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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5-12-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5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制定行政强制法非常必要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行政强制法很重要。行政强制法是“双肩挑”:一肩挑着公正、合法地对待老百姓,另一肩挑着对于需要强制的授权。所以一方面要规范它,另一方面还要保证行政部门的权力可以得到实施。我觉得,这法真正要把双肩都挑起来。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我同意立这部法。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法律,是构成行政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李新良委员说,制定行政强制法非常有必要,草案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统一了行政强制的方式,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程序,完善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规范了行政强制权的执行主体,扩大了义务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权利。总的反映了我们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率的深刻转变,非常好。
        伍增荣委员说,制定行政强制法很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正确,体现了执法为民的原则,考虑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章节和条款比较清晰,衔接得比较好。
        刘振伟委员说,行政强制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具有支架性作用。草案一方面维护行政强制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程序,对两者的关系把握得比较好,我总体上赞成这个草案。
        任茂东委员说,行政强制法对于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非常必要,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常必要,因此制定这部法律很有意义。
        杨兴富委员说,行政强制法草案很好,很全面,很有针对性。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制定本法是非常必要的。
        房凤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说,制定行政强制法,对要求全社会遵守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通过司法强制实施有效的司法裁决以解决争端,通过行政强制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以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石广生委员说,看了草案以后,提两点意见:第一是法律语言太强,有些条款老百姓可能看不懂。本法是很重要的,做到既符合法律规范,又能让普通公民看得懂,执行起来才会容易。这部法律草案这次还是初审,还应该再下些功夫。第二个是,本法主要是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公民采取的法律范围内许可的非常措施,所以该法在内容上要侧重保护公民基本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行政强制的滥用。
        王秀珍(全国人大代表),制定行政强制法,依法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理清行政强制程序和类别、把行政强制尽快纳入法制轨道,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沈志强(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来自基层的代表,认为制定这部法律非常有必要。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行政机关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张继禹委员说,这部法律的名称是不是可以再考虑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听起来更多的感觉是凸显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表达不明显。所以是不是可以考虑把名字改为“行政执法法”,或者是“行政强制规范法”等名称,这样是不是更好一些?这部法应该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律,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关于总则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1条就是立法的宗旨和依据,要再精简一些,不要写得太细。建议把第1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丛斌委员说,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限定。草案规定的执法主体比较宽泛,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不是什么人都可以轻易地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多数情况下应该人性化管理,因此执法主体应该严格限定。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执法主体,这是不合适的,还应当充实。
        邢军委员说,建议把草案第1条中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摆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前面,以突出“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精神;建议不适用本法的情形规定不宜太宽,否则容易给规避本法的适用留下缺口;另外对不适用本法的情形、条件,应当尽可能明确;建议在本条中进一步明确进行督促催告的时限。
        房凤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说,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规定的立法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个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两个目的的摆位,建议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摆在前面,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摆在后面。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我认为是在制止预防违法犯罪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建议把这一内容在定义里体现出来。草案第8条第1款“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我认为“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是否能不写上?因为财物的多与少并不是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只是其中一个情节,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它的性质和影响以及社会效果,建议删除“涉案财物数量较少”。
        夏赞忠委员说,我建议草案第2条增加一款,即“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以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不适用于本法的规定”。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政府内部的监察机构,其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林强委员说,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的重要权利,草案第7条第1款只是以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形式作出规定,不够突出,建议参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把这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与第9条的内容合并。
