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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律责任 加大处罚力度

——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6-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祖训委员说,第7章法律责任,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我觉得太少了,因为能够形成垄断的都是一些大型的或者特大型的企业,罚少了对他们没有什么作用。建议再好好研究,加大数量,严重的罚款上千万,都是应该可以的。第48条建议增加强制性拆分的内容。有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集中,垄断严重,应对这种企业进行强制性的拆分。第49条,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在后面加上“情节特别恶劣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不单是民事责任,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刘佩琼(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处理垄断行为的情况,如果大家留意新闻的话就知道,微软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被起诉,因为他利用平台垄断了电脑软件市场。今天的公司都是上市的,当我们处理企业问题的时候如何惩罚一定要在法律上规定得很清楚。我们现在的条文里,第45、46、47条讲了惩罚的内容,罚款是可以的,但按照什么标准来罚款的规定就不可操作了,因为硬性的规定是没有根据的。违反法律得到了差额的利润,在差额赚取的钱中进行罚款是合理的。但是按总营业额的10%是不可能的,有的企业是国际性的,它若违反法律得到了利益,其数额和它的总营业额不一定是有关的,如果这样对整个世界股票市场的震动是很可怕的。假如中国电信被控告了以后,要从它的几千亿的营业额中,罚款是10%就是要命的。所以这里只能说是按造成了多少不合理的利润计算出来后再罚款。就是我们要计算它的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失或者是企业得到的利益,再加上违法的罚款才合理。不应该是没收了你违法的收入或处总营业额百分之多少的罚款,这都是不合理的。现在的大企业都是上市企业、尤其是国际性的企业,如果这样罚款的话,企业是难以承受的。

        蒋祝平委员说,草案第50条规定,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我国当前发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多是反映维护地方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性垄断。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此处理,显然这样极有可能出现两个情况,一是同级机关可因种种理由庇护、拖延和从轻,影响执法力度和公正公平,二是“同级”和“上级”互相推诿,影响效率,不利操作。因此,我建议可否去掉“同级机关或者”几个字。

        王新怀(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0条,“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我认为首先应该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进行调查、纠正,然后再规定情节严重的,如何去处理。因为反垄断法的滥用职权问题有其一定的专业性。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第50条,行政垄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同级或上级机关进行纠正处理不太合适。另外一旦形成行政垄断,如果造成了损害的话,还涉及到一个赔偿的问题,这个问题还可以再研究。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1条对拒不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却仅仅规定了罚款,处罚与行为的违法程度不对等。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各罪的危害性。为有效遏制、威慑垄断行为,有必要参考美国等国家立法经验,规定刑事责任。建议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重法律责任。早在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但时至今日,行政垄断有增无减。我们认为就是因为没有严厉的法律责任使该法没有了“牙齿”。我们希望能加重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我们坚信欧盟能把不同国家的市场统一起来,我们就一定能够把不同地区的市场统一起来。

        严义埙委员说,第52条,是法律中惟一对反垄断机构人员的限制的条文,这些规定我都同意,建议再加一条,“构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如果泄露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了,当然应该给予赔偿。

        尤仁委员说,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条款。另外,将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利用抽象行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或者支持(变相支持)经营者垄断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以加大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垄断行为的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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