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监督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一致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恰当的,对几个重大问题的处理是积极的、稳妥的,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是一个比较好的文本。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也就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48条中的27条作了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于8月8日、17日两次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比较好地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充分体现了人大监督的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代表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草案的名称太长,建议缩短,尽量简明。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在审议中,普遍认为这一条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所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表示完全赞成;同时,有些常委委员也提出了一些对这一条加以补充、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有的建议增加“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有的建议增加“促进社会和谐”,有的建议增加“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有的建议增加“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等,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有的提出,这一条中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还是采用“四个坚持”的提法比较好。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服从并服务于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这些情况也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中“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相应增加“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内容。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有些常委委员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对中央预算的监督,也应适用于地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时,还应当重点审查转移支付情况。”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时,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有些常委委员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地方也有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的问题,草案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地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中增加“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一项,并将这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些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提出,委托执法检查不应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这一条的规定,使人容易产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要求的误解,建议从逻辑上把这个对应关系写得更清楚一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有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条件应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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