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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初审:在继承中创新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6年第13期

62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图为分组会会场。摄影/冯涛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民法典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编纂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基础,更是中华儿女多少年来的夙愿!

    今年恰逢民法通则施行30周年,在6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被提交会议初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会上作关于草案的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们都为见证这一历史时刻而感到激动和自豪。在他们看来,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正开始走向成熟定型的客观标志,对整个国家和民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参与本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在分组审议会议上第一个发言。他表示,民法典是法学界几代人的期盼,“看到民法总则这个方案,我心情很振奋、很激动!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法总则草案予以高度评价,认为草案主旨明确、体系完备、结构严谨、行文规范,在继承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规的基础上,总结提炼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吸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制度,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前瞻性,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梁胜利委员一口气用三个“非常”——“非常必要、非常紧迫、非常及时”概括了当前制定民法总则的迫切性。

    除此之外,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民事主体分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最低年龄标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监护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营利或非营利?法人类型划分标准有争议

    我们对于自然人之外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法人并不感到陌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都是法人的具体类型。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民法总则草案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并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以上分类方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有的委员认为,目前法人的分类无法涵盖所有的法人类型。如刘振伟委员指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三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吴晓灵委员提出,目前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这些金融产品区别于企业,当前将其视同企业进行征税、管理,不利于其运作和发展。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指出,确定法人类型的标准不好把握,难以对“营利性”进行准确界定。此外,与会人员还指出,在理论上和社会生活当中存在着位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间的“中间法人”,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

    就非营利性法人而言,冯淑萍委员提出,相较于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非营利性法人的债务问题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陈勇则指出,应当警惕商业公司或其他营利性组织钻法律空子,将自己包装成非营利性法人,以避免监管,并同时享受来自社会公益的红利。

    什么是好的法人制度呢?刘振伟委员认为,法人制度应该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减少排他性,能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才是科学的、好的法人制度。此外,还有委员呼吁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将法人按照成立基础划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

    针对非法人组织这一民事主体类型存在的合理性,全国人大代表孙宪忠表示,建立非法人组织制度是草案的亮点之一,满足了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变成法人的团体参加民事生活的资格问题。然而,杜黎明委员指出,草案对非法人组织的列举并没有涵盖既有的典型类型,且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多为对自然人、法人部分已有规定的重复。因此,他认为,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设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建议采用传统的自然人、法人二元结构,将一些特殊组织根据其显性特征归入相应的类别。

    此外,委员们还建议,应当进一步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可入学”能与“有辨识能力”画等号吗?

    平日里,总能听见身边的人感慨:“现在的孩子比我们小时候聪明多了。”的确,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有所提高。李适时在说明中表示,

    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与义务教育法中有关入学年龄的规定相衔接,以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那么,“六周岁”到底能不能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与会人员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一些与会人员认为,上述调整是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议恢复有关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恢复至10周岁或调整为8周岁。如丛斌委员认为,义务教育入学年龄与民法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划分关系不大,“义务教育从6周岁开始,说明人到6周岁有一定的学习能力,但并不说明6周岁的儿童就能够对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他指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下调至6岁,不仅不利于保护6周岁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还给欺诈留出了空间。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孙菁则呼吁相关规定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域、民族、教育环境下的6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的差异性。

    在苏泽林委员看来,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存在重大制度风险。他认为,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以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把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是有道理的:一方面,满10周岁的人,一般已经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进入了小学的高级教育阶段,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另一方面,满10周岁的人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

    苏泽林还表示,6周岁是上小学的最低年龄,这部分未成年人每天由大人陪伴而行,没有机会、也不敢让他们独立接触社会,更谈不上社会经验,他们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阅历和起码的文化知识。由于涉及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因此,赋予6周岁的孩子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还有委员建议,可以适当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但到底下调到几岁,还需要通过周密、严谨的调查研究加以确定,应当“用数据说话”。

    就16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言,民法总则草案沿袭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将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些委员对该项规定提出异议,认为对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劳动、是否有收入,都应当一视同仁。

