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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反垄断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6-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6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反垄断法,从1994年开始立法,到现在已经有12年多的时间了。作为一部法律来说,立法时间是比较长的。这部法律一直充满着争议。我在1999年组织过反垄断法的课题研究,包括社科院法学所的一些专家也是这个课题组的主要成员。后来我们在北大召开了研讨会,确实争论得比较激烈。今天,反垄断法草案终于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一审,这是很好的事情,说明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进步,所以我赞成尽快审议通过和实施这部法律。因为反垄断法,从它的重要性来看,它是规范市场经济三大支柱之一的法律,一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二是规范市场主体关系的法律,三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在这三大支柱中,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是必不可少的。它不仅可以保证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公平竞争。我赞成设立这部法律。
        任茂东委员说,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规定了三种垄断的行为,一是经营者达成协议的垄断,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三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反垄断法指的是国家调整企业垄断活动或者限止竞争行为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简称,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企业的公平竞争机制,防止某些企业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是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因此制定本法非常必要,我赞同出台这部法律。
        王宋大委员说,反垄断法对内、对外都有重要的意义。在经济领域中由于垄断行为的存在,造成资源和能源的浪费,同时也有行政的垄断,使统一的市场成为分割的市场,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体例子很多,新闻媒体已有许多报导。一般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也需要予以保护。所以,立这个法非常必要,意义重大。
        丛斌、贺一诚委员认为,反垄断法草案的制定是我们国家加入WTO以后,与国际经济制度接轨的一个重大举措。反垄断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抑制跨国垄断势力,打击跨国企业操纵市场价格、产品质量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大大提升中国的国际经济政治地位,用法律形式来切实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也斩断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权力经济运作模式,加速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姚湘成、杨兴富、闻世震、伍增荣、蒋祝平委员认为,反垄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国际惯例,对保护市场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功能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有效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

        立法的指导思想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第一,由于是一审,我的理解主要是看立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关于条文方面,我们可以以后再推敲,但是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在反垄断法草案的说明中,有一个“宽严适度”的原则。从整个法律来看,存在有些过宽的问题。我不是说全部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但是该严的地方一定要严,不严就起不到反垄断的作用。因此,指导思想上一定要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真正反对损害人民群众垄断行为的角度出发。我曾经在北大的研讨会上讲过,垄断是造成不公平的重要原因。有几个不公平:一是对国家的不公平。垄断企业有了国家的特许,独占了国家的特殊资源,产生的效益应该贡献给国家。但是我国的垄断企业所产生的效益,大部分是留给了自身,并没有贡献给国家。国有垄断企业在纳税方面和一般企业相同,甚至还有优惠,他取得的利润,有很大一部分留在企业内部。这对国家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计算一下,国家对垄断企业的投入是多少?拿到的垄断权利价值又是多少?它带给国家的回报是多少?如果这样算下来,对国家是不公平的。二是对社会不公平。同样的一个企业,可以享受特殊的待遇,这就是不公平。现在我们正在搞工资改革,调节收入分配,垄断行业的平均收入要比社会高出6-8倍。这只是平均收入。当然有些企业创造的效益高,工资相对高一点是可以的,但是从它创造的效益和它拿到的收入相比,可以说是很不合理的。三是对职工不公平。同样的职工,在垄断行业里的报酬要比一般企业的报酬高得多。今天早上我在网上看到,一个火电企业亏损,但是一个抄电表的工人年收入是10万,他的工作就是一天抄4次表。这是公平吗?这是按劳分配吗?当然不是,这就是靠垄断行业的特权。最后是对消费者不公平。因为垄断行业制定的是霸王条款,他要收你多少钱就收你多少钱,让你遵守什么规定就要遵守什么规定。因此,我认为要反垄断,就要真正解决这几个不公平的问题。不解决这些不公平问题,制定反垄断法就没有意义,不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二,反垄断一定要既反经济垄断,也要反行政垄断。