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应该体现“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二次审议稿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里只提“消费者合法权益”,未提“经营者合法权益”,这样表述,同本法后面的一些条款不尽一致。比如草案第5条、第7条都体现了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在第1条阐述的立法宗旨中应该有所体现。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一、建议将第1条中“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字样删除,把这些字加到第26条,即审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的因素之中。理由是:第一,第1条中已写入“保护市场竞争”所以不需再加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因为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即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益、生产效益及动态创新效益,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生产力及社会福利。第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护竞争与提高经济效益目的是一致的,但有时两者也会有冲突。如在企业购并时,合并的企业可以靠扩大经济规模,降低交易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会排斥、限制竞争,所以应将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作为是否批准企业集中的斟酌因素。第三,竞争标准与经济效益标准在实际运用中有一定的区别。竞争标准较经济效益标准运用起来更为简单,后者在运用中需要更多的经济学理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建议不将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写入第一条,即价值目标条款中。因为价值目标贯穿整部法律,并将作为市场经营者的行为准则,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及审判机构的适法及释法的准则。二、建议第3条第3项,在“排除、限制竞争”前增加“实质”或“严重”字样。理由是:第一,所有的企业集中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如一个企业合并就消灭了另一个竞争对手,所以只有过度的集中或是严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企业集中才能被禁止。第二,实质性要件也是反垄断法中的国际通用要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应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条件下,尽量与国际接轨。三、建议将第12条第2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可相互替代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理由是:第一,在“商品或者服务”之前增加“可相互替代”的字样,不仅因为经营者的竞争主要受制于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潜在竞争约束,而且在界定市场时,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又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可相互替代”的概念比“竞争”的概念要宽泛,它包括了“潜在竞争”的含义。第二,将“范围或者区域”改为“地域范围”使行文简化。“地域范围”即英文geographic area的译文,是竞争市场的“四置范围”,也是相关市场的“三维”之一。我们认为“地域范围”能清楚地表达相关市场的范围。
蒋祝平委员说,草案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条规定没有涵盖实际存在的垄断行为,例如,当前社会各界反映十分强烈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建议研究修改。
郑功成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我感觉没有列全。这里只考虑了市场份额,没有考虑到其他形式的垄断行为。还有两种,一种是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的,一种是滥用知识产权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均属于垄断行为。其实,大家反映比较多的,主要还不是因为占市场份额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是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所以,总则第3条对垄断行为包含得不全,应该把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行为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补充进去。第6条谈到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条中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附则中谈到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建议三个禁止并列3条或一条三款为宜,不应漏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与专营专卖行为,我认为应该放入附则中,放在这里不伦不类,同时,有关专营专卖的,也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因为现在主要是一些垄断行业,如果是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就应该单独立法。如果并不需要国营垄断的,则应当限期改制。打破不必要的垄断市场也是促进社会公平、社会和谐的必要举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柏苏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讲了三个方面的垄断行为,这三个方面都是经营者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建议再加两个内容。一是“(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实际上我们的很多垄断行为都是行政权力造成的,这可能和国外的情况不一样。除了一些全国性企业因为行政权力的保护形成垄断外,很多地方利用行政权力保护地方利益,形成市场分割也很厉害,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专门发文指定用酒,规定外地产品进入本地重新进行认证、重新进行检验等等情况都很多。而且草案第5章就是讲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所以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应该包括滥用行政权力。二是增加“(五)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草案第54条涉及到这个内容,也应在总则中做出规定。
王宋大委员说,第7条第1款最后两句话,“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建议删除。因为第2款“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前款是保护,下款是不得损害,上下两款的意思差不多,而“促进技术进步”有点牵强,所以这句话可以删除。
倪岳峰委员说,我赞成对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重点的支持,但目前草案的第7条中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具体的概念不是很清晰,不知道指的是哪些行业?我查了一下2006年12月份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中提到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主要是指七大行业,即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现在的草案是不是指的这七大行业?这七大行业整体上应该由国家重点给予保护性支持,但是具体的应当区别地看。比如,对于电信行业中的基础设施和基于基础设施之上提供的服务,我认为应该分别地给予不同的政策。如果对于电信服务,赋予一个垄断的地位,那就不利于竞争,也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如果简单地把电信行业定为特殊,就会导致电信资费居高不下的局面进一步发展。电信行业是不是有需要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性支持的领域,我认为也是有的,比如说电信的一些基础性设施。对于类似于电信这样的行业,我建议对行业内的一些情况再作进一步分析,区别对待。同样,其他一些行业,比如电力行业,问题也是同样存在的。我建议对草案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给予清晰的定义,要研究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情况下,促进行业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杨兴富委员说,第7条第1款,“国有经济占控股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我认为这一段很重要,这些行业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他们的经营者进行保护也是对的,但要加强监管。本条第2款,“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共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我认为,这里不光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建议在后面加上“损害国家的利益”,因为有些国有资产被一些经营者控制以后,它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这方面的情况还不少。有的甚至把国有资产都变卖了,或者转到自己办的企业中去了。这些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把自己经营者的工资提得很高,这也是一种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般来说国有资产是国家的,利润也是职工创造的,最后只有少数人拿高工资,这也是侵害国家利益的表现,因此,一方面要对国有资产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也要把少数经营者提高少数人工资的作法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尚瑞芬(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后面就是“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里的经营者后面有一个解释,针对的是一些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我认为,在“国家对其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前面,应加上“在获取适当的利润”。我是从事商业行业的,像一些品牌服装、商业行为一旦出现垄断行为后,或者一些品牌服装的代理,比如一个省里出现了这个产品,假如是服装的品牌要扩展到很多专卖店,专卖店的折扣有的产品能够达到4折或者4.5折,有的是是3折,有的甚至是2.5折,这对于消费者来讲,中间的经营商有很大的利益。现在有些品牌的商品,很多都会出现专营模式。这种专营模式如果是合法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非常大。比如一套西装是1000元一套,中间商拿的可能就是500元,全国统一价的话,销售就是1000元,即使让利三十、五十元的话,那么利润还是很大的。所以在专营专卖行业中,在获取适当的利润之后,在标统一的价格后,要有物价部门裁定,就是在获取适当利润的方面,可以在全国进行销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问题,如果价格低的话,相应的市场就会越来越大。
冯之浚委员说,国有经济具有控制地位,但是它不能搞垄断。总则第7条,先说国有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控制地位,这一条,应该非常清楚的指出,它既然有这么一个重要的地位,绝对不能搞垄断。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当中,应在45条中专门规定对国有经济搞垄断的处罚。
王祖训委员说,第8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得滥用”后面建议加上“或变相滥用”,有的是采取变相滥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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