    许为钢委员在审议时强调,经济收入只是代表经济上的偿还能力,并不代表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主观的控制能力。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中,考上大学的人应该较同龄出去工作的人有更强的判知能力。但根据现有规定,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中,没有考上大学、选择工作并获得收入的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而那些考上大学的未成年人却只因没有收入就可以对他的行为不完全负责任,这种将经济收入作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还有一些委员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关联度,如何对待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经济犯罪行为仍然存在疑问,且在校园暴力频发的当下,相关规定的制定更应审慎。

民事权利体系待丰富,人权成重点

    “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德国学者冯·图尔如是说。民法是权利法,是百姓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因此,民事权利体系的健全深刻地影响着民法作用的发挥。

    根据李适时的说明,民法总则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作出规定,并为其他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留出了空间。一些委员在审议时认为,目前民事权利内容还不够,应当进一步丰富民事权利体系。

    郑功成委员指出,“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应该是遵循主体平等、切实保障人权,这两句话是编纂民法典应当追求的真谛。”徐显明委员表示,民法作为权利法,目前列举的权利数量还不如宪法中的多,建议尽可能将宪法中列举的权利民事化,尽可能在民法当中体现出来。

    吉炳轩副委员长则进一步提出,要增强民法对人权的保护力度。他表示,“我们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在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我们的人权观,也是在依法维护人民的基本权益。”吉炳轩副委员长说,民法总则应当从充分昭示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讲清人民的合法权益、讲清人民的理想追求(即依法保护人的精神追求权利)这三个角度,“讲清楚、保护好中国人最基本的人权”。

    此外,吉炳轩副委员长还强调,“民法总则,就是为人民立的法、保护人民的法。民法要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人权,但这个人权必须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人权,必须是弘扬民族精神、捍卫民族精神的人权。”

    针对当前频发的经由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现象,韩晓武委员表示,应当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切交换都离不开信用的保障。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也使得一个人的信用指数与其生活形成了紧密关联。结合现实生活中诚信不足、侵害民事主体信用权利的案例,张鸣起委员认为,现在迫切需要确立信用权,应当摒弃通过保护名誉权间接保护信用权的做法。他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将信用权作为具体的人格权突出加以规定,在维护民事主体权益、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的同时,提升公众对信用权的重视程度,从而推动社会诚信观念和诚信秩序的进步。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在草案民事责任部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如王明雯委员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过规定,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可以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因此,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事责任形式,而非简单地以“赔偿损失”概括。

监护制度:完善要从细节着手

    监护制度的完善是本次民法总则草案的亮点之一,主要包括增加强调家庭责任的有关规定、扩大被监护人范围、调整监护人范围、完善撤销监护制度等方面的内容。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就监护制度的许多细节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学校到底是否应当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呢?王刚委员提出了以上疑问。在他看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特别是6岁到10岁之间的孩子们,绝大多数的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尤其现在很多小学和初中都采取了寄宿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具体监护权,学校更多地承担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监护工作。但草案并未对学校管理是否属于临时监护,以及如何取得这种监护权作出规定。因此,他建议,在立法中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严隽琪副委员长则呼吁关注留守儿童和留守老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民法总则草案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的有关规定,以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情况。丛斌委员认为,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为理由,将单位从监护人的范围内删除是不合适的。他指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如果把单位的监护责任或权利取消了,与我们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文化要求有些偏离。”因此,他建议,应当在立法中体现单位对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义务。

    韩晓武委员关注的是监护撤销后的恢复制度。他表示,草案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规定了明确、具体、严格的条件,比如“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依照一定程序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草案第35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讲得却很原则。比如“确有悔改”,这一条件很难通过具体证据认定。

    韩晓武进一步指出,当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并产生新监护人后,被打乱的监护秩序已经恢复。这时,如果仅仅因很难说清楚的“确有悔改”即恢复原监护人的资格,并终止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被监护人并不一定有利。而且,终止新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还有可能挑起矛盾冲突。因此,他认为,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目前存在欠缺,建议删除第36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或保留有关规定,但对恢复的条件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强的规定。

    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取消表见代理制度,并进一步延长诉讼时效。如丛斌委员认为,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当下,交通、通讯都十分发达,所以没有必要再设置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至三年,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当前民事关系如此复杂的形势下,应当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五年,以适应各种各样民事权利保护的要求。

    (文/本刊记者 王博勋)

责任编辑: 马冬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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