这在网上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人说,现在国家的情况是反行政垄断根本就做不到,是一种奢侈。但实际上,因为垄断本身就是对市场的垄断,造成垄断所依靠的,一是经济手段,二是行政手段。目前在我国,行政垄断相当严重。有的地方设置各种限制外地的产品进入的障碍。甚至在北京市要搞房地产也是这样,在东城区注册的公司,如果想在西城区开展业务,就必须在西城区注册一个公司。因此,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的重要问题。当然解决行政垄断,不能光靠反垄断法,要靠政府职能的转变,要靠贯彻行政法来解决。但在反垄断法中,应该增加限制行政垄断的内容。第三,反垄断法当前主要涉及的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国有企业,另一类是外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情况不同,国有垄断企业主要靠政府来支持,行政给它这个特权,不许别人进入竞争领域。所以不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是反不了的。外资企业垄断主要是靠技术和产品,包括他的管理技术、市场销售等。因此,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我们的垄断法管不住这两个方面的垄断行为是不行的。因此,建议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还要再深入研究。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看,目前国内企业还属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除了少数的行业,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存在一些行政垄断或者是国家授权的垄断形式以外,其他的自由竞争基本上是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光是一般的消费类产业,也包括钢铁行业,汽车原来设想有三四个大企业,现在已经发展到几十个,甚至更多。我们当前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市场主要要逐步提高集中程度、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另外一方面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好不必要的行政垄断,在这些行业中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分拆或者是允许外资和民营企业进入的办法,逐步地形成竞争机制。其实外国的反垄断过程在历史上也是渐进性的,也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才出台反垄断法。我记得英国第一部专利法的名称是叫技术垄断法。即使有了反垄断法以后,在实际执行当中,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战略需求的行业也有豁免。他们也采用过政府专门许可的办法,支持相对垄断。如70年代以前美国的电报电话公司,基本垄断了美国整个电报电话行业,后来才分拆。微软公司占世界PC软件市场的70%左右,美国起诉过一次,但是后来还是撤诉了,欧洲现在又在起诉,不知道有没有结果。所以,对我们当前的国情要有冷静的、科学的分析,现在确实也有若干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防止外国大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取得垄断地位。二是为了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要避免出现国内企业取得垄断地位,阻碍技术进步、危害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行政垄断问题,由行政原因造成的垄断,有一些是不必要的,应该加快步伐进行改革。当然也有一些是需要随着发展的进程逐步进行改革。要把问题考虑清楚。这个稿子有关垄断协议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好。后面增加了不适用条款,把我们所担心的问题就排除了。总之,这部法的取向要明确,我们欢迎外国大企业到中国投资,但是要防止他们在中国取得市场垄断地位,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社会上对反垄断法期望很高,多数人对行政垄断行为比较有意见。在审议的时候,要同时作必要的宣传。要正确地宣传怎样防范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现在不仅国内的企业关心反垄断法,进入中国市场的企业肯定也关注这部法律。因为这次是初审,我们还有时间进一步研究,也要使社会对反垄断法有比较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当的期望。现在国内同行进入国际市场采购原材料,比如说钢铁行业,现在宝钢为首组织协调同业和其他的国家谈,比较有利。同业间的协调是必要的。因此,反垄断法,要和其他的法规相互呼应和衔接。不要造成制定反垄断法,使某些条例与其他法规精神相抵触。
        何晔晖、傅志寰、杜宜瑾、吴基传、张肖、王梦奎、吉佩定委员认为,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还是保护我们国家自己的利益,垄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要考虑到我们国家是发展中国家,企业要做强做大,不能完全套用、搬用发达国家对垄断和反垄断的规定;要考虑我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如何制定反垄断法?这两者不矛盾,要把两者结合好;要考虑到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如何维护我们国家的经济安全的问题。
        刘振伟委员说,现在,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涉及行政垄断的问题方面,有两个因素要充分考虑:一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体制基础。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就产生了“政企合一”的经营管理体制,也孕育了一批垄断行业。在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哪些属于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哪些属于妨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政垄断?在行政垄断中,哪些是滥用了行政权力而产生的经济性垄断,哪些是与体制问题一时难以分清的自然垄断?都需要认真分析研究。二是,处理好反垄断法与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特别是战略性产业安全的关系。我国的企业总体上说还是弱小、分散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矛盾,是要解决如何做大做强的问题,是要解决不正当竞争、无序竞争的问题。只有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益,才会形成竞争。比如,强大的外资企业现在纷纷并购国内相关企业,势头很猛,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竞争。