        李新良委员说,草案第8条第2款“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我认为这一规定从行政管理的理念来讲,是一个很好的转变。但是,在法案的总则当中进行表述还是不够的,建议进一步对和解的程序作出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行政强制法草案说明里讲到了这个法的调整范围,我觉得这个调整范围是没有问题的。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里面讲到了,行政强制制度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效率。从基层看,行政管理效率在这样两个方面存在突出问题:一是旧城拆迁,近几年政府处理起来举步维艰。三年前政府是大刀阔斧,甚至能够动用推土机把房子推倒,效率非常高。近几年,各地出台了相关法规,必须要依法行政和依法拆迁,这就出现了很多问题,政府原本的办法不灵了,效率也就大大降低了。这是地方政府遇到的比较头疼的问题,也是政府和老百姓、企业之间矛盾比较尖锐的突出问题。二是农村征地的问题。国家宏观调控以前,政府搞园区、开发区圈地,然后再报批手续。现在不行了,从国务院到地方抓土地管理都抓得非常紧,这也是政府效率受影响的一个方面。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后,如果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就不会有问题。但当政府和老百姓发生矛盾、政府行为受阻的时候,用这部法律去强制执行,就会出现问题。我觉得政府在调整这些关系时,过分强调行政强制的措施,就行不通,应该慎重对待。政府的行政权力是强有力的,公民和政府发生矛盾的时候,公民是弱者。政府和公民发生矛盾的时候,要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部法律草案还需要继续修改完善,依法行政的效率和公民权益保护都要兼顾到,不能有失偏颇。
        路明委员说,对这部法律的立法总则,我的理解是既要维护公共秩序,又要保护公民的权益,这两者是并重的。行政执法的对象多是弱势群体,比如拆迁危房过程中的对象也都是弱势群体。列举了30多个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建立和谐社会的原则,一定要保护公民的权益,采取一种文明执法的方式来进行。草案第7条第3款也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建议增加“尽量避免激化社会矛盾,”避免把小事变成大事。
        周正庆委员说,草案总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总则里已经明确了,是暂时性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比如说草案第2章第11条第3项规定,包括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这个规定就不能理解为“暂时”了,冻结可以先是暂时的,冻结以后,最后可经过法院裁定,决定应当如何处置。查封也可以说是暂时性的,但是划拨可就不是暂时了。你把这个人或单位的存款划出去了,划到别的帐户上去了,这和暂时性的规定是有矛盾的。从现在银行法、证券法带有强制性措施的规定看,都只规定可以冻结或查封,不能进行处置。最后的处置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才能执行。所以,我建议再斟酌一下。
          张佑才委员说,我认为草案里的强制措施是明确的,但是不全面,强制执行似明确又不明确。强制措施中讲到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对财产的强制限制,但是当前行政诉讼当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概括进去,建议在行政措施中增加一条,要保障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情正常运行,有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能够被阻止。为什么要增加这句话呢?我是当过市长的,当时我为了治理城市的脏乱差,人民政府出了五个公告,先出公告,后行动,这是依法行政。这个强制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是为了执行的速度能够更快,所以建议增加“保障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情正常进行”,如果公民的行为已经破坏公共利益的要立即阻止,建议在强制措施中增加以上的内容。在总则中增加这一条的内容,使强制性措施更全面。要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依法行政的效力。行政强制执行指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一种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大家可以理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都是行政部门,是不是要进一步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强调依法行政,我觉得现在的规定不太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建议明确级别的限制。另外,我建议行政机关也要受法律监督,法律草案中有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是有利于依法行政的,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效率,但是也要防止权力滥用。比如说土地定价的问题,很多地方政府都靠土地来赚钱,先把土地卖给政府,然后政府再去卖。所以,我认为在总则中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要有所规定。

        关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房凤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能否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出新的创立。草案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并且在这两条的最后一项分别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根据这两条规定,行政强制方式实行严格的法定,这是必要的。对实施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设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对行政强制的方式作出新的设定。但是,草案第12条第2、3款、第13条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的设定权。那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是不是绝对不能作出创新性规定?值得研究。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出新的设定可能更为有利。首先,从实践看,有些严厉的强制方式并不一定有效,而一些相对比较缓和的方式普遍可能更对路、更为有效。比如,在地方立法中常常规定“责令改正”,其社会效果是好的。其次,行政强制方式全部由法律规定,不利于对行政强制方式进行探索。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先由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试验以后上升为法律的,这样可能更为稳妥。当然,如果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创新性规定,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比如不能比法律规定的方式更为严厉等等。
        薛凤旋(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3条规定“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是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增设行政强制”。第14条进一步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那么,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能执行行政强制,这一点意思也算明确了。我认为是有所进步的,但是它们和草案第12条互相矛盾。第12条的标题是“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从这标题看这一条是呼应第13和第14条的,但是它里面的内容却是相反的。它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下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个设定是哪里来的权?第13及14条说:没有法律规定的就不能执行,也不能扩大,也不能增加,我认为很难理解。我希望草案第12、13、14条能够保持一致性和符合改动法律的原意。
        郑功成委员说,作为一部程序法,关键在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草案第12条共分3款,第1款是“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第2款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第3款是“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我不赞同地方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权。我们国家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在行政强制方面,地方省市区为什么能设立行政强制?有什么地方性事务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我觉得行政强制权是十分严肃的事情,设定权不应下放地方,现在的行政强制权被滥施了,应当把行政强制权收回全国人大,由法律设定,暂时做不到的,可以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设定,即将行政强制权收归中央一级。本法应当禁止地方滥用行政强制权。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行政强制无论是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都是暂时性的强制,要把时间问题规定得很合理,草案第18条规定“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这是考虑了边远、水上、交通不便,但返回行政机关后补办手续不应多一倍时间,因为前提是已经返回行政机关了,没有返回前,特殊情况可以不算,但是既然返回到行政机关,应该和前面一样是24小时。
