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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出台 利剑出鞘 发挥积极作用

喻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9-1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作为一部宪法性法律,《监督法》从酝酿到起草再到正式公布,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前后经历了20年,这在我国立法史上极为罕见。它曾经吸引了很多学者  的目光,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现在,《监督法》既已诞生,就有必要从理念、制度、技术诸层面,略加评析,以揭示这部法律的不同面相,以期人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这部法律的要义和精髓,从而发挥《监督法》在国家民主和法治中的作用。  

        从理念的层面上看,《监督法》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特色  
        一方面,《监督法》秉持的基本精神与基本理念,乃是中国式的“监督”,而不是西方式的“制约”或“制衡”。从这个角度上说,这部刚刚降生的《监督法》既不宜看作“制约法”,也不宜理解为“制衡法”。因为,无论是“制约”的对象还是“制衡”的对象,都主要偏重于权力本身,主要偏重于对权力本身的单向或双向的约束、克制。所谓“权力制约”或“权力制衡”,指的就是这个意思。但是,《监督法》中的所谓监督,主要侧重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本身的察看与督促。而且,在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过程中,还特别强调监督与支持的相关性甚至是同一性,即,强调通过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一府两院”正确地行使行政权、审判权与检察权,“寓支持于监督之中”。  
        另一方面,《监督法》还全面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政治理念或政治原则。譬如,《监督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这就使《监督法》与当代中国的政治目标紧密地结合起来了。第三条又规定了监督的基本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按照这些原则,监督既是一种法律行为,但也是一种政治行为;监督既要符合法治的要求,更要促进经济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与时俱进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过程中,无论是监督机构还是被监督机构,其出发点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督法》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文本,它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文件,承载了强烈的政治意义。  

        从制度层面上看,《监督法》的制度安排主要包含了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监督法》体现了与国家政体的衔接。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个基本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府两院”还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监督法》中全面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系列制度,则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甚至是核心部分。譬如,《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又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按照这些规定,《监督法》旨在规范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其实就是对我国政体的更具体的制度表达。  
        第二个特点,《监督法》实现了相关宪法性规定的具体化。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基本制度或基本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查“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以及人民政府的其他报告,审查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权,等等。这些监督制度或监督方式,在现行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已经做出了初步的、原则性的规定。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过去的监督实践中,这些监督制度或监督方式,绝大多数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但是,勿庸讳言,在《监督法》诞生之前,由于配套的监督程序的缺失,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某些监督方式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能,从而影响了人大监督的优势。现在,《监督法》通过对这些监督制度或监督方式予以专门的、系统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现行的宪法、人大组织法的框架内,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制度,进行了具体化、程序化的建设。  

        从技术的层面上看,《监督法》体现了从现实出发的匠心与智慧  
        首先,《监督法》中最值得注意的一个技术路径,乃是对监督程序的强调。关于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功能,法学界已经取得了普遍的共识。古人曾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其实,在现代法律领域,仅有实体法也“不足以自行”。因而,必须制定配套的程序法,才可能为实体法插上腾飞的翅膀,才可能让实体法有效地惠及社会。作为一项政治原则与宪法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由来已久,但是,在监督程序相对粗梳的情况下,监督的实际效能难以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也许正是有鉴于此,《监督法》的制定者在这个方面着墨甚多,除了“总则”部分,《监督法》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都是关于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就使《监督法》带有较强的程序法特征,甚至可以说它就是一部“监督程序法”。  
        其次,《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进行了若干刚柔相济的规定。“刚”的一面,表现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得到了强化;“柔”的一面,是指这些监督仍然没有超越当代中国的政治现实,仍然可以为当代中国的政治情势所容纳。譬如,人大常委会要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就是一种灵活性较强的监督方式。从法理上讲,人大常委会可以相对自由地确定专题工作报告的主题。可以想象,如果人大常委会任意地、过于频繁地提出专题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可能给被监督机构造成较大的压力,甚至可能导致监督关系趋于紧张。对此,《监督法》既强调了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同时也规定:人大常委会要公布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正式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之前,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还要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被监督机构,以便让被监督机构提前准备;“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在正式审议之前,还应提前20日送给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从而给“一府两院”修改自己的工作报告留下了更多的空间;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给被监督机构之后,被监督机构还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交给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征求意见,然后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等等。这类细节性规定,在整部法律中随处可见,体现了立法者对当代政治现实的理解和尊重。通过这些技术性规范,无论是监督机构还是被监督机构,都将被置于一个有章可循的监督过程之中,既保障了《监督法》的可行性,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监督过程的规范性、可预期性。
        来源:新华网  20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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