        闻世震委员说,第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在指导思想上要定位于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要符合国际惯例。也就是说要建立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不保护落后。二是从时间定位上,我们要总结这些年来市场竞争、反垄断的一些经验和教训。但是不能只停留在目前的水平上来制定这部法律,而是要有超前性,定位是在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能单纯地考虑行政管理体制的现状来确定定位,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就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二,反垄断法要解决当前广大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一是当前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行政性垄断的问题,二是在行业中反映比较强烈的“恶意并购”问题。这对于保护我国的战略性产业,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十分重要。行政垄断带来了不平等竞争,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特别是再分配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加快市场经济的进展,要解决行业垄断在某些方面比较严重的问题。建议在第五章防止行政性垄断方面,还要规定得更有可操作性。第三,经营者集中的问题。经营者集中要符合竞争的准则,从两方面确定标准。一个是销售额,二是市场占率有率。社科院数量经济研究所搞的数量模型,这是总结各国的经验测算出来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比如说钢铁行业,比如变压器等企业的销售收入就比较少。一些关键技术,比如尖端技术的销售收入也并不高,如果让外资企业并购了,会影响到经济安全。因此,我们对销售额并购的标准,应该有一些行业的划分。另外,市场的份额应该有所规定。比如说在并购之后市场占有率达到1/5或1/4以上就不能批准,要保护竞争。所以在经营者条件上,应该从这两方面把握。在反垄断法中,这章是很关键的。
        郑功成委员说,我认为我们国家现在这个时期制定反垄断法还有需要谨慎的一面,要把握分寸,因为行政的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有关,但二者又不同。市场经济必须反垄断,但现阶段我们还需要保护我们的企业努力扩大市场份额,在对外贸易中还需要有适当的价格同盟,消除恶性竞争,以维护国家利益,所以在这里如何把握好分寸,既促进企业不断扩大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在国际竞争中占有较优势的地位,又反垄断。目前,我们主要应该是反对或禁止滥用行政权,尤其是垄断行业和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的保护主义,尽快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这恐怕是这部法律要解决的当务之急的问题。
        朱丽兰委员说,第一,比如说现在有行政垄断,其实行政垄断里面矛盾的双方一个是行政,一个是消费者,可是在第5章里,关于行政权力的排除和限制竞争这一章里,实际上没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保护自己权利的内容。第二,以市场主体为主的反垄断,我们国家的确存在,我觉得现在过度竞争、恶性竞争很厉害,这是矛盾的两方面,怎么样防止过度竞争、恶性竞争,让我们的企业在正当的竞争中做大做强,这部法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也有待于进一步解决。

        关于总则及垄断协议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草案没有突出公平贸易,少了关键字。我认为核心实际上是一句话,就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制定反垄断法,这一条恰恰漏了“公平”二字,不管哪个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应当是基于维护公平贸易、公平竞争的目的,因此,建议加上。第二,“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其中第3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市场自然形成的,一种是借助行政干预形成的。有一些地方采取行政干预来进行经营者集中,这个措施在现阶段还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如何既反对地方的保护主义,又能够使我们的企业发展得更好、规模更大,我觉得这个关系需要在立法中审慎把握。第2章是对“垄断协议”的禁止,垄断协议在某种情况下大量地表现为价格同盟。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我们的产品经常以很低廉的价格在国际上销售,已遭攻击,实际上老是低价销售并不符合我们的国家利益,我发现形成这种好像中国的企业只关心跑马占地的市场份额而不在乎利润与劳工权益的印象其实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企业不想卖高价,今天的格局其实有我们国内企业恶性竞争的因素,因此,有时候采取适当的价格协议来维护这个行业的合理的整体利益是必要的。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这种现象也是存在的。我前不久到瑞典访问,瑞典的公平贸易委员会拍了一部关于中国的电影,叫圣诞老人的礼物,内容是中国的九家玩具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其中有八家对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维护是非常恶劣的,播放后,瑞典一度掀起了抵制中国玩具销售的风潮。当然,瑞典是对中国很友好的国家,但为什么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我认为玩具行业的恶性竞争是损害了我们自己的企业、劳工,便宜了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要改变这种状况。必要的时候要有一定的价格同盟,有一定的协议。否则,类似情形将愈演愈烈。因此,草案有关垄断协议对“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的禁止,就需要把握好分寸。我想,应当禁止的是借助协议产生超额利润的价格协议,而不应禁止一切的协议。在这个方面还不能只凭协议来认定,对有些虽无协议,但事实上形成垄断协议者同样需要禁止。如房地产商之间虽可能未订同盟协议,但为自身利益、不约而同采取统一行为,就有了协议的嫌疑。
