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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5年第13期

    6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措施和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比如,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完善限期达标规划考核监督机制,加强全过程控制煤炭的减量化和清洁化利用,严格机动车限行、禁行的程序,细化裁量权等。

    2014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会后,修订草案被印发各省( 区、市) 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采取召开座谈会、调研等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有的环保标准不够科学,有的标准过高过严,脱离实际,执行效果不理想,建议对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立法机关认真考虑了这些建议,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一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二审稿第七条)。二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二审稿第九条)。三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 二审稿第十一条)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和向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还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多数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应当完善限期达标规划的考核监督机制,强化这一制度的作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吸纳了这项建议,决定在二审稿中增加规定: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审稿第十五条)。二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二审稿第十六条)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针对这项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机动车采取限行、禁行的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建议对此规定更加严格的程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二审稿可先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二审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表明,对这个问题还要继续深入研究。

    惩罚机制的科学性,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容易造成裁量权滥用,建议细化。因此,一审稿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稿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二是对修订草案有义务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处罚的,增加了处罚( 二审稿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八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欺)。三是将有幅度的罚款修改为定额罚款( 二审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文/本刊记者 刘文学)

责任编辑: 马冬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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