        郑功成委员说,关于行政强制由谁来实施的问题。草案第15条强调“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实际上并不明确。我认为宜明确为有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而不应提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这实际上不好把握,尤其是地方性法规都能授权,就很难说这个组织是什么样的组织能享有行政强制权。
        乌日图委员说,行政强制法涉及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益、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所以要十分慎重。目前的草案有关行政强制执行部分有很多内容很接近刑法中处罚的手段和措施。我认为,行政强制法应该更侧重针对当前某些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手段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明确的现象加以规范,而不是强化行政部门的执法范围。否则的话,可能会在司法体系之外形成政府多部门司法或滥用行政手段的情况。草案中讲了很多条原则,如适当、不得滥用等,我认为只有一个原则,即“依法行政”。因此针对现在的具体情况,对无法可依的,要抓紧立法;目前制定法律条件不成熟的,国务院应尽快制定一些条例、行政规章。我不赞成给地方太多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更不赞成第23条中关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第15条第2款:“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这里面有3项,第3项是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这不是条件,而是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把义务和条件放在一起,应该是另写1条,或者是另起1款,表述其义务。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19条,关于进入公民的住宅,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是非常重的,应该改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可以设置事先申请批准程序,在返回行政机关后6小时内补办手续,使得进入公民住宅的情况,控制得比较严一点。草案第23条中的“重大案件”、“数额较大”需要明确。草案第29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证据”应明确为查封、扣押的所有财物。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第16条主要是顺序的问题,建议把“防止证据毁损”放在“控制危险扩大”后面。草案第17条第1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我认为“或者口头报告”不妥。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仅凭口头报告是不负责任的,必须书面报告,可以事前报告,也允许事后报告,但不能口头报告。草案第20条规定了经营场所的检查问题,其中对人身检查一点也没有提到。我认为,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很可能会涉及到人身检查的问题。
        陈秀榕委员说,草案第3章第17条第1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这里有几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是谁负责?这个负责人是依据什么决定同意还是不同意?再有,负责人个人就可以说了算,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报告就可以,这样操作起来会造成权力滥用。所以我认为这部法律出台必须要慎重,同时条文本身表述一定要非常严谨、非常严密。
        王维城委员说,草案第17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这个“口头”两个字有些问题,强制执行包括进入住宅,暂时限制自由,暂时没收物品,口头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无论当面口头报告、或是电话口头报告都是无据可查的,像这种严肃的事情,口头报告是不慎重的,我认为应该是书面报告。口头报告查无实据,如果错了,是报告人负责,还是机关负责人负责?同时,第17条和草案第19条有矛盾,第17条说可以口头报告,第19条第1款又说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制定这部法律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以前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效果就非常好,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以后,各级行政机关都迅速清理过去的一些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都废除了,不是什么事情都要经行政许可的,这非常好。那么这个行政强制法颁布实行以后,其他的法规怎么办?我觉得这部法的条文,要非常明确、非常具体,行政机关和老百姓都能看得明白,通俗易懂,便于学、便于用。
        张学东委员说,草案第22条第2款“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规定只登记,不能采取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建议增加规定应向有执行权的部门通报所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内容,不能光登记了就算工作做完了。草案第30条第3款“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这个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上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打官司涉及的金额很小,却把一个公司整个账户都封了,涉及的金额很大。这样做了以后应该怎么处理,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是不是应该在法律责任中对这样情况作相应的规定。
        沈志强(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21条最后1款“……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但是现实中执法者经常把老百姓的经营工具都没收了,是否不得扣押老百姓的经营工具?这部分我认为应该加以明确。草案第23条“集体讨论”是个很大的问题,将来的可操作性会非常差。有些事情很难由讨论决定。草案第25条第2款,“检验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当事人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检验检测的费用又很高,当事人出不起这个费用怎么办?这也是一个问题。草案第28条第3款,“……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如果没收的东西是不合法的,应该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对外拍卖?我的意见是,鲜活的东西尽量别没收,没收以后会很麻烦。
        张毓茂委员说,草案第23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和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既然“依照法律”,又何需“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意见一致好办,如果意见不一致怎么办?是否执行?如果集体讨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怎么办?是按照集体的意见办,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我认为法律的条文应前后一致,不能彼此矛盾,或轻重不一。
        伍增荣委员说,草案第23条“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实质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只能有一名;这里很可能是包括各个有关方面的业务职能部门,或者班子里的副职。建议将“集体”的范围予以明确,同时在“讨论”后面加上“决定”。