        任茂东委员说,本法的总则首先要科学地定义什么是垄断。也就是说,在这部法中要定义出垄断是什么概念。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本法所指的垄断是经营者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协议的行为,或者通过滥用经济地位或者是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者是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和行为,在一定的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中,实质上限制竞争的经济行为,其垄断行为包括……”。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条有值得商榷之处。中国市场这么大、人口那么多,草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这个显然太高了,标准要根据我国的规模和国情有所降低。例如一个经营者可以不高于1/3,两个经营者不大于1/2,三个经营者不应该超过2/3。如果在我们国家有一个企业占据了1/3的市场,这个企业就可对市场有一定支配能力,我们不能和欧洲的中小国家比。
        郑功成委员说,第3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提升国际竞争力来讲,我认为应该鼓励我们的企业努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所以这里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是不是就是垄断的嫌疑犯?我认为要谨慎地把握。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占到百分之多少以上的,这里有一个全国市场还是地方市场的问题。判断的依据不是市场份额,而是有无滥用行政权力和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有通过设置障碍来排除其他企业进入的行为,这才是反垄断的对象。因此,不能因为市场份额占得多了,就成为垄断的嫌疑犯了,这样不利于促进我们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所以在这方面希望在法律条文上能够更加谨慎一些。将努力促进我们的企业扩大市场份额甚至还可以占据市场的支配地位,和反对非正当因素形成的非正常市场支配加以区分。
        王维城委员说,“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提了3种情形,“(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我不知道“1/2”和“2/3”这两个数是根据什么定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达到1/2以上才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直观的感觉到太宽了,不利于市场的发育,阻碍市场的竞争。中国电信是相关电信市场的最大经营者,占多少份额?也不知道,可能超过1/2,所以中国的电信资费老是降不下来。能不能把1/2改成1/5,把2/3改成1/3?另外,这条还有一个问题,“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前面规定上限是1/2,后边规定下限是1/10,不太理解。
        乌日图委员说,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会不会有影响,介绍一些情况,财经委在讨论中很多委员提到这个问题,比如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到1/2、两个经营者达到2/3,依据在哪里?另外,有些委员还担心,这样的规定对现在我们鼓励企业要做大、做强会不会有影响。我们现在的企业存在规模小、竞争力差的问题。并且,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必会发生垄断行为。这是两个概念,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就是达到1/2,或者比1/2还多,这是正常的,不能认为到了1/2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发生草案列举的情况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严义埙委员说,第3章讲到了关于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目前许多国有企业可能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是一个反垄断的目标,并不是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就要反掉它。做强做大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是违法的。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不滥用的情况很少,滥用的情况是很多的,因为很容易滥用。比如刚才讲的通信,如果通话双方都是联通的网,那么通话速度快得不得了,但是如果有一方是联通,另外一方是电信的话,那么就会慢得不得了。信息产业部要实行各个网之间做到互联互通,但是只要有竞争,就根本做不到,而且是很难查出来的。我的意思是,实际上我们在允许市场支配力量存在的同时,要允许新生的企业进入这个领域,但是进入这个领域常常有进入市场的门槛,而且这些门槛都很高,许多行业不太愿意新的企业进入,包括电信、石油,其他新企业想进入非常难。如何建立适合的进入门槛,支持新的企业进入,应该是本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很重要的。另外,外国对此还采取了非对称管制措施来支持新生企业,举一个例子,最重量级和最轻量级两个选手打拳,最轻量级选手怎么可能打得过?所以就要实行非对称管制,对重量级有点限制,对轻量级有点保护,在一定的时期里保护新企业,通过竞争制止占有市场分额高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来说,在正当竞争的条件下,如果两个企业竞争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要比行业垄断造成的损失小得多。

