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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请第三次审议

拟适当扩大行政诉讼主体范围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4年10月29日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草案适当扩大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

    今年8月举行的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站上公布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方面反复沟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对现实中行政诉讼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

    原草案第二条规定,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有些社会组织已承接了一部分原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下一步还可能承担更多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范围基础上再作适当扩大,将这一条修改为:“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对调解应遵循原则作出规定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作出规定。

    原修正案草案对调解的范围作了规定。

    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对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作出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规定判决确认无效具体情形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有的部门、专家学者提出,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无效对行政管理影响较大,建议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具体情形。

    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作出判决。为此,新草案还增加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明确欺骗原告撤诉法律责任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

    有的人民法院、专家学者提出,应针对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一项:“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规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制度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随意退庭,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草案应当对这类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应将这类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解决。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同时,增加相应的判决形式,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明确民诉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诉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比较笼统,应当明确列举哪些条款可以适用。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留出管辖制度改革必要空间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管辖制度改革留出空间。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精神,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不应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草案应为管辖制度改革留有空间。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管辖制度改革留出空间是必要的,同时,探索管辖制度改革要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专利、商标确权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对此作了调整,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草案应当作出相应修改。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一项中“专利、商标确权案件”,增加一项:“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法工委召开立法前评估会 各方代表认为修法必要适时

    法制日报讯 记者陈丽平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0月16日召开的立法前评估会上,与会人员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完善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出台是必要、适时的。

    据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公民、律师、法官、行政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就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时机、可行性、预期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精神,着力解决现阶段行政诉讼领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回应了社会呼声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修改过程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精神。同时提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实施好这部法律,需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公民提高法治意识,适应新的制度要求,共同维护法律权威。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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