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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拟解释刑法4方面规定

食用珍贵野生动物将面临刑责

浏览字号: : 来源: 法制日报 2014年4月22日

  没有买卖, 就没有杀戮。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草案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问题。

    据了解,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还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先后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含义和适用问题作出九个法律解释,保障了对刑法有关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近年来,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又提出一些刑法执行中的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

    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综合运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工作的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工作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执行中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多次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中央政法各部门、基层干警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稿,并进一步征求了中央政法机关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就解释稿的主要内容取得共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第二款针对“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近年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在一些地方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问题突出,形成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存在模糊认识,需要予以明确。二是,一些不法分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坐地收赃,形成非法狩猎活动的背后推手。对这种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不明确。有关方面建议对此作出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截至目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20种,其中有大熊猫、金丝猴等103种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穿山甲等238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79种类)等行为,既是一种社会陋习,也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活动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购买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相同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为保护野生动物,刑法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实践中,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的行为,是造成一些大规模的非法狩猎活动在有的地方屡禁不止的主要推动因素,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些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明确单位危害社会行为如何追责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对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进行了解释。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刑法分则对一些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这些规定对遏制单位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司法机关反映,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些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这些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除了对单位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等责任外,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有必要作出专门的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刑法主要针对一些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对于一些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杀人、伤害、抢劫、普通的诈骗、盗窃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里的考虑是对这些犯罪不认为是单位犯罪,不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这些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按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一问题作出法律解释,既符合立法的原意,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也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维护法制统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适用范围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同时,明确对金融机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有关方面提出,公司法修改后,刑法这两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改为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属于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建议对此作出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是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进一步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创业活力。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对此可由其他股东依法主张权利,可以不再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仍然适用。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骗取社会保险金等可构成诈骗罪

    法制日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陈丽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明确了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针对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了诈骗罪及其刑罚。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有组织的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在执法中对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有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在追回社会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予处理。有关方面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认为: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福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作出如下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 制图/李晓军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