        关于经营者集中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倪岳峰委员说,说明中谈到草案拟定过程中的指导思想,我非常赞成,其中明确要“坚决反对以获取垄断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收购”,这一点十分重要。最近在制造业界议论的一个热点,就是一个个龙头企业纷纷被跨国公司并购。2005年10月,美国凯雷投资集团收购了我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企业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85%的股份;2005年4月,美国的卡特彼勒收购了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收购之后又把目光投到工程机械行业的其他重要企业,如厦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工程机械集团等。2004年9月,中国惟一一家能够生产并且掌握了大型联合收割机核心技术的企业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被美国约翰迪尔收购。这一系列的并购事件在制造业界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跨国公司收购往往是只收购这些公司的优良资产,把一些遗留的问题扔给了我们自己。如果听任国家多年培育的骨干企业被跨国公司收购,国家就有失去对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主导权的危险。目前的草案对于销售额较大的经营者集中作出了必须申报的规定。法制办的工作做得很细,在参阅资料中对120亿和8亿是如何测算的,提供了一个很详细的材料,做了很细致的分析。但是,不应只对销售额进行规定。对一些虽然销售额没有申报标准,但是它的市场占有份额非常大的,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规范。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其产品市场占有份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比如说超过50%),经营者集中也必须进行申报。
        李连宁委员说,草案第26条规定“不得滥用”,我的意思不是指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而是对这一条的规定不得滥用。第27条就规定得比较好,规定了哪一些是属于滥用权力,妨碍区域竞争流通的情况,而第26条规定得太原则了,那就说不清楚了,没有讲清楚哪一些是不属于行政滥用的,是可以做的。这里笼统地讲“不得滥用”,加上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那就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如果是出于国家安全,必须购买本国产品,这算不算滥用?一些地方政府限定公务车只能买本地产的车,这是不是可以的?这里没有写清楚,第26条应该有一个排除条款,否则就把所有的行为都包括在内了,明确了排除条款,就比较主动了。同时要明确界定“滥用行政权力”的内涵和行为。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强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我们目前反垄断中的首要问题毫无疑问是反对滥用行政权力,但是好象不能一概而论,建议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有一些领域是需要行政权力介入的,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保险,这是保护第三者责任,保护公共安全的。再比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许多国家基本上是政府垄断的,它是作为政策性保险促进对外贸易的一个必要措施。还有我们解决“三农”问题,也要借助农业政策保险,这不是营利的保险,也是需要一定的行政干预的。所以在强调不能滥用行政权力的同时还要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茂东委员说,我同意在本法中规定行政诉讼的内容,在第5章中应该更突出几个问题。1、所有的企业法律地位必须平等,也就是说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无论企业的所有制,经营规模的大小,技术水平的高低,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能限制其他行业的企业进入本行业市场。例如,有的建筑企业本来已经得到了国家资质,但是这个部门自行对本行业的企业发一个资信来限制其他行业的企业进入的不合理规定等。2、增加机会均等的规定。应规定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能进入所有行业和所有地区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只要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都能无障碍地进入所有市场,有获得同等机会的规定。3、增加待遇均等规定条款。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所有市场经营主体的条件和环境以及标准,不允许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对他们进行干预,不允许在竞争过程中价格不等、税收不同,土地价格优惠等。如:有的地方规定只能用本地区的产品等,都是不合适的。4、在第5章中似乎只限制用行政权力限制某些产品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我认为不全面,应增加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行业之间产品与服务贸易的自由竞争的规定,并且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罚则条款。