        郑耀棠(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来自香港的列席代表,草案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如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批准,可以延长30天,但有另外一条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我接到过申诉的情况,一些人被扣押了,被扣的时间超过了30天,这就引起了一些问题“最长扣押多长时间?”是不是应该有一个很明确的期限。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第34条“自冻结存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应该在“可以延长30日”后加上“并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使与草案第31条第1款“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相匹配。而且,要在34条最后一句话“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后,加上“并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刘飏(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该既有普遍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也应该有特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就是对于数额较小、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为了节约执行的成本,提高执行的效率,可以设定简易程序,这部法中是否也应该有相应的条款作出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草案第39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但是前面没有期限的规定,现在可能造成一种情况就是今天通知当事人,第二天就采取措施,使当事人在接到催告以后没有时间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对于“逾期”这个“期”应该有一个规定,不管是3天还是5天,都应该进行规定。如果法律中有漏洞,就会造成一些执法不公的情况。
        倪岳峰委员说,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干预,需要非常慎重,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执行,应该严格。草案第39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我觉得“可以”这个措词比较软弱,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经过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仅仅是“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也可以不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建议将第39条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改为“应当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时间也作出明确要求,否则一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下去。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41条最后1款“……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我认为时间太长了,建议改成2年比较合适。第46条第2款,“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建议改成“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陈长风(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1条第2款,“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建议改为“2年”。因为现有的规定,比如企业之间的债务过了2年追诉期的话,法院即不予受理,因此建议改为“2年”,这样与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和相衔接。
        林强委员说,我建议删除草案第47条第3款“但书”,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赋予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了一定的行政强制权,与草案第14条的精神是不符的。第53条应该明确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把草案第59条删掉,设立一般程序和加急程序。一般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人民法院的一般审查程序进行,在30天之内作出决定。紧急问题可以设定一个加急程序,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加急理由,要求法院能够很快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规定一个期限,1天到5天,视紧急的程度不同。另一个意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进行听证。还有一个意见,叫做裁执分离,就是作出裁决的人和执行的人分开,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了,如设立一个执行署,专门负责执行。

        关于法律责任
        邢军委员说,草案第64条第3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夏赞忠委员说,草案第70条第2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第66、67、68条保持一致。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从第65条到第70条都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行政强制中违法,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再明确一下主体,由谁来追究责任?可以强调监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中还应当补充一些内容。没有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甚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机关就这种越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项现在没有;另一个是即便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如果在行政强制中程序不当、方式不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在强制执法中没有保守被执法对象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三个问题应该在本法的法律责任中有体现。
        王佐书委员说,草案第70条第1款“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财政部门是否有这个力量追缴?第二,追缴部门不明确、不惟一,容易出现推诿的情况,在不同的地区又容易出现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不利于管理。第三,财政部门有没有这个权力对行政机关私分财物的人给予处分?草案中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有明确惟一的、有力的责任单位。
        闻世震委员说,针对当前行政强制措施多、法律法规多、实施强制的主体多,这部法律通过实施以后,要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对执法主体也要进行清理。草案第77条“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要进行清理,有抵触的予以废止”,同时草案第64条关于法律责任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建议把第77条第2款移到第64条,这样更加明确。对行政强制法,我们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当然也是为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草案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违反了行政强制有关规定,乱作为的只给予行政处分,我认为这是不够的,应该加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像草案第69条、第70条、第71条不仅仅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薛凤旋(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4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无效”这两个字很关键。但同时该条定了三个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这些无效的法规、规章予以撤销,那么没有撤销之前是否暗喻这些法规、规章还有效?行政强制法作为法律,效力层次较高,一旦经全国人大通过,相关法规规章如果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该条内容,那就应该是立即无效,根本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草案第6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前提情况是什么?根据第65条的表述有三个情况,我认为这三个情况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没有改正不改正的问题,“责令改正”要改到哪里去?已经没有好改的地方了,也并没有谁要求谁去改正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是违反本法的。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2月27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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