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草案第11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劳动报酬。笔者认为,“劳动报酬”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有必要予以明确。建议将“劳动报酬”改为“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随意解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为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纳标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极大的方便了相关机构征收工作。
草案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笔者认为,此款规定的也过于模糊,给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滥用此款解除劳动合同留下了空间。建议将此款进一步的明确,方便实际操作。
除此之外,纵观草案的第六章,笔者认为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执法规定和执法机构,从法律本身而言缺乏强制性保障的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且目前关于劳动权益上访、投诉也都主要集中于执行环节,所以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的执法规定,赋予执法机构更为有效的执法权力,保障法律的实施,捍卫法律的威严。
(作者单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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