        叶如棠委员说,现实生活当中行政性的限制竞争在有些领域中非常严重。比如说公安部门指定消防产品必须用他自己的产品,如果不用就不验收。这种垄断导致全国不管什么建筑物的消防产品都是千篇一律,显得非常落后。长期以来不断有人在提意见,但是就是解决不了。我们去看很多高档的、装修非常精美的建筑,最扎眼的是消火栓,本来完全可以做得精美一点,有不同的档次,满足不同的需求。再比如,交通部门对于承揽本系统的工程,在全国统一的施工资质之外另加了一个资信,这也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也很多。我很赞成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排除、限制竞争作出明确的规定。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附则当中第54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滥用知识产权”,是不是应该有一个定义或者概念,什么叫滥用知识产权,应该解释清楚,因为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当中好象没有明确这个规定。这里说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但没有明确的定义,希望给出一个明确定义。

        关于反垄断机构
        郑功成委员说,“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5项“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帐户”,对这一款我感觉要慎用,如果还没有查实,还没有确定它是垄断,还处于调查过程中,就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将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因为垄断不是一天之内形成的,也不可能在一天之内消除掉,所以冻结账户的行为并不是非常必要的行为,在查实后且被查实者不改正时再采取这种限制措施要合理些。所以建议这一款要慎用。
        王梦奎委员说,草案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我建议这一款不要这样写。因为反垄断立法的一项重要宗旨,是反对封锁、地区保护,促进国内形成统一市场。如果有的地方有这样的机构,另外一些地方没有这样的机构,有机构的地方在竞争中就可能处于特别有利的地位,没有机构的地方就处于不利的地位,会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如果有更多的地方要求得到这样的地位,就会加剧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市场。第8章反垄断机构,并没有说到地方相关的这样机构,我建议这一点不要作出规定。如果实际工作确有需要,可以由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设立派出机构。
        傅志寰委员说,关于反垄断机构的问题。反垄断机构一章中,讲了两个层次。一是成立反垄断委员会,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行机构是谁?这里没有清楚地表述。按照过去的规定,有好几个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这里也明确了,但是它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到底是什么关系?表述得不是很清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由国务院部门确定。如果是像过去一样多头执法,执法成本就会太高,互相之间会不会造成扯皮的情况?如果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效率要比较高的话,最好是确定一个部门统一执法。现在来看,这一点不明确。现在又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有反垄断委员会,这种设计我听说是一种折衷的产物。因此,我认为成立反垄断委员会是可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好是一个部门,这样会减少扯皮,工作效率也会提高。
        李明豫委员说,关于反垄断机构的问题,这里提出国务院要设立一个反垄断委员会。我想一个问题,现在一项工作如涉及国务院多部门参与的时候,都要在国务院成立一个议事协调机构,我在网上查了一下,目前国务院的临时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有28个了,其中委员会就有14个。在这个14个委员会中间,具体工作由部门承担的有9个,由人民团体承担的2个,单设办事机构承担的3个。1997年国务院有一个行政机构设置的编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可以进行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我认为,反垄断的议事协调机构可不可以采用由国务院授权某个部门(如商务部)负责,由它来协调其他各个反垄断执行部门的反垄断工作。现在有很多法律的执法主体都是多元化的,一涉及到多个部门执法的时候就要在国务院领导和各组成部门之间成立一个中间的议事协调机构,这个问题值得再研究一下。特别是要不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怎么办?你提了很多意见,他根本就置之不理,也没有作出决定。那么,如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所以,用词还需要考虑。二是如果有人去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对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上哪去申请复议?现在执法机构的地位还不清楚,因为没有写,假如是对部委一级,到哪去申请复议?应该是国务院,如果对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不服,如何提起诉讼?希望把这个问题写清楚。
        张志坚委员说,1、关于反垄断机构的规定,现在的写法表述不合适,建议改为“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后面这句话就不要了,具体的人员组成不必在本法中规定,专家是否列入该委员会,需要考虑,因为许多专家不具有履行公务的身份。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咨询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主要由专家组成,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备咨询。2、建议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法律责任”一章来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主要是罚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建议不要把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该由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自行选择是提起复议还是诉讼。
