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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为什么没有民法?

文/ 高仰光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7年第2期 09:51:57

英国是最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没有之一。之所以堪称“老牌”之最,原因无外乎以下三点:第一,从16 世纪中叶开始,发动大规模海外拓殖,所向披靡;第二,17 世纪中叶,率先爆发资产阶级革命;第三,18 世纪中叶,拉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序幕。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近代英国,占尽时代发展之先机,以至于19 世纪的学者们只要谈起“资本主义”的概念,就意指一种以英国为典范的类型化的社会治理模式。马克思在英国流亡期间完成了《资本论》的写作,其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批判对象,就是英国。英国在全球近代史叙事中占据首要地位,这是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因为英国是政党政治和议会制度的母国,也是最早为个人权利提供司法保障的国家。然而,有趣的是,英国既没有宪法,也没有民法。换言之,近代西方文明最引以为傲的“昭彰可见”的法制成就,其原产地竟然都不是英国。事实上,那些在欧陆国家通常用白纸黑字写下来的成文法典,在英国,却是以某种溶于古老传统的“不可见”的形式存在着的。正如卡尔文·达伍德所说的那样:“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而有了那种传统,一部成文宪法就没有必要。”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私人的领域。对于英国来说,一部民法典非但没有必要,而且会被视为祸患的根源:一切都比不上那个难以捉摸的传统更为重要。这正是英国法的神秘之处。

普通法传统在英国(英格兰)的统治持续了将近一千年。即使在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之下,英国法在形式上被迫对欧陆民法传统做出某些让步,但是普通法的思维方式依然是英国人实现自我身份认同的一条基本路径。2016 年英国公投脱欧的投票结果表明,更多的英国人并不愿意抛弃其“英国性”,转而变成一名无差别的“欧洲人”。这意味着,就像英式下午茶一样,普通法传统在英国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时至今日,两大法律传统之间相互对立的状态不仅并未得到缓解,反而存在进一步加剧的可能。可见,20 世纪后半叶的比较法学家对于两大法系即将“殊途同归”的预言显然是过于乐观了。

相比之下,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远为悠久,可向前追溯到公元2 世纪前后的罗马帝国。那时,有一位名叫盖尤斯的法学家提出,“所有受法律和习惯调整的民族都一方面使用他们自己的法,另一方面使用对于所有人来说是共同的法。实际上,每一个民族都为自己创立法,一个城邦的法就是这种法,它被称为市民法,可以说它是该城邦自己的法。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中创立的那个法,由所有人平等遵守,它被称为万民法,可以说它是对所有民族都适用的法。”根据这一理论上的划分,市民法(ius civile)是城邦的市民为自己创立的法律秩序,是具有“国民性”的法律,这便是民法(civil law)一词最早的来源;而具有普适性的万民法(ius gentium)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最重要的历史渊源。另一位名叫乌尔比安的法学家提出了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并且把私法作为市民法和万民法的主体内容,详加讨论。这使得民法一词的内涵被注入了“私”的属性。公元6 世纪上半叶,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完成了四卷本《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的编纂,使罗马法的学理影响延及后世,形成了一种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法制传统,即民法传统。后来,伴随着基督教会组织和教义理论体系的发展,民法传统蔓延到不包括英格兰在内的大部分西欧封建邦国;又经过12 世纪和16世纪两次文化复兴运动的推波助澜,至近代早期,民法传统已经取得了对不包括英格兰在内的大部分西欧新兴民族国家的法律体制的支配性地位。

