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
文/郑功成
编纂民法典是我们国家法制化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件,也应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正开始走向成熟定型的客观标志。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应该是遵循主体平等、切实保障人权,这是编纂民法典应当追求的真谛。
民法总则草案中,我十分关注监护制度,因为它的重点是要解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人权保护问题,一老一幼一残,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目前,草案对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整和清晰。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容易理解,以年龄为据即可。但是对于老年人、残疾人这些成年人的监护,能不能规定得更加具体一点,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因为不是所有的残疾人都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关键是一些智障的残疾人,怎么解决他们的监护问题。最近几年,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值得特别关注。因为我国已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而且是少子高龄化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虽然不能说具有普遍性,但是正在成为普遍性的问题。没有子女的老年人面临着监护问题,有子女但子女不孝的老年人也面临着监护问题。过去还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有效介入,有邻里互助、亲友关照,有优秀的传统文化,现在很多条件已经不具备了,亟须建立更加清晰、完整的监护制度。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和智障残疾人等,目前这部法律草案中还没有完全解决问题。
具体到条文的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这样规定是否意味着子女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就没有这个义务了?因为老年人并不一定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八九十岁的老年人也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需要照顾,所以这里的规定改变了我们的传统,改变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甚至继承法中所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所以我不赞成这么写,建议改为“子女对年老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应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有好几个地方,谈到监护资格谁来干预,都提到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我不太理解,“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什么组织?实际上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老龄工作机构,这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的执法主体。第二种是老年人协会之类的社团,也是依法成立的组织。第三种是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老年人组织到底是哪一种类型的组织?如果摆在妇联、残联的后面,应该是老龄工作机构,就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里的执法主体,应该是并列的。如果讲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将儿童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也纳入进来。所以,这方面还要进行认真研究的,不是现在讲的这个概念。如果说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那么儿童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也应该起到这样的作用。如果说妇联、残联列在里面,老龄工作机构也应该列到里面,因为它是相关法律已确定的执法主体。
此外,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还应研究。现在社会在发展,社会在转型,现在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跟计划经济时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已经无法比拟了。它们能不能担起这样的责任,应该不应该担起这样的责任,要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立法是否赋予了它们这样的职责,也要看其有无能力承担。通过大量的调查表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弱化已不可逆转。因此,民法总则应当认真考虑现实社会的变化。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