        蒋祝平委员说,建议切实强化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职责,有效维护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中存在两类垄断行为,一类是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比较突出的是通信、自来水、铁路、公交、货运、航空、原油、天然气等行业,另一类是在华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比如电脑操作系统、感光材料、轮胎、网络设备、照相机、软包装等。两类行为都严重侵害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社会反映十分强烈,要求调查处理情况甚多,且所涉部门或监管机构不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易局反垄断处和国家发改委,但实际上有权负责执法的部门或机构不下十几家。执法权显得过于分散,多有交叉。国际上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有如此众多的执法部门或机构,由此势必影响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条款中规定得太笼统,不太明确,显得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足。建议在第6章反垄断机构一章等条款中能认真研究考虑。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地方还需不需要设立?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和反垄断委员会的关系是属于什么样的关系?建议明确。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中央负责反垄断方面的工作,各个省还不一定设立,只能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设立,特别是地、市、县不成立这个机构。我觉得大量事情的调查,都需要基层来做的,建议在法律条款上明确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关系。  

        关于法律责任及其他
        王涛委员说,第7章“法律责任”规定的责任种类比较多,但是这里有几个罚款数额,依据是什么?例如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以下的罚款”,这还可以,“并没收违法所得”,这也可以,但“可以处200万以下的罚款”,这个“200万”的依据是?如果是对大企业,那么处200万的罚款还可以接受,有的企业又恐怕又太低了。但是如果是小企业呢?它承受不了。同样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些具体罚款数字要慎重,有的处罚太轻,有的处罚太重,建议修改时加以斟酌。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法律责任这章,第一,我觉得法律责任主要就是罚款,有四条都提到罚款,处罚措施比较单一。除罚款以外,希望再增加几种更加有力的措施,比如停业1、2个月,这样可以保护竞争。
        任茂东委员说,“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认为应该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后面,加上“或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能剥夺当事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汤洪高委员说,制定反垄断法非常必要。但也要看到,我们已制定的一些法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比如我国已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但某些行业还是出现了垄断的苗头,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实际看,我们的首要任务是贯彻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价格混乱,现在大家都非常担心,能否把价格法贯彻好?总的来看,垄断还不算是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主要矛盾,恶性竞争才是主要矛盾。现在我们的价格有行业价格,政府指导价格,不说别的,能把地方保护搞掉,成绩就不小,不要忙着制定新法。所以我建议,反垄断法的制定可以暂缓,目前要下力气把价格法贯彻好,加大执法力度。另外,看看反垄断法、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法律条文交叉得非常多,他们之间如何衔接?建议这个草案再研究研究,缓一缓,等我们市场经济向前发展以后再制定。  
        姚湘成委员说,制定反垄断法过程中,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考虑反垄断法保护市场竞争、创造良好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要考虑我们国家的产业政策,要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现在在经济领域里,农民的组织化程序很低,农业生产规模不大,产业化经营还刚刚起步。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现在还在提倡中,总体上发展滞后。草案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一条应该删掉。因为,当前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基本上不存在“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恰恰相反,要提倡合作、联合或其他行为。目前农民专业经济组织远没有到影响市场竞争、影响消费者利益的程度,还处于要提高专业化程度、发展产业化经营的阶段,可是现在禁止性的规定已经提出来了,这样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也不利于农民的创收,所以在草案中列入还没有现实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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