英国(英格兰)为什么屡次成为欧洲的例外?这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史学问题,本文无法详谈。然而,可以确定的是,英格兰和欧陆在法律传统上的分歧早在封建时代就开始了。从欧陆的视角来看,英格兰地处偏僻,始终是一个与主流文化若即若离的边缘小邦:文明之光从意大利北部向四周辐射,到了拉芒什海峡就再难前行。正因如此,英格兰也相对自由,免受欧陆宗教文化的束缚。11 世纪中叶,诺曼底公爵威廉强行登陆英格兰袭取王位之后,力主推行中央集权化的改革,树立王权的至上地位;将近1 个世纪之后,另一位诺曼底公爵亨利以近乎同样的方式攫夺王位,并通过设立普通法院和统一审判程序的方式巩固王权,此举无意中催生了本土的普通法传统。普通法传统的要义说起来倒也简单。其一,遵循先例,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所作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而且该判决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将对同级或下级法院进行的类似审判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程序中心主义,即法律在名义上仅仅是一套程序性的框架,而非实体性的内容。对于律师和当事人而言,首要的问题是使普通法院颁发同意受理的令状,并在此之后把充满形式主义的程序进行到底。因此,早期的普通法只是在令状程序之下法官造法的结果,或者说“是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能够保证各种纠纷解决的各种程序的堆积”。从民法传统的眼光来看,这实在是荒谬绝伦。普通法不过是法官为了应付摆在面前的纠纷而临时做出的决定,以及匆忙拼凑起来的理由,如何配称为法律?这完全不符合罗马法和教会法背后的哲学对于法律的期待:法律如果不是为了永恒的正义之名,还能是为了什么?然而,这一看似潦草仓促的制度设计到了14 世纪中期却出人预料地稳定下来了。先是法律学徒的听审笔记汇总(年鉴)大量涌现;而后,各种形式的律师会馆纷纷出现。普通法的职业共同体开始凝聚起来,并且迅速壮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授业方式、辩诉技巧、职业禁忌以及行业规范。值得一提的是,职业共同体为法律人搭建起专门的话语平台,使普通法呈现出某种唯有圈内人士方能洞察的技艺理性,有力地抵御了来自于海峡对岸的民法传统的强力冲击。

英国没有民法,也没有关于民法的抽象学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缺少调整私人领域的具体法律规范。事实上,普通法在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都形成了基本的规范框架,当然也包括相当于民法传统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只不过,这部分法律规范在普通法传统中被划分为三个主要部分:财产法、侵权法和契约法。财产法是英国法最古老的部门之一,它调整涉及所有、占有、使用、转让、继承等等各种与财产有关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在其早期发展阶段的主要任务,便是应对因封建地产的权利归属与救济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与民法传统中的物权法制度不同,普通法中的地产权是可以分割的,同一土地之上可以存在若干人的不同的财产权益。此外,由于这些利益相关人之间往往存在错综复杂的分封与效忠的封建关系,因而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是完全平等的,而是在地位上有着高下之分。因此,如果从

民法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看待英国的财产法,恐怕难以理解。侵权法的历史同财产法一样古老,因为早期财产法对封建地产的保护与地产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是直接关联的。亨利二世时期曾发布的“新近被夺占有诏令”就反映了财产法与侵权法的孪生关系。因此,普通法传统中的侵权行为并不被当作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而被视为一种需要通过司法加以矫正的可能产生损害的不当行为,因而与刑法的关系更近。契约法的发展相对财产法和侵权法要晚了许多,它直到19 世纪才最终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此之前,不过是作为财产法的一个分支而存在。必须承认,在英国契约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约因”制度,根本就是源自罗马法的知识。至于婚姻和家庭,则不属于普通法的管辖范围,相关案件一般交由教会法庭审理,直至司法世俗化改革之后才交由普通法院的家事法庭审理。

需指出,普通法并不完美,其自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尤其是对于诉讼程序的严格恪守,使得普通法只能围绕已颁发的令状进行审判,难以有效地应对社会发展之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15 世纪之后,各种放松程序要求的特权法庭兴起,其中最著名的便是由“良心”指引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追随普通法传统中的遵循先例原则,因循同样的逻辑发展出一套与普通法相平行的判例法体系,但是在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则与普通法大相径庭。例如,衡平法在用益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信托的制度,从而使财产法不再为普通法所垄断;而衡平法对于“禁令”的创设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普通法对于侵权救济不足的弱点。此外,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也在不断压缩普通法对私人领域的管辖范围。尽管如此,一个基本事实并未被改变:以法官为中心的普通法传统仍旧是英国法的灵魂。

总的来说,所谓民法实际上是民法传统的特有产物,它所包含的各项具体制度以相当破碎的形式穿插于英国法的多重渊源之间,因而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理论体系。不过,英国法同样可以很好地解决私人领域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这是英国法的本土性在无数次抵抗民法传统的侵袭之后保留下来的胜利成果。这一看似守旧、混乱、难以理解的法律传统,不仅一直生机勃勃,而且每当英国站在时代的十字路口踯躅彷徨时,它就能指出正确的方向。这一点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 马冬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