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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推行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

习亚龙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4-0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0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劳动者本来就没有多少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的机会,即使有机会协商也会由于自身缺乏相关的知识而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对许多不利条款也缺乏必要的鉴别能力。而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利用其在相关知识上的优势和草案赋予其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权利来任意设定对自己有利而对劳动者不利的“霸王条款”,并且通过微妙的措辞来限定劳动合同的解释,使劳动者无法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客观上也加大了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管难度,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所以应推行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有效限制用人单位设定霸王条款的空间,为劳动者争取协商有关条款的机会,有效降低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管难度,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草案第11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劳动报酬。笔者认为,“劳动报酬”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有必要予以明确。建议将“劳动报酬”改为“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随意解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为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纳标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极大的方便了相关机构征收工作。
  草案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也过于模糊,给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滥用此款解除劳动合同留下了空间。建议将此款进一步的明确,方便实际操作。
  除此之外,纵观草案的第六章,笔者认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执法规定和执法机构,从法律本身而言缺乏强制性保障的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且目前关于劳动权益上访、投诉也都主要集中于执行环节,所以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的执法规定,赋予执法机构更为有效的执法权力,保障法律的实施,捍卫法律的威严。
  (作者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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