;(7)规定商业部长在资源回收若干工作中的责任,如鼓励市场开发、推广相关经验技术等。(全国人大环资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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